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1年度,148號
TPBA,111,救,148,2022090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
聲 請 人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波士岸部落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拮据及不諳法律,爰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為原民 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原民中心為資力審查詢問後,認符 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而准予全部扶助。又相對人民國111年2月 12日部落會議確有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諮商取得原 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等違法瑕疵,可見本件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或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前開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聲 請人經原民中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附 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 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