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1年度,50號
TPBA,111,停,50,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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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湯鵬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
民國109年3月5日109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核發109建字第00 58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予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核准於臺北市OO區OO段4小段( 下同)75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興建地上19層、 地下4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如興建完成, 將直接剝奪鄰人即坐落764、768地號土地之市有住宅、聲請 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住所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OO區OO路OOO 號12樓,下稱聲請人住所建物),唯一北向僅存大屯山景觀 之眺望法益(公法上之法律上利益),且不可能回復原狀,亦 無得以金錢賠償景觀損失,故原處分之執行,顯會造成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建物如興建完成,亦將致使受周遭既有 建物日照陰影投影之748地號土地,無法在冬至日有1小時以 上之有效日照。又達麗公司已於111年7月11日申報施作10樓 樓板,其建築樓高顯逾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 413322900號公告擬(修)訂北投士林科學園區(不含區段 徵收及特定專用區範圍)細部計畫案之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所 稱,建築物高度不遮蔽遠處山景之原則,而有急迫情事。為 此,爰依法聲請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非748、7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自 非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顯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系爭基地 並未緊鄰聲請人所陳768地號土地,其間隔有基河路300巷。 再查,原處分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其核准之建築圖,已 依建築法規對鄰地日照權完成檢核,並無違法之處。又聲請 人住所建物坐落於764、76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基地之南側



,臺北市日光終年偏南,北側窗戶本就在背光面,非受日照 之方向,僅有聲請人住所建物之陰影可能影響系爭基地上之 新建物,聲請人住所建物並無受系爭基地上系爭建物陰影影 響之可能,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 言。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 法秩序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行 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 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 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 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 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是是否得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第三人撤銷訴訟,該第三人必 須具有利害關係,始屬適格之當事人,否則即不具備訴訟實 施之權能。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 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 卷第49頁至52頁),復申請再審,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 19日府訴再二字第1106101421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39 頁至41頁)。嗣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訴願程序重開,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18日府訴



二字第1116081893號函(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復礙難照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5月24日臺內訴字 第11100257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 乃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係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併 為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之處置(本院卷第11頁),乃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之,其主張系爭建物如依原處分興建 完成,將直接剝奪坐落764、768地號土地上聲請人住所建物 北向大屯山景觀之眺望法益及日照法益,侵害聲請人之居住 基本權,並折損建物價值,顯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提出 採證照片3張佐證(本院卷第71、73、75頁)。惟查: ⒈探求相對人109年3月5日所核發原處分所涉及之法規,主要是 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所訂定行為時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規定:「(第1項)住宅區建築物之 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不 在此限。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定:……( 第2項)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 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及第24條:「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6尺及12層樓。但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關於建築物高度之限制 規定,其規範目的可認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公共利益,亦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私 益目的(包括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以及通風、出入、景 觀等生活機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保護規範目的應及於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 權益,然前開所指之「鄰人」,仍應以在法律所要保護鄰近 基地之住民者為限,若非此範圍,僅屬反射利益,不具備訴 訟實施之權能。
 ⒉經查,聲請人住所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湯孟伯,其並為 該建物坐落基地即764、7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臺北市政 府1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0號訴願決定可參(本 院卷第49頁),且有相對人所提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 系統足佐(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可見聲請人非其住所 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其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聲 請人亦主張其係與家人共同生活於聲請人住所建物(本院卷 第13頁),則聲請人充其量僅係民法第942條所稱之占有輔助 人,自不得主張其因原處分發給許可興建系爭建物,致影響 其景觀、日照,並致生其住所建物價值減損之財產上損害。 ⒊又查,聲請人住所建物所坐落之764、768地號土地,與系爭 基地有1個街廓之距離,且另尚隔有基河路300巷,有地籍圖



資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故與系爭建物並非直 接緊鄰,聲請人未釋明其住所建物確切坐落位置、面向及周 圍環境等客觀條件,如何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而影響聲請人居 住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以及通風、出入等生活機能等居 住權,是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居住權造成難於回復之 損害。
 ⒋聲請人又主張因系爭建物之建築高度,致其住所建物採光窗 眺望法益及日照權受侵害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提出3張遠 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1、73、75頁),然比較該3張照片內 之各個建物、景觀,從相對位置可知有高度及遠近之不同, 無從認定均係自聲請人住所建物採光窗拍攝所見;且依卷附 第71頁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已是坐落於四周 均高樓林立之中,聲請人所謂其原可眺望大屯山景,僅位於 視窗遠方偏角;且系爭建物如興建完成,天空亦未被完全屏 蔽,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具有之眺望法益,何以包括眺望大 屯山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又如何因此影響其合理、健康之 居住空間,並致侵害其居住權,從而,尚難僅憑前開照片所 顯示之情狀,即認定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將導致聲請人原擁 有採光窗唯一北向大屯山及空域景觀之眺望法益(法律上權 利及利益),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⒌聲請人另稱系爭建物如興建完成,將遮蔽764、768地號土地 市有住宅之眺望法益,及影響748地號土地之冬至日照法益 ,減損渠等房產價值云云,惟聲請人住所建物究非位於748 地號土地,而764、768地號土地之市有住宅(承租機關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屬 其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亦屬無據。
 ⒍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所核准興建之系爭建物,其樓高顯逾臺 北市政府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322900號公告擬(修 )訂北投士林科學園區(不含區段徵收及特定專用區範圍) 細部計畫案之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所稱,建築物高度不遮蔽遠 處山景之原則,而屬違法云云。惟查,前開管制要點所稱「 建築物高度不遮蔽遠處山景之原則」,僅在指基於都市設計 景觀之原則要求,無從推得違反前開原則要求,即屬違法; 另主張相對人應依據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就原處分之 核發,踐行實質審查責任,但相對人並未為之,有所違法云 云,惟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明顯違法,並非合法 性顯有疑義,核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判斷無關。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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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