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洪清波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 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緣屏東縣政府依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函報 調查,原告以個人名義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在FACEBOOK「 內埔屏科大租屋交流平台」社群網站刊登房屋招租訊息,又 於110年1月15日查得屏東縣○○鄉○○巷000號設有代租招牌, 並於110年5月間有代理他人仲介屏東縣○○鄉○○村○○巷000號0 樓之0房屋租賃之行為。案經屏東縣政府認原告上開廣告有 使欲承租者透過其居間聯繫獲知物件相關訊息,涉有未經許 可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情事,遂以110年3月5日屏府地價 字第110086012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陳述在案 。嗣屏東縣政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移由原告戶 籍地之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以110年11月 9日府地價字第11000859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09822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其後,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其僅不服原處 分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既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 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60號,故 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