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236號
TNEV,110,南簡,23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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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林蔡錦月


林昕玉



林佳蕙
林君玲
林宗慶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楊豐澄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錦月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昕玉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由原告林蔡錦月負擔百分之50,由原告林昕玉負擔百分之12,由林佳蕙林君玲林宗慶各負擔百分1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林蔡錦月林昕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3段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追撞同路同向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停等紅燈 ,由原告林昕玉駕駛搭載原告林蔡錦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原告林昕玉駕駛 之系爭車輛遭撞後,復往前推撞同路同向亦在前方停等紅 燈、由訴外人朱俊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林昕玉駕駛之系爭 車輛因遭猛烈撞擊,致原告林昕玉受有頭部、肩頸、胸部 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林蔡錦月則受有頭部外 傷、左胸壁鈍挫傷及左髖部頓挫傷等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 損害:  
  ⒈原告林蔡錦月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40元。   ⑵交通費用19,550元。
   ⑶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支出2,026,815元:    ①108年9月24日至108年10月1日期間看護費用12,600元 。
    ②108年10月16日起終身所需看護費用2,014,215元:原 告林蔡錦月於系爭交通事故急診就醫後,經診斷半年 來有失眠及恐慌症狀,應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下 簡稱PTSD)。原告林蔡錦月原本固因年歲增長而稍有 退化,但在系爭交通事故前均可自理生活,無須專人 看護,平日就醫尚可自行持四角杖步行,表情豐富 ;但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PTSD,使其認知 能力、精神狀況惡化為中度失智症,必須乘坐輪椅, 表情呆滯,並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認知障礙明 顯,日常生活須全日從旁協助照護。自108年10月16 日起,原告林蔡錦月已由家人代為聘用外籍看 護照 顧其日常起居,每月須支出外籍看護薪資19,268~19, 835元,及健保費1,04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 計每月約需支出22,315~22,882元,爰以平均值約每 月22,500元計算,1年須支出270,000元。原告林蔡錦 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83歲,依據內政部公布10 8年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全國歷年平均餘命表所載,原



告林蔡錦月應尚有8.82年。則原告林蔡錦月餘命期間 所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1 4,215元【計算式:270,000×6.00000000+(270,000× 0.82)×(7.00000000-0.00000000)=2,014,215.176 80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82[去 整數得0.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林蔡錦月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及後遺症,認知能力、精神狀況惡化為中度失 智症,必須乘坐輪椅,表情呆滯,致成中度身心障礙, 餘生須專人看護,無法安享晚年又造成家人之不便,心 裡所受苦痛非常人可得體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
 ⒉原告林昕玉部分:
   ⑴醫療費用20,961元。
   ⑵交通費用6,8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0元: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醫囑,原告林昕玉受傷後宜休養 一個月,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法定最低工資23,100 元計算,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為23,100元。   ⑷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①原告林昕玉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壓力事件,導致目前遺 存焦慮、擔憂、坐立不安、情緒波動等症狀,須定期 於身心科就醫回診。且原告所受傷害造成部甩鞭症候 群,須長時間復健治療,所受肉體傷痛及至於精神創 傷不可謂不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②原告林昕玉為原告林蔡錦月之子女,因母親林蔡錦月 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非但無法像 一般家庭過正常生活,且原告林蔡錦月認知障礙嚴重 ,已達須終身仰賴他人從旁協助照護之程度,其子女 四人自需耗費極大心力照護,原生活秩序已無法回復 ,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實屬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爰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車輛修理費22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嚴重毀 損,經維修廠商估價後,維修所需花費為395,974元, 惟審酌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合理市價約19



~22萬元,相較下修復費用顯屬過鉅,自有民法第215條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準此,爰請求被告賠償 在市場上取得與系爭車輛條件完全相同之中古車所需費 用22萬元。
  ⒊原告林佳蕙林君玲林宗慶部分:原告林佳蕙林君玲林宗慶與原告林昕玉同為原告林蔡錦月之子女,因母親 林蔡錦月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非但無 法像一般家庭過正常生活,且原告林蔡錦月認知障礙嚴重 ,已達須終身仰賴他人從旁協助照護之程度,其子女四人 自需耗費極大心力照護,原生活秩序已無法回復,其等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 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實屬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爰請求 此部分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林昕玉於成大醫院醫療費用同意為1,860元;108年9月 19日、23日往來成大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同意扣除。  ⒉依據中山醫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車禍 顯著壓力事件過後,焦慮、情緒低落…症狀皆有惡化之狀 況」,堪認原告林昕玉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症狀惡化,原 告林昕玉因此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林蔡錦月仕進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同意扣除 因急性膽囊炎、上呼吸道感染之診療費及自費口服費(顧 關節藥、益生菌),扣除金額共8,400元。  ⒋倘被告就原告林昕玉薪資數額有爭執,原告林昕玉同意以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法定最低工資23,100元計算一個月因 傷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關於原告林蔡錦月於車禍後行動能力變 化乙節,明確說明「或與108年9月19日車禍時間上有關連 性」,此部分即已無法排除與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⒍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關於原告林蔡錦月於車禍前所罹患之失 智症,於車禍後是否有惡化,及其惡化與車禍之因果關係 乙節,亦建議尊重主治醫師看法。又原告林蔡錦月之主治 醫師宋碧姍於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 「失智症之症狀與2019/9/19車禍無法排除因果關係」, 據此,堪認原告林蔡錦月於車禍後失智症之加重與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錦月3,57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昕玉88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蕙林君玲林宗慶各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就前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林蔡錦月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成大醫院部分:①對於108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3日 ,金額共計2,250元不爭執。②108年9月20日、12月11日 、109年1月8日、4月1日、10月22日之門診收據看診科 別為「阿茲海默氏症特別門診」、「精神科」,與原告 林蔡錦月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關,醫療費用共計 2,980元有爭執。
   ⑵仕進診所部分:依仕進診所病歷摘要中之病情摘要略載 ,原告林蔡錦月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 月26日、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30日因外傷原因至本 院門診就醫,於108年11月9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及外傷疼 痛至本院就醫,於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12日因急性 膽囊炎及外傷疼痛至本院就醫等語,是自108年9月27日 後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故被告林蔡錦月仕進診所因 系爭交通事故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0元。   ⑶台南醫院部分:台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所載診療科別 為精神科,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並無相關。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成大醫院部分:如前所述,僅108年9月19日、9月20日、 9月23日之看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車資計算應為470 元。
   ⑵仕進診所部分:如前所述,僅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 5日、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30日之 看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其車資計算應為1,350元。   ⑶台南醫院部分:已如前述,其支出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交 通事故無關。
  ⒊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部分:
   ⑴108年9月24日至108年10月1日期間看護費用12,600元, 形式上不爭執。
   ⑵108年10月16日起終身所需看護費用2,014,215元部分:



    ①原告林蔡錦月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受有頭部外 傷、左胸壁鈍挫傷及左髖部頓挫傷,並無傷及腦部而 需施作手術,依經驗法則實難想像在未損及腦部功能 之情形下,發生失智症之結果。
    ②原告林蔡錦月所提成大醫院109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血管性 失智症;椎骨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伴有病理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等語。
    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林蔡錦月高齡83歲,身體 機能已隨年齡增長而逐漸退化,且患有糖尿病、血管 性失智症、椎骨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伴有病理性骨折、 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疾病,另原告林蔡 錦月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曾因左膝挫傷並開放傷口至 仕進診所看診,自不可排除原告林蔡錦月所述罹患病 症係因原告患有其他疾病所導致。是原告林蔡錦月自 應就其有中度失智症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
    ④依成大醫院關於原告林蔡錦月門診紀錄記載「病人已 失智」等語,足證原告林蔡錦月早於106年6月22日就 已失智,系爭交通事故又未傷及原告林蔡錦月腦部功 能,而原告林蔡錦月本有慢性疾病,且於系爭交通事 故前已有多次手術,加以年事已高,其失智等情應是 其本身舊疾及身體機能退化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關。
    ⑤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就原告林蔡錦 月行動不便、失智症加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有因 果關係一事,已明確表示因果關係不易釐清,顯見兩 者間確實沒有因果關係存在。否者,以成大醫院之醫 療專業程度及經驗,若兩者間真具有因果關係,理應 於鑑定結果明確表示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是。然原告 逕以鑑定報告記載宜尊重主治醫師之看法等語,佐以 原告林蔡錦月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欄位 記載,遽認原告林蔡錦月行動不便、失智症加重與系 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實不可採。  
    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林蔡錦月智症加重、不良於行一 事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系爭交通事故雖有 造成原告林蔡錦月鈍挫傷之傷害,但並未導致原告林 蔡錦月有腦部出血、下肢骨折,而須接受開刀手術治 療等重大傷害,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蔡錦月



傷程度,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實屬輕微,自不可能 是造成原告林蔡錦月現在行動不便、失智惡化而無法 自理生活之主因。倘命被告對原告全部損害負賠償責 任,實有失公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斟酌被害人之疾病 因素、年齡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另由原告林蔡 錦月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原告林蔡錦月已有聘請居家服務員、外傭照料其 日常生活。換言之,原告林蔡錦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本已需支付相當之看護費用,並非因為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始再額外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則該筆看 護費用自始為其應支付之項目,自無由轉嫁予被告負 擔。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林蔡錦月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已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等多重疾病,且系爭交通事 故僅造成原告林蔡錦月頭部外傷,傷勢並無嚴重致引發失 智症之可能性,是原告林蔡錦月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有中度失智症,然並無證據顯示該失智症為系爭交通事故 所致,自無從據此主張高額之精神慰撫金。
(二)關於原告林昕玉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成大醫院部分:依原告林昕玉提出之成大醫院收據金額 應為1,860元。
   ⑵中山醫院部分:原告林昕玉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頭部 、肩頸、胸部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且原告林昕玉本罹 患有重鬱症,而造成重鬱症之心理社會因素,其原因較 為複雜,實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成大醫院部分:原告林昕玉108年9月16日、23日至成大 醫院看診時間與原告林蔡錦月均相同,倘二人一同搭乘 計程車前往成大醫院看診,應無再為請求之理。   ⑵中山醫院部分:如前所述,其支出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交 通事故無關。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林昕玉僅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 ,並未提出薪資單、匯款紀錄或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等可證 明其有實際支領薪資證明為證,故被告爭執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林昕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早已有重鬱症之病史 ,且造成重鬱症之心理社會因素,其原因較為複雜,實



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 原告林昕玉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肩頸、胸部及左 下肢多處鈍挫傷,惟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 ,懇請予以適度酌減。
   ⑵至於原告林昕玉以原告林蔡錦月子女身分請求支付慰撫 金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林蔡錦月患有中度失智症既非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則原告林昕玉自無從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
(三)關於原告林佳蕙林君玲林宗慶請求部分:如前所述, 原告林蔡錦月患有中度失智症既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則原告林佳蕙林君玲林宗慶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林 昕玉受有頭部、肩頸、胸部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及致原告林蔡錦月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鈍挫傷及左髖 部頓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被告「楊豐澄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者,應證明其權利的確受有損害,且該損 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或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請求行為人或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蔡錦 月主張其行動能力變化及罹患之失智症,與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成大醫院111年3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5496號函檢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⑴病人(林蔡錦月)的行動變化,或 與108年9月19日車禍時間上有關聯性,兩者的因果關係則 不易釐清,宜尊重主治醫師的看法。⑵有關病人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車禍前、後的失智症輕重差異,由於未有車禍



前幾個月的客觀評估可供比較,難以判斷是否惡化。同理 ,兩者的因果關係更不易釐清,宜尊重主治醫師的看法。 】之鑑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15頁),係認「因果關係不 易釐清」,尚難認原告林蔡錦月行動能力變化及罹患失智 症之輕重差異,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
  ⒉成大醫院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病患 於2019/9/19車禍後需輪椅代步,故日常生活功能需旁人 協助。目前行走狀況與2019/9/19車禍無法排除有因果關 係,失智症之症狀與2019/9/19車禍無法排除因果關係…」 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林蔡錦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 已因失智症、行為障礙及阿茲海默氏病等症狀至成大醫院 就診,且因前膝關節變形,須每月施打玻尿酸,並藉助輔 具行動,再斟酌原告林蔡錦月高齡84歲,其因年齡增長 身體機能退化本即可能造成舊疾惡化等情,自難僅憑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原告林蔡錦月行動能力變化及罹 患失智症之輕重差異,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原告林蔡錦月主張其行動能力變化及罹患失智症之 輕重差異,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間何因果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林昕玉、林蔡錦月有侵權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林蔡錦月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蔡錦月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26,940元(成大醫院5,230元、仕進診 所20,570元、台南醫院740元),雖據提出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仕進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明細及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見本院10 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卷第27至43頁)。惟原告林蔡 錦月不良於行、失智症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已如上述,則除108年9月19日成大醫院一般外



科850元、9月20日成大醫院骨科610元、9月23日成大醫 院胸腔外科790元,核屬係醫治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原告林蔡錦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是原告林蔡 錦月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250元部分,核屬有據 ,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依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 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 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 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 ,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 接送。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 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 用事證,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害人賠償損害。
    ②原告林蔡錦月主張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車資19,550元乙節 ,僅提出車資試算表為憑。然原告林蔡錦月不良於行 、失智症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上 述,而其就於108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3日至成 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費用收據證明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9,5 50元,即屬無據。
   ⑶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部分:原告林蔡錦月主張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108年9月24日至108年10月1日期 間看護費用12,600元;108年10月16日起終身所需看護 費用2,014,215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108年9月24日至108年10月1日期間聘用臨時 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2,6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支 出傳票簽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酌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 號卷第27頁)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頭 部外傷、左胸壁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於108年9 月19日18:39~108年9月19日20:36共1時57分,至本



院急診掛號就診。於108年9月2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 診、9月23日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掛號就診。受傷後 宜休養及避免激烈活動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堪 認原告林蔡錦月於上開期間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 生活之必要。是原告林蔡錦月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用 共計12,600元,核屬有據。
    ②原告林蔡錦月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認知能力、 精神狀況惡化為中度失智症,必須乘坐輪椅,日常生 活須全日從旁協助照護,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10 月16日起終身所需看護費用2,014,215元等語。惟查 ,原告林蔡錦月不良於行、失智症之損害與系爭交通 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6日起終身所需看護費用2,0 14,215元,難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 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林蔡錦月25年9月26日生 ,於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74年12 月14日生,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583,600元,名下有20 05、2015年份汽車各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原告受 傷部位及程度、可能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聽 力變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林蔡錦 月請求精神慰撫金在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林蔡錦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4,85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50元+看護費用12,600元+精 神慰撫金8萬元=94,850元)。 
  ⒉原告林昕玉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林昕玉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49 1元(成大醫院1,860元、中山醫院8,631元),有原 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中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收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觀中山醫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 重鬱症,復發」;醫囑欄記載:「患者近期於108年1 0月25日…。根據病歷敘述及臨床觀察,患者於車禍顯 著壓力事件過後,焦慮、低落情緒、難以專注、胃口



減少及失眠症症狀皆有惡化之狀況,建議持續診療並 觀察情緒變化。」等內容(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83號卷第25頁),堪認原告林昕玉上開病症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肇致病情產生變化。是被告抗辯原告 林昕玉本罹患有重鬱症,難認中山醫院108年10月25 日、12月13日、109年1月3日、2月21日、3月19日、4 月16、5月14日、6月11日、7月10日、9月3日、10月1 5日之門診治療支出8,631元,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 害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491元(成大醫 院1,860元、中山醫院8,631元),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 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 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 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 ,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 接送。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 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 用事證,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害人賠償損害。
    ②原告林昕玉主張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車資6,800元乙節, 雖提出車資試算表為憑,惟未提出任何費用收據證明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80 0元,即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後宜休養1個月,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等語。參酌成大醫院 108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20 19年9月19日18時42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201 9年9月19日22時16分離院,於2019/09/23至胸腔外科門 診就診,受傷後宜休養及避免激烈活動一個月。」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卷第22頁),堪認 原告請求休養1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受傷後起1個月之工作損失,以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為23,100元,核屬有據。   ⑷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林昕玉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交 通事故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395,974元乙節,業據 提出壹翔汽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83號卷第65至66頁)為憑,然因系爭車輛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合理市價約19至22萬元,故認維修 費用過鉅,爰要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相同條件之中古 車市價22萬元等情,亦據提出中古車價查詢網頁資料( 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卷第67頁)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維修費、中古車市價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22萬元,尚屬合 理。是原告林昕玉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 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 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
    ①本院審酌原告林昕玉54年9月12日生,於108年度有股 利所得3元,名下有投資1筆;而被告74年12月14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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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