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玲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君泰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
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年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111年度訴 字第151號、第671號有關地方稅務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 論並分別判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花蓮縣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 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自民國98年起陸續制定附
表所示之自治條例,就轄區內礦石開採行為,從量課徵「礦 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下稱系爭礦石稅,各年度稅率詳 如附表所載)。其間,105年6月28日制定「花蓮縣礦石開採 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前自治條例),稅率按礦石開採數 量,由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元調升為70元,每年分二期 開徵(上期為1月至6月、下期為7月至12月),施行期間4年 。原告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於105年7月至109年6月30日 間,經被告依前自治條例所示稅率課徵各期礦石稅,原告不 服,就各期核課處分循序提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 礦石稅為「地方稅」,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 30%上限,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地方制 度法第30條第1項,此部分乃為無效,據此作成之處分,稅 率超過上限部分違法為由,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確定( 各期核課處分之爭訟及相關判決案號,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被告認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 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憲法審查,惟經憲法法庭於111年 5月13日以111年憲裁字第217號裁定不受理。期間,花蓮縣 議會107年改選,於109年7月30日另制定公布「花蓮縣礦石 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仍 維持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70元課徵礦石稅。 二、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花蓮縣境内開 採礦石907,287公噸,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作成110年2月8日 花稅土字第11002309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 稅應納稅額63,510,090元(=907,287公噸×70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自治條例業已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 條第1項等規定,乃屬無效:
(一)本件原告之礦石開採屬有限之自然資源,流通至開採區域 以外之地區供全國人民使用,另行對之課徵特別稅,勢必 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居民負擔,則系爭自治條例對於 原告開採之礦石課徵特別稅,業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第1項但書第1、2款之規定甚明。再者,水泥產業乃我 國之重要基礎產業,系爭自治條例對於開採水泥原料(即 石灰石)之業者課徵高額之特別稅,無異是抑制水泥產業 之發展,而有侵害國家整體發展之虞,亦已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
(二)地方稅自治條例既仍須在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及 地方稅法通則之準則及框架下制定,且制定後亦不得牴觸 憲法、中央所制定之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本件系
爭自治條例縱經輔助參加人備查後,其法律位階充其量僅 屬命令之地位,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等情形,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三)花蓮縣政府先前於105年6月28日公布「花蓮縣礦石開採特 別稅自治條例」之同時,廢止101年10月18日「花蓮縣礦 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102年1月 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將原定稅額由每公噸十(10) 元大幅度調高至每公噸七十(70)元,嗣在105年6月28日「 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於109年6月30 日屆滿後,則又接續於109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系爭自治 條例」,延續課徵每公噸七十(70)元之礦石特別稅捐。惟 經比較前後三部地方稅自治條例,衡諸其立法目的,即令 文字上有少許出入,實質上係屬「同一稅目之地方稅自治 條例」之修廢新訂。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於「地方政 府開徵地方稅不受地方稅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見 解,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110年度上 字第274號、110年度上字第295號、110年度上字第331號 判決明確指出為錯誤之法律解釋,不論輔助參加人之說明 為何,抑或民間學者有何不同於正確解釋之異說,均不足 作為系爭自治條例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漲幅百分 之三十(30%)限制之依據。
二、系爭自治條例亦已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所推導出之量能課稅原則、受益原則、租稅中立性原則等憲 法上原理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法治國之法安定 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本件系爭自治條例與上位規範即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有所牴觸,尤以在稅額 之調整上,花蓮縣政府以系爭自治條例延續105年6月28日 「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違法無效 之稅額即每公噸七十(70)元,經與101年10月18日「花蓮 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稅 額相較,仍然超逾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稅率( 額)調高幅度為百分之三十(30%)之上限。 2、立法者於設計地方稅法通則時,於第4條1項明定地方政府 調高稅率(額)之上限為百分之三十,以及在同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範地方政府不得就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之事項開 徵地方稅。且立法者之所以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中 限定特別稅開徵之年限至多4年,乃因特別稅屬法定以外 之稅目,非屬常規性之稅捐,而不同於所得稅係以永續經
營發展為前提下進行課徵(所得稅法第24條參照),屬固定 性、常態性之稅源。是系爭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違反 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並已逾越地方 稅法通則之授權範圍,系爭自治條例顯已罹有重大違憲之 情事甚明。
3、花蓮縣政府制定公布本件之109年7月30日系爭自治條例, 然原告就101年10月18日「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 稅自治條例」所建立之法秩序,以及對於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第1項規定之調高稅率(額)之上限已有所預期,業已產 生之合理信賴,從而,原告在無預見可能性之前提下,不 僅因新舊自治條例之廢止及施行而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 ,亦令原告無緩衝期間可資為充分之反應,是花蓮縣政府 就如此重大之稅額變更竟未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 理之補救措施,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 書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立法理由所闡釋之旨趣,本件系 爭自治條例所延續之違法稅率(額),有違憲法法治國之法 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二)系爭自治條例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審查後,業已逾越 必要程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 :
1、倘若該特別稅之用途,係用於景觀之復育,開徵特別稅此 一措施固有助於維護自然景觀及充裕財源之目的,惟對合 法之礦產開採業者,亦採取課徵特別稅之手段,且不論開 採礦石之種類,就經濟效益較低之礦產,卻仍以單一稅率 課以高額不合比例之稅捐,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 備合理關聯性,顯非無疑。
2、採礦業者在進行開採前,既已設計嚴格之事前審核機制, 而系爭自治條例對合法取得礦業權之開採業者,再額外課 徵高額之特別稅,反係無端增加人民之負擔,則顯非最小 侵害之手段,且另行對之課徵特別稅,勢必轉嫁至全國使 用該資源之居民負擔,是以相較於任由地方自治團體各自 開徵礦石特別稅,責由中央政府就開採礦石之特別稅為統 一之規範,應屬相同有效之較小侵害手段。
3、採礦開採前先期投入資金成本、風險及資本支出相對於一 般營利事業體均高,花蓮縣政府片面調高稅率至每公噸70 元,不僅超過原告淨收益之「半數」,更達90%以上,終 將使原告陷入虧損甚至倒閉之危機,形成「絞殺性課稅」 之效果,對人民權利之侵害顯屬過度,手段與欲達成之目 的欠缺合理關聯性,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 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自不
待言。
(三)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65號、597號、745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之量能課稅 原則及受益原則:
1、徵諸系爭自治條例第4、6條之規定,凡是於花蓮縣境內開 採「礦石」者(石灰石開採業者、大理石開採業者),皆 以每公噸七十(70)元計徵,本件原告礦石開採特別稅已達 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五(55%)之比率,另參大理石開採業 者之負擔能力顯然較高,卻均課徵每公噸七十(70)元,對 於負擔能力較低之原告顯已過重,核與水平量能課稅原則 之要求不符,且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565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揭櫫之量能課稅 原則不符。
2、原告因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須額外支付半數以上之收益 予花蓮縣政府,是以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蘊含之受益原則 ,原告之稅捐負擔與自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所獲得之利益 間,顯非相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 、營業自由之意旨,以及平等原則所推導出之量能課稅原 則。
3、又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如宜蘭縣,為對開採礦石之行為課徵 特別稅,僅以每公噸十(10)元為標準計徵特別稅,將致使 在花蓮縣開採石灰石礦產之業者因特別稅之稅額過高,無 法與在宜蘭縣開採石灰石之業者競爭,如此亦與租稅中立 性原則之要求不符。
三、被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之合法性,僅有司法院大法官始得審 酌云云,於法實屬無據:
另案同一稅目之105年6月28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 條例之違憲爭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10月23日第15 09次、109年12月31日第1512次會議,分別以107年度憲三 字第5號、108年度憲三字第7號決議,認系爭自治條例非屬 法律位階,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 第590號解釋意旨,而為不受理。嗣被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962號、110年度上字第274號、110年度上字第 295號、110年度上字第331號之確定終局裁判及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範,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 復於111年5月13日經憲法法庭全體大法官一致同意以111年 憲裁字第217號裁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被告將地方稅區分為法定地方稅及任意地方稅,並主張任意 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調高稅率30%上限規定 之限制,為錯誤之法律解釋:
(一)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規定可知地方稅非僅指附加稅課 ,亦含括特別稅課及臨時稅課,復佐以系爭自治條例第2 條之規定,既載明為「特別稅」之文字,且「課徵年限為 四年」,亦與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款明定限制特別稅課 之年限相同,足徵系爭自治條例為特別稅課,而屬地方稅 法通則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義之「地方稅」。循此而論, 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既明定「地方稅」僅得在 原規定稅率(額)上限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系爭自 治條例自亦應受其限制。
(二)再者,雖有部分學者將地方稅歸類區分為法定地方稅、任 意地方稅之用語,然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之定義性規範, 既未明文採取此種區分方式,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4條 等限制規定乃至於其他各條文,亦未明定地方自治團體所 制定之地方特別稅均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調漲上限30% 之規範,則被告逕自將之強行區分為法定地方稅、任意地 方稅,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適用方法,皆非屬正確之 法律解釋。
五、本件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適用: 過往行政法院就稅捐救濟程序之判決實務上,為確保核課 處分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之核課期間內作成,多 僅撤銷至復查決定,以免將核課處分遽予撤銷將造成重行 核課時因而逾越核課期間,惟參照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 捐稽徵法第2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旨趣,可知修正後之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重複做 成相同之復查決定,導致納稅義務人無從獲得有效之救濟 ,業已另行增訂第3項第1款之規定,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於 課稅處分經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時效不完 成。是以,本件地方稅務爭議仍在進行救濟程序中,核屬 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6項規定,應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第1 款之適用,又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修正後,既無一經撤銷 即生逾越核課期間之疑慮,爰請法院逕行撤銷至原處分。六、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及第4款規定:
(一)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採取礦石」之行為課稅,此觀系爭自 治條例第4條自明。且系爭自治條例亦完全並未就礦石之
種類為特定,針對該等礦石之交易,亦無任何限制。由此 可見,於系爭自治條例下,不僅「礦石」本身根本並非課 稅之客體,且系爭自治條例亦未針對該等礦石於轄區以外 之交易行為課稅,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有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二)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制定之主要目的,係使業者於追求經 濟利潤的同時,應對於礦石開採行為所造成的環境危害與 風險負責,並有財源可用於環境復育及防止危害,以持續 維護花蓮地區得天獨厚之自然景觀。且基於此等環境永續 因素,以採取土石、礦石為課稅客體之地方稅,全國已有 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開徵,更足證明此類以保護環境為目 的開徵之地方稅,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虞。
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30%調高稅率上限並不適用 於地方政府依據該通則第3條規定開徵之特別稅課:(一)按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針對地方稅之定義,將財政收支劃 分法中所載之「直轄市及縣 (市)稅」、「臨時稅課」 、地方制度法中所載之「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鄉(鎮、市) 臨時稅課」等 內容,全部稱為「地方稅」。惟上開地方稅,依其性質應 再分為「法定地方稅」(即中央為維持全國法律秩序與生 活條件之統一性,立法訂定該稅種,由地方課徵,以統一 確保各地方財源),以及「任意地方稅」(地方自治團體 基於憲法所賦予地方自治之權能而自行開徵)。(二)復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明確使用「開徵」乙詞可知,第3 條規定之稅,係指地方政府基於地方財政需要,因地制宜 決定另外徵收之新稅,性質上係屬於前述我國稅法界通說 區分之「任意地方稅」;反觀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 定,則皆係針對地方稅中有「原規定稅率(額)」之稅, 始賦予地方政府於30%以內調高之權限,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2項更是明文規定地方政府除配合「中央」調整稅率 (額)上限外,2年內不得再調高該地方稅之稅率(額) ,可知該通則第4條所定之地方稅,必然屬於原已由中央 立法並有訂定稅率(額)之「法定地方稅」。是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規定僅得適用於法定地方稅,而不應適用於地 方政府依第3條規定開徵之任意地方稅。
(三)本件前條例雖係經花蓮縣政府於未屆期前廢止,惟花蓮縣 政府已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及第6條規定,重行辦理一切 制定公布自治條例以開徵新稅之程序。前條例所定之礦石 開採特別稅徵收率,皆確定已因屆期或廢止之故而歸於無
效,故系爭自治條例縱受該通則第4條規範(被告認不受 規範),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載構成要件中之「原 規定稅率(額)」,即已不復存在,自無再適用通則第4 條第1項所定調高稅率上限30%限制之餘地。三、105年6月28日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亦是訂 定每公噸70元之稅額,對此立法院於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 總預算時,曾要求輔助參加人針對前條例是否有調高稅率牴 觸法定上限乙情,提出專案報告,否則即凍結財政部賦稅署 年度預算10分之1。嗣經輔助參加人於再次審查前條例與通 則第4條之立法意旨後,以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 31B號函檢送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 預算凍結案報告,再次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 條所規定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 範之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規定 之適用。」。輔助參加人提出前揭報告予立法院後,立法院 乃於106年4月27日解凍預算,並作成附帶決議請財政部邀集 學者、業者、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召開座談會。綜上,系爭 自治條例無論於形式上或實體上,皆屬合法有效,無任何牴 觸通則而違法之情事存在。
四、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租稅法定原則、法安定性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被告為抑止礦石開採行為對於環境之衝擊,採取「以量課 徵」符合比例原則:
1、本件特別稅之性質並非「採礦收益稅」或「特別所得稅」 ,當然不應該以採礦之收益多少,作為衡量稅負之標準。 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各類礦石之市場單價高低,以及各 類礦石之採礦業者所能獲得之收益及所得差異等因素云云 ,並無可採。
2、再者,被告本得針對礦石開採行為選擇採取「事前審查管 制」或「事後從量課稅」,甚或以兩種方式並行之模式, 做為執行環境保護、永續發展政策之手段;至於被告以何 種方式進行礦石開採作業對於當地環境影響之風險控管, 地方機關為維護環境保護之整體利益,本有相當之裁量權 限,不容原告任意指摘。
(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不適用於系爭自治條例,系爭 自治條例自無原告所指摘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治國之法 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1、系爭自治條例先經花蓮縣政府於105年3月22日召開公聽會 ,並經花蓮縣議會第18屆第10次臨時會三讀通過後,再經
財政部於105年6月15日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第4次 會議決議通過同意備查,其制訂程序完全符合上開通則第 3條及第6條規定程序,自無任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安 定性原則之問題可言。
2、原告於本件所稱之信賴基礎,係預期於原自治條例屆期失 效後礦石特別稅仍不會有調漲之期待,亦僅屬於單純主觀 之願望,並非法律上之合理信賴,足見本件系爭自治條例 之訂定,並無原告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關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生爭議,經輔助參加人於10 6年召開座談會,與會決者多數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範 地方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新稅,而第4條所規範者為中 央立法之地方稅,彼此獨立。因之,花蓮縣109年制定系爭 自治條例,已踐行公開討論程序,並報請備查,經輔助參加 人109年7月15日召開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09年第2次會議 審議,係認定系爭礦石稅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之特別 稅課,而非第4條第1項之法定地方稅,因屬續課案件,其課 徵客體係礦石開採行為,且是從數量去課稅,尚無違反地方 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不得開徵之情形,並經行政院 主計總處及內政部審查無牴觸其業管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且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相關 規定,遂決議同意備查。
二、輔助參加人在審查系爭自治條例時,是從適法性角度出發, 原則上尊重地方自治;至於徵收價格及計徵標準訂定核算機 制等節,認屬適當性問題,然輔助參加人仍建議花蓮縣政府 於辦理特別稅課收入分配時,按開採地區受害程度(外部性 )予以補償,以維護原住民族權益。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10年2月8日花稅 土字第1100230979號函及被告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 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110年6月11日花稅法字第11 00005390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85至91頁)、花蓮縣政府 110年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3至101頁)、等本 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礦石稅,是否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地 方稅,因此稅率調高不得逾「原訂稅率30%之上限」?
二、若不受該等限制,本件礦石稅之課徵,是否不符合憲法關於 課稅正義之要求,而應認定無效?
陸、本院判斷如下:
一、如事實欄㈠所載,花蓮縣先後制定四部關於礦石稅之自治條 例,相關稅率規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前自治條例第6 條第1項就稅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稅率30%部分,業經 兩造爭訟,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牴觸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對於「地方稅」之限制,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認定此部分應為無效,被告據此作成 之各期核課處分,稅率超過上限部分當屬違法為由,撤銷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有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確定判 決可稽。基於撤銷訴訟之確認效,兩造爾後就前自治條例第 6條1項所生爭議,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 情況下,當然應以前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據原因事實範圍 內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 率調幅是否超過上限,因之無效之認定,不能為相反於該等 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雖屬當然。惟本件原處分據以作成之 系爭自治條例,與前自治條例雖屬就同一稅目所為之規範, 但係經改選之花蓮縣議會基於新民意,新資料所決議通過之 新自治法規。是而,本院於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 之判斷上,乃至於原處分所據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是否 違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認定上,並無援 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 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30%部分為無效之認定,指其為本件撤 銷訴訟之確認效力所及,因此受其拘束之可能。二、再者,前自治條例相較於附表所示101年10月18公布之「花 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所規定開採每公噸 課徵10元之原稅率,稅率提高7倍,上開確定判決因此就前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30%部分為無效之認定。 然此,並非通案規範審查,只發生審判個案拒絕適用之效力 ;因而,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非上開個案之適用 上,仍係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而經財政部備查後公布之 有效地方自治法規。前自治條例有效施行4年後,後續經系 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公布之稅率,與前自治條例所規定者 並無不同,均為每開採1公噸課徵70元礦石稅,亦即,系爭 自治條例之稅率較諸前自治條例之原稅率,調幅為0%,並無 調幅超過30%之情事。是故,即令逕援用前揭確定判決所示 ,系爭礦石稅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示之地方稅, 稅率調幅以30%為上限之法律見解,也無從推導出原告所主 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規定,乃為無效」之結論,合先指明。三、如事實欄㈡所載,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於花蓮縣境内開採礦石907,287公噸,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 所示稅率,核定課徵礦石稅63,510,09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經濟部礦務局「礦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 數量通報表」及原處分等件附卷為憑。兩造所爭執者,首在 於系爭礦石稅,是否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 地方稅,因此稅率調高不得逾「原訂稅率30%之上限」?又 若不受該等限制,本件礦石稅之課徵,是否不符合憲法關於 課稅正義之要求,而應認定無效?茲分論述如次。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地方稅,限於由中央統一 立法之地方稅(下稱「法定地方稅」),不及於地方自主立 法之地方稅(下稱「地方特別稅」),系爭礦石稅屬於「地 方特別稅」,其稅率調幅應不受原稅率30%之限制:(一)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 。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 課及附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第4條:「(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 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 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 ,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第2項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 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財政收支劃分 法第6條:「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第7 條:「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 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第 12條第1項、第6項:「(第1項)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 市)稅: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一)地價稅。(二) 田賦。(三)土地增值稅。二、房屋稅。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五、印花稅。六、娛樂稅。七、特別稅課。…… (第6項)第1項第7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 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 之貨物為課徵對象。」第19條:「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 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2項:「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 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是而,單純以地方稅法通則第2 條、第4條之文義因素觀察,第2條既然明文地方稅包括稅 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縣(市)稅、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
縣(市)特別稅課,則第4條對於地方稅稅率調幅限制之規 範,當然也及於縣(市)特別稅課。此為如附表所示確定 判決認為系爭礦石稅應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範之 最主要論述,並指出該條項乃賦予地方自治團體課稅權之 同時,配套予以一定之節制,避免過度課稅,此於人民基 本權(財產權)之保障上,確實不無貢獻。
(二)然而,探求規範之意旨,需透過解釋之方式。法律解釋應 被考慮進來的因素,固然首在於文義。但文義本身具有多 歧及外延不明之特性,於是,法律之解釋,雖始於以文義 因素確定法律解釋活動的範圍,但並不限於此,猶應以歷 史因素對此範圍為進一步確認,同時從中探究法律規範意 旨,緊接著以體系因素、目的因素在此範圍內進行規範意 旨的發現或確定之任務,以獲得解釋之結果,最終,再以 合憲性因素複核此解釋是否合乎憲法的要求,始能得為正 確之解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稅」,透 過歷史、體系、目的及合憲性之因素之檢討,勢必為目的 性限縮於中央立法之「法定地方稅」,始合乎憲法本旨。 蓋:
1、司法院釋字498號揭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 ,第505號亦明文:「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論 者莫不謂地方自治屬於受憲法所保護的公法制度。亦即, 為確實保護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享有之自治地位,應該具 備之自治權限之「核心內容」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不受到 嗣後來自於立法權限行使的干擾。在此前提下,為使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享之自治功能能夠充分發揮,辦理地方自治 事項所需之地方財政權,顯然不可或缺,地方財政權為地 方自治權之重要內涵,乃毋庸置疑;而地方自治稅捐之立 法權則是地方財政自主負責的構成基礎,80年3月22日作成 之司法院釋字第277號即指出,中央應儘速制定地方稅法通 則(我國地方稅法通則係於91年始公布施行,迄今不曾修 正),或在各該稅法內增訂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 俾使地方可據以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1 項第6款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及課稅立法權。且此地方 自治團體享有自治稅捐之課稅高權,在其辦理自治事項所 需要的必要財源範圍內,必須保障其自主,不受立法者嗣 後以法律形成空間為由,藉由法律規範而加以干預或進行 調整。
2、地方稅法通則於焉制定,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 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略謂:「為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化及提高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財政自主權,爰 將地方稅範圍之界定、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 額)』、『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等 規定於本通則,故明定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應優先適用 本通則;本通則未規定者,始依稅捐稽徵法、現行由中央 立法之各地方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開宗明義 指出係為提高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始為本通則之 制定。立法架構上,繼之以通則第2條,概括將現行法中任 何可為地方財政規劃所用之稅課,均界定為適用本通則之 地方稅範圍,以便利地方自治財源之籌措,保障地方財政 自主;第3條至第5條則對應第1條立法理由所揭示賦予自治 團體「開徵新稅」(第3條)、「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 )」(第4條)、「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第5條)三 課稅立法權,各依其特性設定實體上規範;終以第6條規範 中央對地方立法高權僅能有限監督,俾使合於中央與地方 均權之憲法制度。在立法架構上,可以看出立法者透過體 系的編排,明白表示第2條所示之各類地方稅區隔為三種課 稅立法權,各自獨立,分別受有不同限制,且其限制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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