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564號
TNEV,110,南簡,156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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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劉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10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自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325.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因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五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期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按月分 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完畢。被告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命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完全都未給付原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下列損害: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300元及復健診療費7,000元。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4,6 00元。3、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30,0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4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自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325.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頸椎第五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 附民卷〉第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 國道警四刑字第1104901037號卷〈下稱警卷〉第31至4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 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期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以按月分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原告150,000 元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 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結果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復健診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 0元及復健診療費7,0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理。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支出修復費用134,60 0元(工資68,861元、零件65,73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南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昇益汽車修護廠估 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5頁),並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南和汽車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 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4日,已使用6年 3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車輛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 屬合理。系爭車輛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 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 10,958元(計算式:65,739元÷〈耐用年限5年+1〉=10,957 元;元以下4捨5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79,818元(計算式:10,957+68,861=79,818),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交通費30,000元之損 害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 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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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