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022號
TNEV,111,南小,1022,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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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潘昭成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梁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健 身課程7堂課,總時數7小時,共支付10,728元,並簽立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原告目前已上2堂 共2小時之課程,嗣被告因疫情而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 月15日間停業,原告又於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月28日期間 向被告請假;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並未給予契約審閱期 ,且因原告在11月8日起多次向教練預約課程卻遲至一段時 間始回復訊息,顯有拖延時間的情形,而原告已於110年12 月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卻告知已超過3個月時 間,因而不得辦理解約退款,惟並未扣除原告請假期間。為 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使用5 堂課費用共計7,663元(計算式:10,728元÷7堂×2堂≒3,065 元;10,728元-3,065元=7,663元)之5倍懲罰性違約金38,31 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 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



第13條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 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 費辦理退費。…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 請求退費。…」;又行政院於101年6月6日修正公布之「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消費者 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換言之,被告 對消費者即原告於「約定使用期限內」之隨時終止合約, 均應就其賸餘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辦理退費。反面觀之,就 消費者於合理使用期限屆滿後所為之終止契約與退費主張 ,因已逾契約存續期間之解除或終止權之行使,與民法法 理有違,且依前述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均未就已到期之解約或終止契約設有相關退費 之規定,則被告請求退還已到期卻未使用之課程費用,顯 無理由。
(二)因疫情嚴竣,被告配合政府防疫措施,於110年5月15日至 110年7月12日間暫停營運;原告於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 月28日期間請假,故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加計上開停業及請 假期間,業於110年11月24日到期。則系爭合約既已屆期 ,縱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惟逾課程有效期間後始向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至少3天之審閱期云云,惟兩造於1 10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當場即將系爭合約交予 原告審閱,並特別告知原告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審閱條 款,原告於系爭合約上確認被告有提供3日之契約審閱期 ,且業已審閱完畢,並得於簽訂系爭契約後7日內,若未 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得通知被告解除該契約,要求退 還已繳全額費用,兩造將被告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事項,明 定於系爭合約第4條,原告並特別於該約定旁簽屬姓名以 為確認,應足認原告知悉系爭合約條款內容,被告確實已 知悉自己有權可以審閱系爭契約,縱實際審閱期間未滿3 天,亦不得以不瞭解系爭契約為由,而謂系爭契約違反審 閱期間之規定。況系爭合約簽立後,已經過相當合理之期 間,原告皆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 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更難謂消費者 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 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以,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 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 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或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四)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5日有至被告場館 完成個人教練課程,被告員工皆有持續與原告協調課程時



間,安排原告上課,並有被告員工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可 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約定時間3個月期限過即對其 上課訊息未讀或遲延許久才回覆云云,顯非屬實。此外, 剩餘課程4堂之價值為7,152元(計算式:10,728÷6×4=7,1 52),亦非原告所主張之7,663元。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依約 給付被告10,728元,約定課程有效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至 110年7月26日;嗣被告因疫情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 15日間停業,原告則於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月28日期間 請假,而原告曾上過2堂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 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 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 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合約因違反審 閱期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系爭合約之條款並非繁鎖(約定事項僅4項),課程 堂數、每堂費用及有效期限之記載均甚簡明,而系爭合約 生效後,原告又已上過2堂課程,況原告於系爭合約個人 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4條「World Gym(被告)有提供三天 之契約審閱期,本人業已審閱完畢,若本人於簽訂本合約 後七天內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得以書面通知World Gym解除本合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之條款旁,另 行簽名確認,自應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合約之內容。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違反審閱期而無效云云,尚難 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110年11月8日起多次向教練預約課程卻遲至一 段時間始回復訊息,顯有拖延時間的情形,並據以終止系 爭合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與被告



員工(教練)協調課程時間,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回 覆或拖延時間之情;再參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可見被告員工(教練)皆有持續 與原告協調課程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上課訊息未回 覆或拖延時間,已非可採。
  ⒉系爭合約原約定課程有效期限原訂110年4月27日至110年7 月26日,嗣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2日間暫停營 運(因新冠肺炎因素),原告則於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 月28日期間請假,故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加計上開停業及請 假期間,業於110年11月24日到期。而原告遲至110年12月 間始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時,顯已逾契約有效期限即110年1 1月24日,自不得再於期限屆至後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2月間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不足 採信。
(四)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8,3 15元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契約審閱期間、拖 延上課時間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約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8,315元,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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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