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015號
TNEV,111,南小,1015,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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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林揚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15元,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BFJ-6122號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17時36分許,於台南市南區同興街路168巷口,因闖紅 燈碰撞騎乘ADX-0280號機車之林虹瑩,使林虹瑩人車倒地受 有尾椎骨折之傷害。該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就診交 通費3,265元、看護費36,000元,以上共41,515元予林虹瑩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111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22號卷第15-23頁,下稱調解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有台南新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5月5日南市警六 交字第1110268564號函檢附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7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有行經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台南市政府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確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未領 有汽車駕照而駕駛車輛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闖越紅燈肇事致林虹瑩受有上開傷害,益徵 其駕車確有疏失,林虹瑩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損 ,被告自應對林虹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已賠付林虹瑩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醫療費2,250元 、就診交通費3,265元、看護費36,000元,以上共41,515 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計算書(見調解卷第17-23頁)為證,應認上述



合計41,515元之費用(計算式:2,250+3,265+36,000=41, 515),乃林虹瑩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法賠付林虹瑩上開41,5 15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虹瑩對被告之請求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15元,自屬有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1年5月18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灣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調解卷第81頁)在卷可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11 年5月29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15元,及自 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請求給付金額 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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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