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438號
TNEV,110,南簡,143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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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陳如萍
被 告 林雨蓉
張瓊芳
兼上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懿貞
被告兼上1人
訴訟 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房屋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下稱系 爭房屋)、即成功四季大樓B棟,自民國101年起,被告甲○○ 之2樓房屋主張主臥室及浴室漏水,之後三、四、五、六樓 依序也發現有漏水現象,經十多位技師到原告房屋的主臥室 及浴室勘驗,均找不出漏水點,102年7月該大樓管委會在區 分所有人會議公布大樓漏水之原因為B棟7樓,後管委會即派 工檢測B棟全部戶數公共管道間的各水管,得到的結論是問 題戶為B棟的11、12樓,但由於該大樓A、B、C、D、E棟均發 生過漏水,管委會遂花費大筆經費整修各棟頂樓的防水工程 。此在前案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案件中有眾多證據資料、 包含法官勘驗筆錄可稽(下稱前案A)。B棟樓之漏水問題自 前案起,經纏訟多年,都無法證明漏水事件由原告引起。㈡、另前案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事件審理時(下稱前案B),原 告主張鑑定報告忽略被告等人是自家防水失效,且始終沒有 找到原告之6樓之5房屋有任何漏水點,但該案還是判決原告 需容忍被告等人雇工進入屋內修復並且原告需負擔部分裁判 費及施工費(原證1)。故110年4月9日,被告等人雇工派員 進入原告之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就牆面開鑿出大洞、 打開水源,卻發現系爭房屋被開鑿之公共管道間內之原告之 冷、熱水管,根本沒有任何漏水(原證2)。且頂樓自來水 管的自來水錶也沒有任何因漏水產生的指針異動(原證3) 。當下被告等人所委派的代理人以及技師等人就聲稱要再行 觀察數日。110年4月19日,被告等人的代理人即被告丙○○傳 訊給原告聲稱2樓漏水需再勘驗,原告反問被告丙○○為何漏



水的是2樓不是五樓?被告丙○○回應不曉得。雙方又訂於同 年4月21日再次勘驗。當日勘驗發現被告聲稱的漏水仍與原 告無關,原告系爭房屋的公共管道間並無發現任何漏水現象頂樓的自來水錶也都沒有因為打開水源一段時日而有任何 指針異動現象。因此,原告及被告、及技師等均已認定B棟 的漏水事件並不是原告之原因,可能是管委會頂樓防水不佳 而引起。被告丙○○聲稱等梅雨季節大雨過後再一併向管委會 釐清漏水責任(原證4)。
㈢、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1日、同年7月9日傳訊給被告丙○○要求 修復系爭房屋前開被損壞的部分,且被告應處理理賠事宜( 原證5),被告丙○○卻以理由推託。原告原本認為既已釐清 漏水之責並非原告,且該漏水事件纏訟多年也心力疲憊,原 想私下協商完善解決,但被告等人卻不善後理賠。原告系爭 房屋一再經人損毀,也失去該房屋應有之價值,自102年3月 22日管委會毀損原告系爭房屋起,一再誣陷原告為引起漏水 之原因,其背後原因就是因為被告等人為求自保,亦即2樓 漏水怪3樓,3樓漏水怪4樓,4樓漏水怪5樓,5樓漏水怪原告 6樓,管委會又不負責任,將漏水之責推卸給原告,原告遭 其他眾多住戶霸凌,八年間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仍需忍 受該屋之管理費及房貸的高額負擔,以及多起訴訟之精神壓 力。為此,原告為保權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擔理賠原告系 爭房屋於110年4月9日遭被告雇工開鑿被損壞之處,賠償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7,089元,是參照108年度上易字第 263號事件中鑑定施工修復之金額157,089元作為依據,以還 原告清白。  
㈣、被告等人委任被告丙○○律師雇工,開挖原告系爭房屋,自應 同列為被告。被告等人於109年12月7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 任被告丙○○律師處理「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所示乙○○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6F之5房屋給水管修復工程,及委任人等同上址之房屋因 滲水毀損之修復工程等事宜」。被告丙○○律師及發訊息給原 告(原證1),請原告至其事務所洽談成功四季大樓B棟漏水 事,會面時,被告丙○○律師持被告等人的委任契約書给原告 看,聲稱被告等人已經各交付2萬元委託處理漏水修繕事, 被告丙○○律師向原告表明向原告收取2萬元代辦費,可以共 同委託被告丙○○律師雇工處理漏水修繕事,遭原告拒絕,所 以原告並沒有同意或接受被告丙○○律師介紹的任何廠商。11 0年3月15日被告丙○○律師寄存證信函(原證2)並附被告等 人的委任契約書(原證3)主張110年3月22日下午4:30分在 成功四季大樓1樓會面並說明處理漏水事,否則要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所以本案施工損害是被告等人為之,而非由法院 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 判決。該函內容明載委託的廠商是東樺營造公司實行施工, 該廠商因為未具有抓漏及防水工程的專長,是遭原告拒絕引 用的施工廠商,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及其受任人被告丙○○律 師拒絕非專業人士即東樺營造公司施工。原告因與被告丙○○ 律師及被告多年訴訟經驗而深知,對造常以魚目混珠或法律 漏洞來鑽研處事,多次要求被告丙○○律師行事須附證明,回 函要求110年3月22日下午4:30分會面討論施工細節必須要 有被告等人委任狀及抓漏防水技師在場(原證4)。110年3 月22日下午4:30分會面開會,被告丙○○律師偕同東樺營造 公司負責人及工人數名以及被告甲○○母親一同在場開會, 被告丙○○律師向原告表明訂110年4月9日施工施工内容, 並聲稱會有抓漏防水技師執照的技師到場,原告因目前在臺 北唸書,要求被告等人及被告丙○○律師若真要執行開鑿原告 管道間,必須週六日回臺南,被告丙○○律師怒斥原告並言明 不於110年4月9日施工,便請法院直接強制執行由不得原告 選擇,被告丙○○律師110年3月22日下午4:30分當場主持會 議,並交代施工廠商開鑿細節,被告丙○○律師說因自己中風 行動不便,已將施工細節交代施工廠商負責人,被告丙○○律 師當下承諾凡施工過程都會施工廠商錄影紀錄存證。該廠 商是被告等人委託被告丙○○律師雇工,共三次勘驗及施工日 ,分別為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1日,從證 物中可得知是由被告雇工開挖原告系爭房屋施工者是原告 不同意的東樺營造公司施工,而施工當天並沒有被告等人及 被告丙○○律師說的具抓漏防水技師執照的技師到場。因此被 告等人於答辯狀第三頁第6項內容所述是逃避責任的謊言, 原告不同意該廠商施工,又豈會有「原告偕同被告丙○○律 師介紹之廠商進入原告6樓5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勘查,被告等 未曾參與,該廠商亦尚未與被告等就各自房屋修復事簽立契 約,不可能聽任被告等指示進入原告6樓5房屋之主臥室勘查 。」之情形。原告並不認識該廠商也從未聯繫過,沒有簽約 ,沒有付費,也沒有廠商談論施工的任何言論,一切是該 廠商與被告等人及受任人丙○○律師指示,當天施工,原告僅 被迫開門及拍下相片存證後,便去他處唸書,不在浴室施工 處,施工工人是依被告等人及被告丙○○律師的指示施工, 該施工細節紀錄也是該工頭向被告丙○○律師會報。原告因 受被告丙○○律師太多次以法律漏洞行之,每次與被告丙○○律 師見面或有何意見,都要求看委任狀(原證5),就連本案 過程竟可以謊稱與被告丙○○律師及被告等人無關。系爭房屋



並非漏水原因,得知此結論後,被告丙○○律師又向原告邀約 付費共同委任其另提起訴訟向管委會提告,並派工與成功四 季管委會總幹事勘査頂樓地板防水不佳(原證6),針對被 告丙○○律師招攬訴訟、招攬原告再向管委會提告是否有引發 漏水及委託被告丙○○律師之事,有電話訊息可證。原告住戶 自房屋建造至今,該屋公共管道間的私管及公管,從未有雇 工施工修復等情形。被告等人於答辯狀第四頁第22行竟寫道 「只能認為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6樓5房屋管道間滲水處業 已修復」等語,此可調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 247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便可知曉土 木技師的任何工作行為,更況修復管道間漏水之事是被告等 人的訴之聲明,他人豈會任意為之。
㈤、本案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等人雖主張有 進入原告房屋容忍修繕之權利,然而該權利是建立於原告位 於成功四季大樓B棟六樓5住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私管有破洞 滲水、漏水而造成被告等人的房屋有滲水、漏水情況。而本 案是原告該屋經被告等人雇工開挖發現,原告該屋管道間私 管沒有任何造成被告等人住家滲水、漏水之實,這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審理內容之 情事不同,立足點不同案情不同,被告等人不能因該判決而 恣意妄為,傷害無辜的原告,損壞原告財產。賠償金的計算 :原告於起訴狀有說明八年來遭被告等人言論霸凌及不能居 住該屋的損失百萬元之上,精神及金錢耗損僅以一個數字做 請求。原告浴室被被告等人雇工損害,只要破壞一部分牆面 ,磁磚色差因素使得牆面必須全部重做,並且動及到浴缸、 馬桶、洗手檯等,系爭前案AB,同樣估算原告主臥室浴室回 復原狀施工的費用,因材料及人工的漲價,就有6萬多元和1 5萬多元的差距,現今110年也許已經到20萬元以上才能修復 原告主臥浴室,原告為省下新的鑑定費及念及大家都是受災 戶,才只以157,089元做請求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48頁):
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89元,除被告丙○○外,其餘被 告3人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110年4月至7月間,被告等委任被告丙○○律師處理兩造各自所 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5、3樓5、5樓5、6樓5房屋



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之執行,本想兩 造能在不傷和氣地將多年訟爭了結,不意原告橫生枝節,再 起訟端,殊屬無奈。系爭前案B之承審法官經兩造同意,指 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數次履勘現場後,製作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之十、鑑定結論(一)答1.經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 顯示,6F-5壓力有顯著之逸失,2F-5、3F-5及5F-5壓力無逸 失或無明顯之逸失(小於0.2kg/cm),6F-5給水管加壓測試 後,原告建物(共有3間)2F-5、3F-5及5F-5確有滲水情形 發生,研判滲水源頭主要為6F-5給水管滲漏所致,有該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請參附件1第9、10頁)可憑。再據台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4月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九、(一)答2 .6F-5給水管滲漏,須在6F-5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 修復工程,因會破壞6F-5主臥室浴廁防水層,故亦須將浴室 部分壁磚、全部地磚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後,再行鋪貼 壁、地磚,並安裝馬桶、洗臉台等水電工程。及(二)答在 6F-5主臥室浴廁進行修復之工程費為157,089元,有該補充 鑑定報告書(請參附件2第2、3頁)可憑。雖105年度訴字第 224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房屋給水管乃全棟大樓整體供水管 線一部分,非專為原告房屋而設置,應認原告房屋給水管係 公寓大廈之公用部分,非原告之專用部分,從而駁回被告等 於該案之請求。但被告等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經該院審理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貳、五、(二)5.,論述:「經本院向技師公會函詢 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給水管滲漏點係公有部分、共有部分或 專有部分,據技師公會以109年5月22日(109)南土技字第6 73號函覆以:⑴大樓住戶供水系統說明如下:自頂樓水塔至 各戶位於頂樓水表間之給水幹管為一次側水管,自各戶位於 頂樓之水錶經管道間至各戶室內使用之給水管為二次側水管 ,每一戶水錶二次測均搭配一支專屬使用之水管經管道間至 各該戶。⑵上述二次側水管屬「專用部分」,自被上訴人房 屋頂樓水錶經管道間至被上訴人房屋住宅使用之給水管均為 被上訴人房屋使用,無其他人使用,故屬被上訴人房屋專有 部分等語」,認被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主張原告應容任被告僱工進入原告房屋內,並在該 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應予准許;又 於(三)2.論述:「本件修復水管除破壞被上訴人浴廁隔間 外,另須深入管道間就滲水處並修復,其所耗費器材、人力 、時數不同,…。審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各項施作項目均 一一列舉,其數額易無不合理之處,自可採任,而該部分費 用係為修繕被上訴人房屋之專有部分所生,則上訴人依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57,089 元,應屬有據。」據上說明,被告等討論,只能得一結論即 是由110年4月至7月間,數次分別由兩造各自帶同營造廠商 及防水技士勘察台南市○○區○○路000號2樓5、3樓5、5樓5、6 樓5各自之房屋,除舊有滲、漏水痕外,並無新滲、漏水痕 ,上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之日期係108年4 月1日,嗣再經一、二審判決,109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11 0年4月9日原告偕同被告丙○○律師介紹之廠商進入原告(所 有之台南市○○區○○路000號)6樓5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勘察, 已歷時二年有餘,世事難料且難言,既然無新滲、漏水痕, 只能認為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6樓5房屋管道間滲水處業已 修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確定判 決主文第二、三項,事實上即無執行之必要,但第四項之第 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6%,仍應 執行。因此,110年4月9日被告等雇工派員進入原告(所有 之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5房屋之主臥室浴室牆面開鑿 大洞打開水源乙節,殊屬不實,事實是:當日由原告偕同被 告丙○○律師介紹之廠商進入原告6樓5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勘察 ,被告等未曾參與,該廠商亦尚未與被告等就各自房屋修復 事簽立契約,不可能聽任被告等指示進入原告6樓5房屋之主 臥室浴室勘察,因前揭判決確定意旨之真義係兩造就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5、3樓5、5樓5、6樓5各自之房屋內滲、 漏水之損壞處,各自負擔修復相關費用,當然各自房屋修復 自應由兩造自己各自與廠商商議,被告等及被告丙○○律師均 未介入原告與廠商商議如何修復其屋之事,此由原告起訴狀 證物三所附照片並未顯示被告等及丙○○律師在場,足證被告 所訴顯非實在。又110年4月9日原告偕同被告丙○○律師介紹 之廠商進入原告6樓5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勘察,縱或因勘察之 必要,有所破壞亦必經原告同意及指示,與被告等根本毫無 關係,原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尤其請求金額157,089元 ,該金額係出自前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4月1日補充 鑑定報告書九、(一)答2.6F-5給水管滲漏,須在6F-5主臥 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因會破壞6F-5主臥室浴 廁防水層,故亦須將浴室部分壁磚、全部地磚打除,重新施 作防水工程後,再行鋪貼壁、地磚,並安裝馬桶、洗臉台等 水電工程。及(二)答在6F-5主臥室浴廁進行修復之工程費 為157,089元云云;又本件如前5.所述「110年4月9日原告偕 同被告丙○○律師介紹之廠商進入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5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勘察,已歷時二年有餘, 世事難料且難言,既然無新滲、漏水痕,只能認為經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之6樓5房屋管道間滲水處業已修復,自不再進行 修復工作,何來修復之工程費為157,089元?況該筆工程費 係應由原告負擔,益證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㈡、110年3月22日、4月9日、4月22日僅是施工前之勘查現場,勘 查事項是確定漏水點何在,亦是原告自願帶同廠商前往其6 樓5房屋,並非受到任何人怒斥(本案涉訟之人縱有滿腹委 屈從來未曾對原告惡言相向)所致,至於施工點、施工項目 及費用等事項迄今均未底定,既未與廠商簽約,自無施工之 可言,更遑論開挖其建物,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所述屬實, 自難憑信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49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 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雇工進入系爭房屋,未經同意開鑿其浴 室及主臥室之壁面,導致原告系爭房屋之壁面受損無法使用 云云,固據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及訊息截圖為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雖照片中顯示有工人在場、壁 面有開鑿之結果(見調字卷第61、63頁),惟縱該照片確係 原告系爭房屋內之照片,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系爭房屋之壁面 有開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客觀見解,尚不能證明該孔洞係 照片中之工人所挖開(蓋照片中顯示工人有4名,一名顯示 是部分背面,無從得知其動作為何;一名之手部遭前一名工 人的背影遮蔽;一名上身隱入天花板內,無法看出其動作為 何;一名手持類似手電筒之物品探照)、或者該等工人係受 何人僱傭、或者該等工人之行為是否獲得原告之同意等情, 自不足為認定被告等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之客觀證據。再參以



原告之陳述:「本件我主張的侵權行為就是發生在『110年4 月9日』,4月9日我就是開門讓廠商進我的房屋而已,被告四 人確實沒有進到我屋內,但被告四人是共同僱請該廠商,當 時該廠商施工施工內容就如起訴狀照片所示,而廠商一 邊施工,就一邊跟被告丙○○電話聯絡要打哪裡。(問:既然 是妳一人開門讓廠商進屋,如果不同廠商施工內容, 為何妳不制止?)因為沒有廠商身邊,我是在我房屋內 的另一個房間內讀書。(問:既然妳稱3 月21日開會之時, 妳就已經不同意由該廠商處理,照常情,該廠商進屋後,妳 應該會在該廠商身邊叮嚀、確認該廠商之行為,為何妳反而 讓該廠商單獨行動?)因為廠商是五、六個人。(問:被告 否認上情,原告是否聲請傳喚廠商作證?)但是廠商是被告 的好友,傳來他們也不會說實話。(問:但原告起訴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有何舉證?)但我不知道實際施工的那個人員 是誰。(問:原告還有無其他舉證?)我不認識那些廠商人員,所以就本案,目前不要聲請傳證人。(問:原證2 之照片是何人拍攝?)是我,因為我知道那些廠商弄錯施工 的內容,他們只是破壞我房屋的牆面,並沒有做前案確定判 決的給水管修復,而我也知道兩造有訴訟案件,因此,我趕 在他們離開之前,去拍照存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0 頁筆錄),是足徵原告所述內容與常情事理尚屬有悖,且未 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其次,原告提出之手機訊息,乃110年4 月9日後之5月17日、4月11日、7月9日,係原告傳給被告丙○ ○之訊息內容(調字卷第67至71頁),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 ,亦難以此為認定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之客觀證據。 ②、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系爭房屋之浴室、 主臥室壁面之鑿洞,是否工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開鑿所致 ?該等工人係受被告等人僱傭指示或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 等項。是原告主張其壁面之孔洞係被告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 所致云云,尚難遽採。
㈡、基上,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系爭房屋之 壁面孔洞係何人所為、或係經何人同意或指示,則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尚乏依憑。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修復費用15萬7,08 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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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