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孫愛君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 月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參酌上開說明,應視 為對該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 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 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 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 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 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 本院就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三、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再審之聲請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 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 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聲請人於109年1月11日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至中國大陸 地區(廣東省),於同年7月10日至澳門地區,嗣於同年7月 13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因屬具有中國大陸、澳門地 區旅遊史者,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乃依衛生福利部109 年2月6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1號公告,通知聲請人應進 行居家檢疫至109年7月27日24時(居家檢疫地址於聲請人入 境申報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 疫通知書」原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0000室」,而實際 居家檢疫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0000室」) ;詎聲請人於居家檢疫期間之109年7月27日15時42分許即擅 自外出搭乘公共汽車至基隆市,迨同日17時37分許,始搭乘 公共汽車返回,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職員於當日下午實施現 場訪查時查悉該情。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且係由新北市萬里區 至基隆市,活動範圍大,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8月24日新北府衛疾 字第10915940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 2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上訴後20日內未提出上訴理 由,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 不服原確定裁定,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五、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自澳門搭機 返國,當日返家後,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暨社區總幹事等人於 次日早晨登門拜訪伊,說明伊須居家隔離14天。於伊隔離期 間,防疫人員均不定時前來勘察及以電話詢問,迄隔離最後 一日即同年7月27日(行政訴訟聲請狀誤載為「24日」), 防疫人員還特別囑附伊「你12點以後才能出去」。伊主觀以
為係27日隔離期滿當日「中午12點」,按一般民眾通常之理 解,所謂12點,係指「中午12點」,且防疫人員未特別說明 係晚上12點,而晚上12點通常用語均係稱之「晚間24點」, 故原處分以伊於同年7月27日15時42分離家,迄同日17時37 分始返家云云為科處鉅額罰鍰之依據,顯不合法,伊自難甘 服等語。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經原判 決駁回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於行政訴訟聲 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 上訴不合法之內容,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