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何雍堅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陳宇邦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代 表 人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101654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110年8月24
國人勤務字第1100181060號函、110年8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
19462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退除給與中 ,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 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 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為民國85年11 月13日訂定、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33條所明訂。復依國防部85年11月27日(85)鐸 錮字第13173號令、財政部(85)台財融字第85543210號令 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 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7條規定,承儲金融 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為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中將,其因服現役 期間涉犯貪污罪,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復經被告所屬最高軍事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在 案;被告乃於101年9月5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10011678號令 ,核定原告溯至101年7月27日起禁役除役,嗣原告於101年1 0月5日至參加人辦理優惠存款開戶事宜,復於107年6月25日 經被告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令,重新審定原告仍照 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下稱前處分)。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於110年2月5日以輔給字第1100010153號函,請被 告查明是否停止及調降原告領受優惠存款利息,被告遂先於 110年8月2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81060號函,核定原告自
101年4月12日判刑確定之日起喪失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請 原告繳回溢領之優存利息,再於110年8月31日以國人勤務字 第1100194628號函,撤銷前處分(下合稱原處分);然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3月3日以院臺訴字 第111016549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 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向參加人辦理優惠存款並支領優惠存款利息, 惟經被告查驗後認其自101年4月12日起已喪失辦理優惠存款 資格,乃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等節,有各該函文可參;則本 件承儲金融機關為參加人,究原告當時申辦情形為何,屬參 加人執掌事項,自較為明瞭。是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 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