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27號
TPBA,111,簡上,2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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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天然氣事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公用天然氣事業,被上訴人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2條 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下稱台經院)查核上 訴人之營業情形及相關資料,台經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前 往查核發現上訴人在新竹縣竹北公園大樓(下稱公園苑 )天然氣管線裝置案中,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十興路30 5巷及十興路305巷13弄之道路上所敷設之4吋中壓管線(下 稱系爭中壓管線)認列為「表外管」,向用戶收取敷設費用 之情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 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下稱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7款 規定,於110年1月29日以經授能字第1100202042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7月21日以院臺訴 字第11001797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單純以系爭中壓管線敷設於道路,而認屬本支管,顯 未實質考量該管線使用目的,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所揭示國家機關不得 將與事務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慮之平等原則真意之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
 1.計費準則第3條第1、2、3款雖分別定義表內管、表外管及本 支管,惟區別實益在於管線設置費用及汰換、維修費用負擔 之不同。表内管主要設於用戶之專用部分(即室内),專供 該用戶個人使用,故管線敷設、管理、汰換、維護等成本均 由用戶自行負擔;表外管係連接本支管與計量表之管線,原 則上亦係專供特定用戶用,但敷設地點多為戶外公共空間, 特定用戶難以管理維護,故敷設費用由用戶負擔,但汰換或 維護等管理費用由天然供應業者負擔;本支管則係敷設於 戶外公共空間,先連結不特定多數表外管,再連結至計量表 進而連結至表内管供用戶使用,因本支管係供不特定多數人 使用,敷設地點為戶外公共空間,故除特定情況下,管線敷 設、管理、維護等均用天然供應業者負擔。因此,該三者 之區別目的,顯與設置地點為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 、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無必然關連性,而係著重 於設置、管理及維護成本之本質上差異。
2.系爭中壓管線之兩端分別連接公園苑之建物計量表及十興路 本支管,符合表外管「連接本支管與建物計量表間之管線」 之定義,應認作表外管無訛。又就系爭中壓管線之使用目 的觀之,係專供公園建物使用之天然氣管線,未與其他不 特定多數之建物計量表連結,認作表外管亦屬正論,並將設 置費用由用戶負擔,而汰換、維護等管理費用由業者負擔, 更符合計費準則第7條規定及法規目的。原判決單純以系爭 中壓管線敷設於道路,而認屬本支管,顯未實質考量該管線 使用目的與表外管相同,而應依表外管方式處理,亦將與事 務性質無關之設置地點納入考慮,漏未審酌系爭中壓管線與 一般表外管具有本質上之相同,即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所揭示國家機關 不得將與事務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慮之平等原則真意之判 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計費準則第3條第1、2、3款牴觸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原審法院未認定為無效而援引為原判決基礎 ,有不適用憲法第172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因表外管與本支管均敷設於戶外公共空間,故區別實益應在 於是否專供特定人使用,而非敷設於戶外公共空間之地點是



否為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 他土地,因此被上訴人頒訂之計費準則第3條第2、3款對表 外管、本支管之定義有違平等原則,而牴觸憲法第7條、行 政程序法第6條,故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計費準則第3條第2 、3款應屬無效,原審法院應不予適用。詎原判決仍繼續適 用並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有不適用憲法第172條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三)暫不論原判決有以上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復認本案不符合 向用戶收取本支管敷設費用之要件,亦有適用計費準則第8 條第1項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卷附資料之違背法令情 事:
1.計費準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尚未裝置本支管」,係指敷設 新本支管而言,即包括從未敷設本支管或雖有本支管但不敷 使用而需敷設新本支管均屬之,蓋於「從未敷設本支管」與 「已有敷設但不敷使用」之情形,業者所支出之敷設費用同 為開挖、接管、掩埋、回復路面,並無不同,故應做相同解 釋,始為正論。十興路305巷13弄雖本已設有本支管,然天 然氣管線裝置建物基地位於該巷弄巷尾,且為88年即敷設 之低壓3吋PE管,現已供應616戶居民使用,倘由原埋設管 線供氣,恐無法依天然氣事業法第37條規定維持全日供氣穩 定,故上訴人敷設系爭新中壓管線,仍符合「尚未裝置本支 管」要件。然原審法院僵化認為系爭地區已裝設其他本支管 ,縱有供氣能力不足,仍不符合「尚未裝置本支管」之要件 ,即有適用計費準則第8條第1項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2.被上訴人涵攝計費準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就預 期戶數未考量空屋率、每度毛利以95年核定毛利而未參考近 年分離會計報告實際每度從量費毛利、耐用年限未以實際管 線汰換年限衡量,即逕以30年計算,故其計算基礎即有違誤 。對此,上訴人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然原判決就此除 未說明外,更對前揭每度毛利2.77元錯誤引用為1.77元,即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卷附資料之違背法令情事。 3.依「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下 稱收費計算準則)第4條,從量費之計費成本項目包括:氣 體作業、儲存作業、輸配作業、維修作業等四項目,均包含 相關人事成本、設備折舊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不單僅指購 入天然氣之成本,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輸氣幹線批發價格(下稱氣源成本),故被上訴人在考量 計費準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 於耐用年限内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時,僅考量向中油公司 購入之氣源成本之單一成本項目,以售價扣減氣源成本計算



從量費毛利,即與收費計算準則第4條規定未符。依收費計 算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各項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均應歸 屬或合理分攤至前條所定之從量費及基本費等各計費成 本 項目,並與事業部門別損益表之金額相符。故公用天然 氣 事業應可提供從量費之各項成本項目,公用天然氣事業 可 自從量費回收成本的部分,係以從量費收入扣除所負擔之從 量費成本。從而,每度從量費毛利之計算,應以從量費收入 扣除從量費成本較為合理。尤其公用天然氣事業負有維護公 共用氣安全責任,歷年從量費收入亦投入管線之維護與汰換 。目前所使用的毛利係於95年所核定,距今已超過15年,不 一定符合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現況,宜回歸計費準則之立法宗 旨,使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本支管,以提升供氣區域内之用 戶普及率。
 4.上訴人於本案設計階段皆有向建商說明,新設中壓管僅提供 公園大樓使用,且實際用戶所負擔管線費用,並未超過專 用設置成本,且經建商同意並繳費完成,亦已符合計費準則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報價單之實質内容為系爭中壓管 線之敷設費用,其形式記載為何,應不影響實質内容,故原 判決僅以報價單形式不同,而以形害義認為上訴人不得向用 戶收取管線費用,亦有違誤。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天然氣事業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 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5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家庭、商業 及服務業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得向用戶收取費 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第1項計費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7款規定:「天然氣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 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七、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依計 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二)又計費準則(即前述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



計費準則」)係天然氣事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該法 第35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觀之計費準則第1條規定:「本 準則依天然氣事業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表內管:自建物計量表出口 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二、表外管:自本支管分 接點建物計量表入口處間之輸氣管線。三、本支管:為輸 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 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四、年度利潤率:事業年 度利潤占年度收入之比率,以下列算式計算之:年度利潤率 =年度稅後淨利/收入×100%。」第6條規定:「事業對用戶裝 置表內管之計費,應依據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 ,以分離至表內管作業之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設備 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其他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 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第7條規定:「(第1項)事 業對用戶裝置表外管之計費,應依據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 理準則規定,以分離至表外管作業之原(材)料成本、人事 成本、表外管以外之設備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其他相關支 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第 2項)事業於分離會計報表中,應將表外管所收取之金額, 配合表外管資產之折舊年限,逐年攤銷轉列為收入;除可歸 責於用戶者外,事業就表外管之汰換或維修,不得向用戶收 取費用。」行為時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 1項)事業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設備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事業與用戶書面約定者,本支管之敷設費用,得由用 戶自行負擔部分之裝置成本:一、申請裝設用戶之所在地區 ,尚未裝置本支管。二、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 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三、應備本支管裝置費用之 計費方式及金額,以書面方式交付管線裝置申請人或用戶確 認。(第2項)事業依前項規定,與用戶之書面約定事項, 應包括本支管裝置費用之計費方式及金額。……(第5項)事 業應訂定與用戶所簽第1項書面約定之格式,並載明於其手 冊中。」可知,立法者已將天然氣事業法第35條第1項所稱 「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意涵及「收費」計費基準及方式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法律保留層級化方 式,委由經濟部以計費準則之法規命令來規範,就前者於計 費準則第3條第1、2、3款分別定義有表內管、表外管及本支 管等意涵,就後者則於計費準則第6、7、8條分別規定表內 管、表外管及本支管各應採取如何計費之基準及方式。則依 天然氣事業法及計費準則之規範對象、內容及所採取計費基 準及方式,在於對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於使用天然氣管線設備



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為收取費用時所應依循,藉以兼 顧該收取費用行為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及用戶間所生相關權 益影響,可認已將公益及私益併予考量其中,且並無剝奪人 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情況,而得由天然氣事業法授 權經濟部訂定計費準則為補充規定。從而,計費準則以上規 定並無逾越天然氣事業法第35條第4項之授權,亦不違反法 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更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據計費準則第3條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 事用法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是上訴人執前上訴要 旨(二)主張:計費準則第3條第1、2、3款牴觸憲法第7條、 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三)復按「一、依『天然氣事業法』第34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 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售價及基本收費, 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 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第1項)。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售價及基本收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 核算,並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核定(第2項)。中央主管機 關為第1項之天然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由第32條第2項 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第4項)。』二、旨揭天然氣售 價及基本收費審查原則如下:㈠、以提報資料年度起最近3年 (或4年,若提報資料年度已有實績值)每戶月售氣量逐年 變化量之平均值,預估未來年度配氣量。㈡、漏氣損耗率以1 %為上限。㈢、輸儲設備等自從量費回收成本之資產,以民生 及非民生用戶配氣量占比作為輸儲設備成本分攤動因,並排 除直接自台灣中油公司交貨口敷設至非民生用戶端之專用管 線資產。㈣、本支管線新增投資(含新設及汰換)之折舊年 限為30年。㈤、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認列計算如下:……㈥、 未完工程不納入費率基礎。㈦、汰換管線執行率以汰換管線 長度為計算基準。」業經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授能字第1 0702012090號函釋在案(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見原審卷 第109-110頁),經核上開函釋係經濟部本於天然氣事業法 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該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就公用 天然氣事業天然售價及基本收費之審查依循何種原則為統 一解釋,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中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自得為被上訴人所得援用。  
(四)再按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 的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 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 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先依天然氣管線 設置圖所示,認定上訴人新設系爭中壓管線所在位置係在新 竹縣竹北市十興路、十興路305巷及十興路305巷13弄,均屬 敷設於道路之輸氣管線,依計費準則第3條第3款規定,屬性 應為本支管,故不採認上訴人所稱:新設系爭中壓管線為表 外管之主張。復依瓦斯裝置報價單、建商繳款存根聯及公用 天然氣事業經營業務狀況查核報告等件所示,認定上訴人新 設系爭中壓管線為本支管,不得向用戶收費,卻自行認定為 表外管,並以表外管之計費方式向用戶收費,致用戶權益受 損,所為已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再依計費 準則第3條、第8條第1、2項規定及天然氣事業法第35條立法 理由,說明表外管、本支管等用詞已明確定義,本支管之敷 設費用得由用戶自行負擔部分裝置成本之前提,須公用天然 氣事業所裝置之管線設備符合計費準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條件,且與用戶書面約定,書面約定事項應包括本支 管裝置費用之計費方式及金額,而得否收取部分本支管裝置 費用,應以申請裝設用戶之所在地區是否已裝置本支管為據 ,與既有管線之供氣能力無涉,因公用天然氣事業乃特許行 業,於供氣區域內享有獨占之市場地位,本有穩定供氣之義 務,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主動檢視輸儲設備是否具備足夠之輸 送供氣能力,以進行設備擴增、汰換以應付用戶需求,故原 則上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令申裝用戶負擔部分裝置成本,而 本件依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業務狀況查核報告所示,台經院 透過油氣管線圖資管理系統及檢視裝置工程平面圖,確認上 訴人新設系爭中壓管線係敷設於道路上之110mm PE管,且所 在道路已埋設3吋低壓本支管,不符合計費準則第8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故不採認上訴人所稱: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 、十興路305巷及十興路305巷13弄原鋪設為3吋低壓管線, 且供600多戶住戶使用,已不敷使用,其新設4吋中壓管線已 符合計費準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申請裝設用戶之所在地區 ,尚未裝置本支管」要件之主張。又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 述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售價及基本收費之審查原則關於本 支管線新增投資(含新設及汰換)為折舊年限為30年,認本 支管線之耐用年限為30年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計算預期戶 數係依公園裝置案申請用戶229戶計算,每戶每年平均使 用度數則以上訴人查核書面資料為基礎,以276度/戶/年計 算,從量費之折舊分擔則按從量費金額扣除中油公司輸氣幹



線批發價格差額,以2.77(原判誤載為1.77)元/度計 算,與實際從量費毛利相符,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新設系 爭中壓管線敷設成本可於耐用年限內經由從量費回收,並不 符合計費準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違誤,故不採認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計算從量費所引用之數據未考量空屋 率、實際每度從量費毛利及耐用年限未以實際管線汰換年限 衡量之主張。後依上訴人製作之作業手冊(第四版修訂本) 所定「新竹瓦斯本支管敷設用戶負擔約定書」格式及所提瓦 斯裝置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認上訴人並未與用戶簽訂「新 竹瓦斯本支管敷設用戶負擔約定書」,且該報價單是表內管 及表外管工程費用等,亦無記載本支管裝置費用之計算方式 ,尚無法作為上訴人與用戶間已有書面約定之論據,並不符 合計費準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故不採認上訴人所稱 :本案設計階段皆有向建商說明,新設系爭中壓管線僅提供 公園大樓專用,且實際用戶所負擔管線費用,並未超過專 用設置成本,且經建商同意並繳費完成,已符合計費準則第 8條第1項第3款要件之主張。末說明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天然 氣事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7款處罰,而 該款規定法律效果為「30萬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被上 訴人為本件裁量時既依最低額30萬元裁罰,已無減輕罰鍰之 裁量空間,故原處分裁罰金額30萬元,並無違誤。經核已就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事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也無所謂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不依卷附資料之違背法令等情 事。至於原判決固將從量費之折舊分擔則按從量費金額扣除 中油公司輸氣幹線批發價格差額記載為1.77元/度計算( 原判決第8頁第24行),然其此部分記載顯係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狀所載2.77元/度計算而來(原審卷第88頁),而 除此部分外,其餘論述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載相關 參數及計算方式無異(原審卷第87-88頁),可認原判決此 部分所載「1.77元/度計算」,核屬判決誤寫,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 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則此部分與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無關。依上,上訴人執前各節,主張原判決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不依卷附資料之違背法 令情事,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不依卷附資料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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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