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再字,111年度,4號
TPBA,111,交抗再,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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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
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 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 前述說明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 ,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 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 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 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2日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 P5H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 其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交抗 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 人不服,對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再 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仍不服,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 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屬於公益訴訟,免繳訴訟裁判費,且聲 請人沒有闖紅燈,法官卻枉法裁定,荒唐判決,並有附件證 據可稽,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證物漏未審酌 之再審理由,應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所陳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 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原駁回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 據其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 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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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