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錦燦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吳對(民國106年6月19日死亡)前於 91年7月1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起整併於國 民年金法改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繼續辦理),經被 上訴人依各主管機關報送之資料逐月審查因無排除原因,依 規定按月發給91年1月至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 10月至12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案。嗣李吳對自 98年度起,因被上訴人認為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 條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被上訴人爰於98年3 月13日以保國三字第1701001648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不予 發給。李吳對不服上揭處分,分別於98年10月8日、100年2 月8日、100年3月3日檢送土地及房屋資料向被上訴人申復, 並主張其名下「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土地屬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應予扣除財產價值,惟據基隆市政府98年11 月27日核發之基府都計字第0980118182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該府都市發展處98年12月28 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80176232號函及該府100年2月25日基府 都計貳字第1000017562號函,李吳對所有之該筆土地固屬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惟該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 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略以: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之扣除規定等語;另查「基隆市信義區深澳段143地 號」土地係由李吳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內政部97年 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70161971號函釋意旨,該筆信託土地 仍屬李吳對所有。據上,李吳對個人所有土地(含上開信託 土地)總價值合計為5,000,000元以上,不符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請領資格,被上訴人爰分別於98年10月28日以保國三字 第09860813820號函及100年3月22日以保國三字第100601333 00號函核定,其所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仍自98年1 月起不予發給。李吳對不服被上訴人之核定,循序申請爭議 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 駁回、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 駁回起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上訴人又本於其為李吳對唯一繼承人,於110年4 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揭自98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未給付予李吳對之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合計共341,304元。經原審法院以111年5月11 日110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行政怠惰與錯誤判定致李吳 對權益受損,同時造成上訴人與李吳對生活困頓與精神傷害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拒絕給付予李吳 對共計8年6個月的老人年金,以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8 年至111年共計13年每年20萬元計算共計260萬元之精神賠償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斟酌該條之立法 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 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 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 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 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 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 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 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 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㈡、又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 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 者,亦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 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 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 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已特定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341,304元,其基礎事實與法律依據為上訴人以李吳對 唯一繼承人之身分,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發給自98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未發給李吳對之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有原審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原審 卷第25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以111年4月21日補正狀提出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98年至111年共計13年,以每年20萬元計算合 計260萬元之精神賠償(原審卷第325頁)。可知關於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的部分並非原起訴聲明之範圍而 屬於訴之追加,且其金額已超過40萬元,係屬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而非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㈣、原審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該追加給付260萬 元部分予以闡明國家賠償法與行政訴訟法之法律依據,使上 訴人為正確的聲明及主張,而僅詢問「訴之聲明及理由為何 」,上訴人答稱「訴之聲明及理由同前」,由於被上訴人當 庭表示未收到上訴人111年4月21日之書狀,原審雖當庭提示 書狀予被上訴人閱覽,卻同樣未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加 260萬元損害賠償的部分表示意見(原審卷第357-358頁), 可知兩造於111年4月2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就該追加給 付260萬元部分並無聲明或陳述可言,是該誤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瑕疵亦無從補正。原審縱使未就追加部分向兩造為闡明 或使其表示意見,由於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40萬元,依上開 規定,其辯論及裁判依法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審即 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況原審於原判決中 全然未就追加260萬元部分有所論述。故原審誤用簡易訴訟 程序而為本件審理,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即有 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因違 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本院就本案既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 廢棄原判決後,另行分案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俾
保障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