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671號
TPBA,111,訴,671,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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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豐玲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吳君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
民國110年4月21日111年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花蓮縣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 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自民國98年起陸續制定附 表所示之自治條例,就轄區內礦石開採行為,從量課徵「礦 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下稱系爭礦石稅,各年度稅率詳 如附表所載)。其間,105年6月28日制定「花蓮縣礦石開採 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前自治條例),稅率按礦石開採數 量,由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元調升為70元,每年分二期 開徵(上期為1月至6月、下期為7月至12月),施行期間4年 。原告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於105年7月至109年6月30日 間,經被告依前自治條例所示稅率課徵各期礦石稅,原告不 服,就各期核課處分循序提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 礦石稅為「地方稅」,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 30%上限,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地方制



度法第30條第1項,此部分乃為無效,據此作成之處分,稅 率超過上限部分違法為由,撤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確定( 各期核課處分之爭訟及相關判決案號,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被告認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 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憲法審查,惟經憲法法庭於111年 5月13日以111年憲裁字第217號裁定不受理。期間,花蓮縣 議會107年改選,於109年7月30日另制定公布「花蓮縣礦石 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仍 維持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70元課徵礦石稅。 ㈡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於花蓮縣境内開採 礦石967,053公噸,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作成110年8月19日 花稅土字第110023595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 稅應納稅額67,693,710元(=967,053公噸×70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自治條例雖經輔助參加人備查同意,然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款規定,備查僅係指陳報主管機關「知悉」,況即使 經輔助參加人審議討論,亦僅是立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 ,難以依此認定系爭自治條例全然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憲 法或相關法規。
㈡原告開採礦石大都為石灰石,並於花蓮縣市以外地區交易, 且必然流通至開採區域以外之地區,倘另行對之課徵特別稅 ,勢必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居民負擔,且高額之特別稅 ,無異將抑制水泥產業之發展,而有侵害國家整體發展之虞 ,亦將導致中央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大幅下降,顯已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2、4款之規定。 ㈢花蓮縣先後制定如附表所示之自治條例,就其立法目的、租 稅客體、課稅用途等內容觀之,彼此間幾無不同,實質上係 屬「同一稅目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之修廢新定,而前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係違背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漲幅上限之規定而屬無效,則系爭自治條例第6 條第1項相同稅率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亦應 屬無效。
㈣有關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地方稅」之法律解釋,最高 行政法院既已表示「應同時包括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所課徵 之特定稅捐」及「未有明文區別法定地方稅及任意地方稅之 別」,則不論財政部或學者是否有不同之看法,均不足作為 系爭自治條例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漲幅限制之依據 。
㈤採礦之申請過程繁瑣,耗時漫長,且需投入相當成本,原告



乃開採石灰石等市價相對低之礦產,卻仍被課徵高額不合比 例之特別稅,終將使原告陷入虧損甚至是倒閉危機,形成絞 殺性課稅的效果,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自由,系爭自治條例 有違比例原則、量能課稅等原則。
 ㈥又本件仍在進行救濟程序中,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6項規定,應有同條第3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且於該條文修正後,既無一經撤銷即生逾越核 課期間之疑慮,爰請本院逕行撤銷至原處分。為此聲明:訴 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自治條例係經中央監督機關實質審查後同意備查,而輔 助參加人前更因應立法院之要求,召開地方稅法通則研討會 ,作成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規定之結論,足 見系爭自治條例確無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情形。
㈡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採取礦石」之行為課稅,「礦石」本身 並非課稅之客體,且系爭自治條例並未就礦石之種類為特定 ,亦未針對該等礦石於轄區以外之交易行為課稅。又系爭自 治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即係在持續維護花蓮地區得天獨厚 之自然景觀,對於國家整體利益及地方公共利益不僅無任何 危害,反係有利,其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 ㈢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徵本有一定年限 ,年限屆滿時,依法本應重行辦理,且前自治條例與系爭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並未重疊,並非同一條例之修訂,自非屬就 前自治條例原規定稅率予以「調高」,亦顯無適用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施行期間「內」調高稅率之規定。
㈣況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文義、並參考包括第5 條在內之立法目的、體系架構及立法歷程,可認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所定之「地方稅」,性質上不應包含本件所屬由地 方議會立法(制定自治條例)開徵之特別稅課。 ㈤被告為衡平礦石開採之行為對於環境保育之負面影響,採取 從量課稅方式,且礦石本身之經濟價值及採礦之收益,並非 量化特別稅額所應參考之依據。又依相關資料所示,自105 年前自治條例施行後,花蓮地區多數採礦業者開採量不減反 增,難認其有經營困難之情事,系爭自治條例自符比例原則 、量能課稅等原則。
㈥又其他地區亦有基於環境永續因素,以採取土石、礦石為課 稅客體之地方稅,其中苗栗縣宜蘭縣及桃園市亦有新、舊 地方稅稅率調整超過30%限制之情形,是對於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認定之解釋,不僅是花蓮縣受影響而已,對於地方自 治之推動及地方財政,恐生負面之影響。為此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關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生爭議,經輔助參加人於106 年召開座談會,與會者多數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係規範 地方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新稅,而第4條所規範者為中 央立法之地方稅,彼此獨立。因之花蓮縣109年制定系爭 自治條例,已踐行公開討論程序,並報請備查,經輔助參加 人109年7月15日召開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09年第2次會議 審議,係認定系爭礦石稅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之特別 稅課,而非第4條第1項之法定地方稅,因屬續課案件,其課 徵客體係礦石開採行為,且是從數量課稅,尚無違反地方 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不得開徵之情形,並經行政院 主計總處及內政部審查無牴觸其業管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且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相關 規定,遂決議同意備查。
㈡輔助參加人在審查系爭自治條例時,是從適法性角度出發, 原則上尊重地方自治;至於徵收價格及計徵標準訂定核算機 制等節,認屬適當性問題,然輔助參加人仍建議花蓮縣政府 於辦理特別稅課收入分配時,按開採地區受害程度(外部性 )予以補償,以維護原住民族權益。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欄㈠所載,花蓮縣先後制定四部關於礦石稅之自治條例 ,相關稅率規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前自治條例第6條 第1項就稅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稅率30%部分,業經兩 造爭訟,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牴觸地方 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對於「地方稅」之限制,依地方制度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認定此部分應為無效,被告據此作成之 各期核課處分,稅率超過上限部分當屬違法為由,撤銷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有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 可稽。基於撤銷訴訟之確認效,兩造爾後就前自治條例第6 條1項所生爭議,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 情況下,當然應以前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據原因事實範圍 內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 率調幅是否超過上限,因之無效之認定,不能為相反於該等 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雖屬當然。惟本件原處分據以作成之 系爭自治條例,與前自治條例雖屬就同一稅目所為之規範, 但係經改選之花蓮縣議會基於新民意,新資料所決議通過之 新自治法規。是而,本院為本件訴訟之審理,於原處分是否 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判斷上,乃至於原處分所據系爭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是否違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之認定上,並無援引上開確定判決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稅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30%部分為無效之認定,指 為確認效力所及,因此受其拘束之可能。
㈡再者,前自治條例相較於附表所示101年10月18公布之「花蓮 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所規定開採每公噸課 徵10元之原稅率,稅率提高7倍,上開確定判決因此就前自 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30%部分為無效之認定。然 此,並非通案規範審查,只發生審判個案拒絕適用之效力; 因而,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非上開個案之適用上 ,仍係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而經財政部備查後公布之有 效地方自治法規。前自治條例有效施行4年後,後續經系爭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公布之稅率,與前自治條例所規定者並 無不同,均為每開採1公噸課徵70元礦石稅,亦即,系爭自 治條例之稅率較諸前自治條例之原稅率,調幅為0%,並無調 幅超過30%之情事。是故,即令逕援用前揭確定判決所示, 系爭礦石稅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示之地方稅,稅 率調幅以30%為上限之法律見解,也無從推導出原告所主張 :「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第1項規定,乃為無效」之結論,合先指明。 ㈢如事實欄㈡所載,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於花蓮縣境内開採礦石967,053公噸,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 所示稅率,核定課徵礦石稅67,693,71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經濟部礦務局「礦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 數量通報表」及原處分等件附卷為憑,堪引為本院裁判之基 礎。兩造所爭執者,無非被告得否依系爭自治條例所示稅率 課徵礦石稅,其爭點有二:一即,系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礦 石稅,是否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地方稅, 因此稅率受有該條項調高不得逾「原訂稅率30%」之上限? 二則,若不受該等限制,本件礦石稅之課徵,是否不符合憲 法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而經違憲審查,應拒絕適用?茲分 論述如次。 
㈣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地方稅,限於由中央統一 立法之地方稅(下稱「法定地方稅」),不及於地方自主立 法之地方稅(下稱「地方特別稅」),系爭礦石稅屬於「地 方特別稅」,其稅率調幅應不受原稅率30%之限制:  1.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 。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 課及附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第4條:「(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



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 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 ,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第2項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 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財政收支劃分 法第6條:「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 (市) 稅。」 第7條:「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立法課徵稅 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 定。」第12條第1項、第6項:「(第1項)下列各稅為直 轄市及縣 (市) 稅: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 地價稅。(二) 田賦。(三) 土地增值稅。二、房屋稅。三 、使用牌 照稅。四、契稅。五、印花稅。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第6項)第1項第7款之特別稅課,指 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 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第19條:「各級 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 臨時性質之稅課。」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2項:「地方稅 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是而,單純以 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4條之文義因素觀察,第2條既然 明文地方稅包括稅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縣(市)稅、地方制 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則第4條對於地方稅 稅率調幅限制之規範,當然也及於縣(市)特別稅課,亦 即本判決所稱之地方特別稅。而此,即為如附表所示確定 判決認為系爭礦石稅應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範之 最主要論述,並指出該條項乃賦予地方自治團體課稅權之 同時,配套予以一定之節制,平緩課徵以避免過度課稅, 此於人民基本權(財產權)之保障上,確實不無貢獻。  2.然而,探求規範之意旨,需透過解釋之方式。法律解釋應 被考慮進來的因素,固然首在於文義。但文義本身具有多 歧及外延不明之特性,於是,法律之解釋,雖始於以文義 因素確定法律解釋活動的範圍,但並不限於此,猶應以歷 史因素對此範圍為進一步確認,同時從中探究法律規範意 旨,緊接著以體系因素、目的因素在此範圍內進行規範意 旨的發現或確定之任務,以獲得解釋之結果,最終,再以 合憲性因素複核此解釋是否合乎憲法的要求,始能得為正 確之解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稅」,透 過歷史、體系、目的及合憲性之因素之檢討,勢必為目的 性限縮於中央立法之「法定地方稅」,始合乎憲法本旨。 蓋:




  ⑴司法院釋字498號解釋揭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 度」,第505號解釋亦明文:「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 保障」,莫不謂地方自治屬於受憲法所保護的公法制度。 亦即,為確實保護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享有之自治地位, 所應具備自治權限之「核心內容」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不 受到嗣後來自於立法權限行使的干擾。在此前提下,為使 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享之自治功能能夠充分發揮,辦理地方 自治事項所需之地方財政權,顯然不可或缺,地方財政權 為地方自治權之核心內容,乃毋庸置疑;而地方自治稅捐 之立法權則是地方財政自主負責的構成基礎,80年3月22 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80年3月22日即指出, 中央應儘速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我國地方稅法通則係於91 年始公布施行,迄今不曾修正),或在各該稅法內增訂可 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使地方可據以行使憲法第10 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之 財政及課稅立法權。且此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治稅捐之課 稅高權,在其辦理自治事項所需要的必要財源範圍內,必 須保障其自主,不受立法者嗣後以法律形成空間為由,藉 由法律規範而加以干預或進行調整。
  ⑵地方稅法通則於焉制定,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 ;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略謂:「為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化及提高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財政自主權, 爰將地方稅範圍之界定、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 市)公所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 率(額)』、『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及其他相關 事項等規定於本通則,故明定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應優 先適用本通則;本通則未規定者,始依稅捐稽徵法、現行 由中央立法之各地方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開 宗明義指出係為提高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始為本 通則之制定。立法架構上,繼之以通則第2條,概括將現 行法中任何可為地方財政規劃所用之稅課,均界定為適用 本通則之地方稅範圍,以便利地方自治財源之籌措,保障 地方財政自主;第3條至第5條則對應第1條立法理由所揭 示賦予自治團體「開徵新稅」(第3條)、「調高其地方 稅徵收率(額)」(第4條)、「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 」(第5條)三類課稅立法權,各依其特性設定實體上規 範;終以第6條規範中央對地方立法高權僅能有限監督, 俾使合於中央與地方均權之憲法制度。在立法架構上,可



以看出立法者透過體系的編排,明白表示第2條所示之各 類地方稅區隔為三種課稅立法權,各自獨立,分別受有不 同限制,且其限制並不相互援用。即:
  ①開徵新稅:
   ⓵通則第2條中所謂之地方稅,中央未立法者,其實只有地 方特別稅和臨時稅;因此,通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 自治團體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 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當然是指中央立法之法定 地方稅目外,由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立法」開徵新稅。該 等稅源,較諸中央立法選定之法定地方稅,已屬相對不重 要之稅目,基於憲法保障地方自治權之精神,不違反通則 第3條第1項但書(轄區外之交易、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 源或礦產品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損及國家 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及第3項前段(特 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所示各類稅捐財外,地方自治團體應即享有課稅立法權, 無可想像賦予自主選定稅源之權限,但限制其稅基、稅率 或稅捐優惠自主決定之理。至於地方自治團體選擇之稅 目、稅率或稅基,是否致使人民負擔過重,於人民基本權 保障不足,則應另透過是否符合憲法課稅正義的標準予以 檢驗,無須於規範地方財政自主之地方稅法通則中予以討 論,避免使法文承載過多價值相互衝突之意涵,治絲益棼 。
   ⓶佐以立法院91年5月29日第5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5次 全體委員會議記錄所載,時任財政部次長王得山對立法委 員陳茂楠詢問:為何臨時稅及特別稅未規定最高限額時, 答稱:「這部分是授權給地方議會決定。特別稅只能辦四 年,如要繼續辦,就要重頭來過;臨時稅是兩年,原則上 是由地方議會處理。」等語,可見財政部提出法案時,對 於地方開徵新稅部分,即地方特別稅之稅率,並不藉地方 稅自治通則此等中央立法為框架以限制其調整幅度;而係 訴諸住民自決,而由地方議會4年定期改選確保立法與民 意相符。時至今日,財政部於本件訴訟中擔任被告之輔助 參加人,其意見依然相同,應予高度尊重。否則,無從期 待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所需之地方財政權,能 得落實;地方財政若無法自主籌措足夠辦理自治事項之財 源,地方自治之理想,也勢必淪為空談。
  ②調高地方稅之稅率:
⓵基於前述立法體系架構之觀察,通則第4條:「(第1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



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 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 )。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 ,級距數目不得變更。(第2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 ,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 內不得調高。」之規定,其規範標的「地方稅」,應以限 於法定地方稅為適當。亦即,通則第2條所泛稱可適用本 通則之地方稅,對應第1條立法理由所揭示賦予自治團體 「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在現 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三類稅捐立法高權,分別於通則第3 條、第4條及第5條予以規範。通則第3條專指地方自治團 體自主「新開徵」之地方特別稅、臨時稅,第4條則為經 「中央立法之法定地方稅」(即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 照稅、契稅、娛樂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參照)之調高徵收率,第5條則係國稅之附加課徵 ,體系分明。 對照通則第4條條文第2項「中央原規定稅 率(額)」等文字,也可推知第1項所謂「地方稅」,限 於中央立法之地方稅,不及於地方自治團體自主開徵之稅 目,否則何來「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之可言?基此, 通則第4條法文中所謂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 」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之規定,也適當 解讀為調高「法定地方稅中央原規定(當年度)稅率」上 限之規定;如使之「兼具」調高「特別地方稅地方原規定 (前年度或前期)稅率」,甚至為調高「國稅附加課徵地 方原規定(前年度或前期)稅率」之規定,一則體例混淆 ,二則語意難解。立法技術上,立法者若有意對地方自治 團體就特別地方稅、國稅附加課徵,乃至於法定地方稅之 「逐年調高額度」予以限制,體例上,勢必與「相對應於 中央當期原規定稅率之調高」分別規定,蓋二者之規範目 的迥然有異。
  ⓶另徵諸通則第4條之立法目的:「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 政府明定納稅義務之法律,應就其內容、標的、範圍等予 以明確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預測其應負擔稅捐,因此,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稅(額), 以原規定稅率(額)上限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為之。」以 觀,也可窺知立法者之所以將地方自治團體就中央已立法 之法定地方稅調高稅率之開徵權,以調高稅率30%為上限 ,目的在於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之統一,以中央 法律「框架式立法」統一重要的地方稅稅目(法定地方稅 )及標準稅率,再賦予地方自治團體有限度的補充性自治



立法權空間,使納稅義務人得明確預測其應負擔之稅額, 以實現「租稅法定主義」;如果於此之外,復將本規定之 目的認知為包含地方自治團體立法自主之地方特別稅、臨 時稅「逐年調高」稅率之限制,期以「平緩徵稅」云云, 似與租稅法定主義之意涵無涉,恐有過度解讀之虞。 ③國稅之附加徵收:
通則第5條授權地方自治團體關於國稅之附加徵收,但限制 :「(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 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 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 三十。(第2項)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 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不得另行徵收。(第3項) 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 實施後二年內不得調高。」第1項但書關於稅率調幅的限制 ,以前後文義觀察,顯然專指地方自治團體就「現有國稅 原規定(當期)稅率」予以調高而作為當期地方稅率而言 ,而無兼指就「附加徵收國稅之地方稅調幅以『前期』稅率3 0%為限」之意涵,幾無可疑。而通則第4條第1項與第5條第 1項立法體例類似,第5條所謂原規定稅率既相應專指國稅 原規定(當期)稅率,自無令第4條所謂原規定稅率兼指「 地方稅『當期』稅率」外,另又兼指「地方稅『前』稅率」之 理;易言之,就通則第5條第1項之文義與立法體例,也可 推知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稅原規定稅率」專指「中央法 定地方稅之當期稅率」。
3.揆諸前述,地方自治屬於受憲法所保護的公法制度,實踐上, 財政基礎是絕對必要考量因素;若其財政、稅賦該等自治權之 核心內容,始終受限於中央立法權之干擾,無穩固而充足之財 源以為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所需之經費,自治功能即不能發揮。 中央過度限制地方稅捐立法高權之法律,以致地方不能基於住 民自治以取得相當財源辦理自治事項者,當屬違憲。而地方稅 法通則之制定,當不以壓縮地方稅捐高權為本旨,反之,是在 「確保」其有實體法依據行使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地 方自治團體之財政及課稅立法權。當然,地方之稅捐高權並非 漫無以限制,依其所規範稅務事項之本質,仍應以憲法上課稅 正義為其限界。除此之外,基於憲法採取中央與地方均權制度 ,中央已得藉財政收支劃分法就較為重要之稅源及收入予以分 配,地方稅法通則再就地方稅捐高權行使設限,就必須盡量限 縮於地方之稅源規範基礎有「歸於中央統一之必要」而應由中 央統籌規劃此部分,如再基於多餘之考量,尤其是重複評價憲 法課稅正義必須審酌之事由,而任由中央法律統一設限,致使



地方自治團體無法藉由住民自決以因地制宜,即係破壞憲法上 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應屬違憲。申言之,中央已藉財政收支 劃分法掌握重要稅源及收入並得分配,則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土 地管轄之權限,對於管轄土地範圍內所具有稅捐負擔能力之稅 捐財課徵稅捐,以提供公共服務如何選擇稅捐財及其內涵, 於憲法上課稅正義之限界內,應委由住民自決,並定期以民意 檢驗之,並不容中央再以法律形成空間為由,藉由法律規範而 加以干預或進行調整。特別地方稅是否開徵或停徵,客體、主 體、稅基、稅率及稅捐優惠等稅捐構成要件,本來就是地方自 主立法,稅率是否調高及調高之幅度,均為稅捐構成要件之內 涵,如稅率過高或稅率提升過劇,有違憲法上課稅正義,大可 透過憲法解釋使該特別地方稅自治條例無效;但如以「平緩開 徵」以避免激進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思考,而於地方稅法通則統 一設定稅率各期調升之幅度,其稅率之限制,就財源收入而言 ,其實無異於開徵之限制,乃侵害地方自治權,而有違憲之虞 。
4.承上以論,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地方稅」,文義上雖 除「法定地方稅」外,也可兼及於「特別地方稅」,但透過前 述歷史、體系及目的因素之檢討,均以專指「法定地方稅」為 適當。尤其,基於合憲性考量,通則第4條關於「地方稅」之 解釋,必須目的性限縮為「法定地方稅」,亦即,中央立法之 地方稅法通則至多僅能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之統一 之名,規範地方自治團體補充性調高法定地方稅率之幅度,但 就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自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之特別地 方稅,自應由其因地制宜,自為稅捐構成要件之設計,當然不 可限制其調整稅率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 。是以,最終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 謂「地方稅」,限縮解釋為「法定地方稅」乃為必然。㈤系爭自治條例所課徵之礦石稅為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不 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30%調幅之限制,但其內涵仍 應合於於憲法上課稅正義之要求。
 1.稅捐之課徵所介入者,為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以 相應的,稅捐之課徵,必須有法律為其依據,憲法第19條因 此宣示:「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即為稅捐法定主義 之憲法依據。不過,並非所有形式上經過立法機關議決之法 律,即可認為合於憲法之要求。此因,規範上之當為要求, 必須有事實上之存在基礎,其關連為蘊藏其間之事務法則( 正當理由),這也是立法機關在立法形成空間之「限界」。 欠缺對應存在基礎的法律,必然背離實質正義之要求,即使 經過立法機關議決,透過憲法解釋反映公平正義,仍終將被



宣告為違憲。就地方稅課稅與中央課稅立法權之行使,所應 遵守憲法上課稅正義原則並無不同。傳統上,以「量能課稅 」原則為主軸,亦即,課稅應符合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上負擔 能力;晚近財政學理論則另外強調「量益原則」,特別是因 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土地管轄之權限,僅能對於所管轄土地範 圍內所具有稅捐負擔能力之稅捐財,進行屬於地方自治稅捐 課徵,其課稅之正當理由在於,因地方自治團體所提供之基 礎設施與公共服務才讓在土地管轄範圍內之權利主體享有 稅捐財,而具備稅捐負擔能力,該特定之權利主體因此受益 或行為造成地方之行政成本費用負擔的增加,在受益原則或 成本費用分攤原則下,應負擔地方自治條例所課徵的地方自 治稅捐。在現行重要稅源收入大致由中央統籌劃分下,地方 課稅立法權之行使,以受益負擔原則加以正當化之論述及必 要,日趨重要。
 2.此外,稅捐之課徵必須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以避免對納 稅義務人造成過於沈重的稅捐負擔,其上限,以「絞殺禁止 」為原則。此上限之界定,可分就稅捐本質以及納稅者基本 權利保障來討論。就稅捐本質而言,稅捐既是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基於財政收入之目的,對於所有滿足法定構成要件 之人民,所課徵不具有對價性的金錢給付,從而,稅捐之課 徵不能完全排除財政收入的目的,亦即,財稅之課徵至少必 須以財政收入作為輔助或次要目的,而完全排除財政目的, 甚至以禁止稅捐財發生為目的之稅捐,觀念上不可想像其存 在。就納稅者基本權利保障而言,課稅既然對人民財產權等 基本權構成侵害,其行使,當然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 若對於人民因從事職業營利活動所取得之經濟成果,令其 負擔過重之稅捐額度,竟然達到足以絞殺納稅義務人從事該 等行為之可能性者,稱之為「絞殺性課稅」,應為憲法所不 許。
 3.系爭礦石稅乃花蓮縣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 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就花蓮縣 政府土地管轄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稅捐,業據系爭自治 條例第1條所明揭;並非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調高稅率予以 開徵之法定地方稅,而係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轄區內環境保 護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2目參照),開闢自 主財源新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當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30%調幅之限制,已如前述。原告關於系 爭自治條例關於稅率之制訂應受上開規定規制,違反部分為 無效之主張,要無可採。
 4.當然,系爭礦石稅之課徵仍必須遵循前述憲法上關於課稅



義之要求。於稅捐法定原則之要求上,課徵系爭礦石稅之自 治條例,確經花蓮縣政府擬具並檢具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 109年1月21日)、花蓮縣政府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 等送花蓮縣議會審議,經完成三讀立法程序,而送請財政部 邀集行政院行政院主計總處內政部經濟部、原住民族 委員會財政部國庫署及學者委員召開審查後予以備查,有 卷附前揭公聽會、評估報告、花蓮縣議會第19屆第8次臨時 大會議決案、財政部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09年第2次會議 資料可憑(附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63頁)。基此,系爭自 治條例之制定,於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 之要件並無不合,系爭礦石稅之課徵符合稅捐法定之要求。   
 5.再者,系爭礦石稅經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稅率由每開採一 公噸課徵10元驟然調高為70元,幾經訴訟而生是否違憲之爭 議,迄系爭自治條例109年公布,花蓮縣議會仍維持每開採 一公噸課徵70元之決議,對照時空背景因素觀察,顯然花蓮 縣就系爭礦石稅之課徵,已然由財政收入之主要目的,因環 保意識抬頭,認知礦石開採行為所形成之環境危害,復育不 易,花費雖難以精確評估,但必然至鉅,因將之轉型為環境 保護為主要目的之「環境稅」,蘊含將開採行為對花蓮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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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