返還現金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191號
TNEV,111,南小,1191,20220922,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南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蔡杰書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1191號返還現金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2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