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040號
TPBA,111,訴,1040,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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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王素卿
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 阿海,因不服被告分別以民國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 130142393號函、同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 、同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3號函、第11130142 172號函、第11130142392號函、第11130142391號函原告等 人,請其等繳納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市有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9,099元、33,048元、3 0,292元、30,292元、14,221元、9,099元(合計為126,051元 ),原告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函及其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 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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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