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313號
TPBA,111,交上,313,202209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劃有紅線路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臨時停車,為民眾 於次日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認有「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月2日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79998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日提出申訴,經 舉發機關查復仍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上訴人遂於111年1月 3日以被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279 9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8月1 日111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經原審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結果:影片3秒處,系爭車輛停於劃設有紅線路 段,未見車燈亮起,無法辨別車輛是否有發動或處於得立即



行駛狀態。系爭車輛維持同樣停放狀態至影片結束(原審卷 第87、117、119頁)等情。而據卷附採證翻拍照片(原審卷第 119頁)所示,系爭車輛停靠路旁,且該處地面劃繪清晰可見 之紅色標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林柏年原審庭訊時,又自承當時實際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 前往系爭違規地點停車下車後,進入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附設幼兒園接其年僅5歲之子(即被上訴人之孫,原審卷第11 6、117頁)等情,足見系爭車輛確有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劃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駕駛人已下車進入幼兒園,顯非 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與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 規定不符。惟觀之系爭違規地點街景圖(原審卷第81頁)及採 證照片(原審卷第79、80頁)所示,系爭車輛當時係靠左停靠 路旁,該處行人穿越線上劃有6格白色枕木線,而該車停放 位置約占據行人穿越線白色枕木線2格,實難認有上訴人所 稱系爭車輛之車身違規停車已占據該向車道逾3分之2而有妨 礙人車通行之情事。況且,當時該路段之人車稀少,且該車 右側尚預留相當之空間原審綜合考量當時該處交通狀況、 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等情,認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放之行為, 惟尚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免 予舉發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以撤 銷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 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37條之9 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 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 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5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 2項)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 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車 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 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 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 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 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 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 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 公分。」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復



依據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及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 、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
 ㈣由前述㈡、㈢規定可知,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 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若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若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而繪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 車標線處所,則禁止停車。如因上、下客、貨,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但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 ,不受3分鐘限制)之臨時停車,雖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之違規情事,惟倘符合「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舉發 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舉發機關即得選擇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又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亦即究應選擇 舉發或不舉發,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 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行政法院均無 從代其行使。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 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 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被上訴 人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 人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元。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結果,檢舉影像僅5秒,系爭車輛停於劃設有紅線路 段,未見車燈亮起,無法辨別車輛是否有發動或處於得立即 行駛狀態,且維持同樣停放狀態至影片結束(原審卷第117頁 )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所調查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堪為裁判基礎。足見由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顯示,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時確停放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 停車之系爭違規地點,惟是否係為上、下客、貨,駕駛人有 無在車內,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情,無從單由檢舉



影像得知;另參酌被上訴人於申訴書陳稱其並非停車,是在 等前車開走(原審卷第67頁)等語,及被上訴人之子林柏年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當時停車是因為要接送小孩 ……」(原審卷第116頁)等語,亦難逕予排除。故舉發機關 選擇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製單舉發,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
 ㈥原判決參以系爭違規地點街景圖(原審卷第81頁)及採證照片( 原審卷第79、80頁),綜合考量當時該處交通狀況、系爭車 輛違規情節等情,認系爭車輛雖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尚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符 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因 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
 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 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 ,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 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 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 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 用權力。而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須符合該 項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 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 原即屬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 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 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 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 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 應先予辨明。




 ⒉又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 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 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 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 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 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至於處理細 則第33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 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 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 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 ,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 之上級機關查究。」之規定,係處罰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補正,然非謂處罰機關未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即屬違法。 
 ⒊依卷附被上訴人之申訴書(原審卷第67頁)可知,被上訴人 申訴內容為「我不是停車,是等前方車輛開走,我要繼續向 前開。」(原審卷第67頁),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舉發機關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7191號函 查復上訴人略以:民眾提供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0年11 月23日17時40分許於系爭違規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 車,經檢視影像,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故依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原審卷第69頁)等語,又依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系爭違規地點街景圖所示(原審卷第81頁),該巷 道為雙向道,系爭車輛車身已占據該向車道3分之2(原審卷 第79頁)等情,已難謂舉發機關未曾依法裁量被上訴人之違 規情節,是否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 予舉發之情形。縱使上訴人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後,未請舉發機關具體陳明本件有無行為時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或再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 亦難認違法。是本件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有「在劃有紅線路 段臨停」之違規事實進行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 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



量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據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為裁罰,於法亦屬有據。 原審僅檢視系爭違規地點現場圖及採證照片,即認本件違規 當時系爭車輛係靠左停靠路旁,該處行人穿越線上劃有6格 白色枕木線,而該車停放位置約占據行人穿越線白色枕木線 2格,其右側尚預留相當之空間,且當時該路段之人車稀少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惟尚未 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其情節輕微,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指摘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違法,而予以 撤銷,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 已經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 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為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 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