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賴雲清
賴仁祿
賴劉有妹
共 同 崔駿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代 表 人 胡星輝(區長)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參 加 人 李榮治
詹瑞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治、詹瑞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桃園市龍潭區碧湖段376、802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 稱為系爭耕地)係參加人李榮治、詹瑞珊分別共有,並與原 告訂有佳字第53號租約。前開租約之最近一期租期於民國10 9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與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5日、1月8 日向被告提出收回系爭耕地與續訂租約之申請,經被告以11 0年7月14日桃市龍農字第110002172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 )准由參加人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原告不服原處分,於訴 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查,參加人為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 勝訴,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權利將受損害,自有使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