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119號
TPBA,111,訴,1119,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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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伯志
被 告 陳于真
鍾長廷
陳威欣
陳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 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 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 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原告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 邊緣40公分以上)之違規事實,為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2日、111年7 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5M1I9A9、A04M1S9A1、A05M1P8A1 、A00M1N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訴請撤銷,並合併 請求償還拖吊費及保管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以及賠 償時間與精神損失9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 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業經裁決,原告起訴狀是否誤列被 告,則由受移送法院調查或命原告補正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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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