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劉月珠
楊雅惠
楊雅琪
楊珽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泰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泰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 泰陽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4月6日死亡,被告劉月 珠、被告楊雅惠、被告楊雅琪、被告楊珽茹(下合稱被告4 人)為楊泰陽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原告於111 年8月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4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 告4人,其中被告楊雅琪固具狀陳明不願承受訴訟,然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楊泰陽部分之訴訟,仍應由被告4人承受之 ,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楊泰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 同)6萬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泰陽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6萬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 乃係基於楊泰陽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由被告4人承受 訴訟而來,自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查被告劉月珠、被告楊雅惠、被告楊珽茹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泰陽於108年9月1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 。嗣楊泰陽於108年9月26日14時1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建平七街口,其本應注意身為 轉彎車必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訴外人黃顏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即黃顏美雲所搭載的 後座乘客方茹治受有牙齒、顏面、手掌骨等多處體傷(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已就 系爭車禍事故賠付方茹治醫療費用共計6萬6,148元。而楊泰 陽因係無照駕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前開醫療費用給付範 圍內,代位行使方茹治對楊泰陽之請求權。又楊泰陽業於11 1年4月6日死亡,迄未就上揭債務為給付,是上揭債務應由 繼承人即被告4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楊雅琪則以:系爭車禍事故是我父親發生的,我不清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至被告劉月珠、被告楊雅惠、被告楊珽茹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暨被告4人為楊泰陽之繼承人,且均未 聲請拋起繼承一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份(見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91號卷〈下 稱本院調字卷〉第16頁)、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份(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方茹治之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共6份(見 本院調字卷第18至第23頁)、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與追償計算 書1份(見本院調字卷第24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1份(見本院調字卷第25至第26頁)、強制險已決賠案查 詢資料1份(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本院卷第45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被告4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6、67至72頁),並為被告4人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末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楊泰陽因駕駛系爭機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侵害方茹治之身體權,致其受有醫 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業據前述,則就此楊泰陽本應對方茹治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作為楊泰陽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先行賠付方茹治醫療費用共計6萬6,1 48元,亦如前述;且楊泰陽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而致生系爭車 禍事故,屬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依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行 使方茹治對楊泰陽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楊泰陽迄 未清償上揭債務即告死亡,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4人於繼承自楊泰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6萬6,14 8元之責任,自屬有理。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楊泰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萬6,1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4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楊雅琪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4人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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