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哲榮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宋士陽
陳巧靜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
日院臺訴字第1100174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①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以原告辦理該監獄 「行政大樓及女監建築物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技術服務),未善盡監造應盡職 責,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2條 規定申請交付懲戒。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作成工程 懲字第108080101號「土木工程技師曹哲榮應予申誡(下稱 懲戒處分)」之懲戒決議並送達原告。因原告逾技師法第45 條所定期間未申請覆審而告確定,並經被告依技師法第47條 規定,於109年2月17日公告執行在案。
②嗣後,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 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工程懲字第10900 18620號函(即原處分)認行政程序重開無理由而駁回。原告 不服,嗣於109年11月25日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仍經行 政院於110年6月9日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00174565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仍為不服,而提起本案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①本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且有
利於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被告依上開規定申請行政程序 重開。而所稱之新證據為:
⑴振勤土木包工業107年12月28日振勤土字第1071228-1號 函(參原證2【受文者是房角石土木機師事務所為正本, 說明有4點】,本院卷一第91頁)。
A.經查,上開振勤土木包工業所發之函文,係於107年12 月28日所發,存在於工程懲字第108080101號技師懲戒 處分做成前,然訴外人振勤土木包工業於發函時卻未提 供繕本予原告,亦未告知原告有前開函文所示情事,且 遍查懲戒處分並未提及上開函文,顯見上開函文並未經 懲戒機關斟酌。雖被告及訴願機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皆以原告提出之振勤土木包工業107年12月28日振勤土 字第1071228-1號【即原證2】函與臺東監獄實際收受之 函文內容不同,然縱以被告及訴願機關提出之函文(原 證6【同原證2之日期及文號,受文者是臺東監獄,副本 ,說明有8點】,本院卷一第103頁)。觀原證6之說明2 亦載「107年9月6日法務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M16化學錨 栓取樣不符規定之原因,乃是由於本公司於附近同時施 作多件相關工程,不慎將他案工程之M16化學錨栓置於 工地堆置區,本擬收工結束時再行運走」,即法務部於 107年9月6日抽驗之樣本並非本案之材料,其檢驗報告 自非正確。
B.被告及訴願機關皆以振勤土木包工業於108年1月23日時 ,再次向臺東監獄寄發振勤土字第1080123-1號函(原 證7),其內容與振勤土字第1071228-1號函不同,故而 認定振勤土木包工業承認自己疏失,然查該振勤土字第 1080123-1號函說明5係稱「由於本公司多件工程同時施 作,工作繁忙導致查核抽驗不符才發現有部分M16化學 錨栓有不合格情事」,並非直接陳稱係施工廠商於本案 提供不合格之M16化學錨栓,且該函亦有陳稱同時有多 件工程施作,自無法排除檢驗時誤取錯誤樣本之情事。 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施工廠商確有疏失造成使用不合契 約(實際上本件所使用之M16化學錨栓皆合於規定,此可 從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17/12/06無放射性汙染暨品 質證明(即出廠證明書,參原證3)以及「高旺螺絲工業 有限公司M16材料檢驗報告」(參原證4)得知,原告做為 監造廠商亦已經盡其監造義務,即施作前之原料檢驗報 告以及施作後試驗報告皆合於契約標準,是以假使施工 廠商真有偷工減料而使用偽造或他案之檢驗報告,致使 原告檢驗通過,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C.綜上所述,振勤土木包工業107年12月28日振勤土字第1 071228-1號函既未經被告於工程懲字第108080101號技 師懲戒處分作成時經斟酌,原告亦自始無從得知任何上 開函文之內容,且其亦可證明可歸責者係施工廠商而非 原告,是以自屬有利於原告之新證據,以此申請行政程 序重開應屬有理由。
⑵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17/12/06(106年12月6日)無 放射性汙染暨品質證明(即出廠證明書,參原證3,本院 卷一第93頁),及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M16材料檢驗 報告(參原證4,本院卷一第95頁)。
A.查上開出廠證明書及材料檢驗報告其製作日期皆係工程 懲字第108080101號技師懲戒處分前即已存在,雖被告 及訴願機關皆稱上開新證據已經懲戒機關所審酌,然查 懲戒處分之內文皆未曾提及上開新證據,則懲戒機關作 成懲戒處分時是否有確實斟酌上開證據,亦屬可疑,是 上開證據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 證據。出廠證明書上所載品項係熱軋直棒鋼,其並非螺 栓之成品而係原料,材料檢驗報告才是製成螺栓成品之 性質,此可從材料檢驗報告上所載素材廠商為「豐興鋼 鐵」(即出廠證明書製作商)及「爐號368573號」(出廠 證明書亦有此一爐號記載)證知,是以螺栓實際之性質 自應以材料檢驗報告所載為準。
B.材料檢驗報告所載機械性能(即拉抗力)測試結果為「82 570N」,依我國國家標準CNS3934螺栓、螺釘、螺椿之 機械性質標準【原證4】,M16螺栓之拉抗力僅需「8160 0N」(即拉抗強度520N/mm2,計算式81600N÷157mm2), 即可達標,而本案所使用之材料拉抗力卻已達「82570N 」(即拉抗強度525.9N/mm2,計算式82570N÷157mm2), 顯已達CNS3934所定M16螺栓標準,是以本案所使用之化 學錨栓並無任何不合格之情事,前述振勤土木包工業10 7年12月28日振勤土字第1071228-1號函所稱誤取他案工 程使用之材料情事更顯可能。原告雖於其工程材料送審 核章表記載「1.符合CNS5.8級2.拉抗501N/mm2≒100KN>2 0.9KN」其記載僅501N/mm2,惟此一記載係因原告誤載 出廠證明書中爐號368573之拉抗強度「501」,僅為單 純誤寫誤繕,本案所使用之M16化學錨栓性質仍應以材 料檢驗報告所載為準,是以縱認原告誤載錯誤資料,亦 不影響該材料實際性質係高於我國CNS3934所定M16螺栓 標準之事實,自不應以此即認原告有監造疏失。 C.綜上所述,原告後續所取得之出廠證明書及材料檢驗報
告,皆可直接證明本案材料合於契約要求,亦合於我國 CNS3934所定M16螺栓標準之事實,甚至是高於標準,原 告監造之工作即無任何疏失,退萬步言,若懲戒機關認 上開出廠證明書及材料檢驗報告並非真實,而有捏造之 情事,其可能捏造之人亦非原告,自不應將責任歸屬原 告,是以上開證據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所稱新證據,且有利於原告。
②本案原告並無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義務,亦 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 ⑴依本案之契約書約定,僅係概約定原告之義務範圍,至於 細節如何執行,應就所業主所核定監造計畫書所訂程序為 斷,原告依監造計畫(參原證8,本院卷一第109頁,即監 造計劃書第25頁至第26頁)中所訂檢驗方法並據以執行「 現場試驗」及「書面查證」完成即可。查M16化學錨栓檢 驗項目僅就(1)材質證明以每批一次「書面查證」及(2)拉 拔測試在施工前、施工後分別「現場試驗」為其標準,並 無其他要求。
⑵上開監造計畫書之抽驗程序及標準可知,就系爭M16化學錨 栓之材質僅需「書面查證」即可,且每批查證一次即為已 足。本案系爭M16化學錨栓分三次進料,皆均為同一批化 學錨栓,書面查證一次即為已足,而需現場試驗的部分僅 係針對拉拔測試之部分,而非材料性質。另原告至現場抽 查丈量尺寸,是原告額外所為確認行為,並非上開監造計 畫內所定之義務,原告已就本「批」所有數量M16化學錨 栓均已盡「書面查證」無訛,堪認原告已依上開監造計畫 書所訂之程序及標準善盡技師義務進行審查。
⑶就材料設備之檢驗,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承包廠 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非應由監造單位即原告主 動辦理,而監造單位之責任,僅係依監造計畫所明訂材料 設備抽驗頻率,由監造單位即原告會同廠商取樣、送驗而 已,則對每樣材料進行抽驗或者更嚴格的說,對M16化學 錨栓材料之抗拉強度抽查檢驗,均非原告依法令或依契約 (所訂之監造計畫)所應盡之職責。法務部施工查核小組10 7年9月6日就現場抽查之取樣之M16化學錨栓並送抗拉強度 試驗已非屬必要,故不論原告之有沒有做材料試驗之抽查 ,以及經法務部施工查核小組做材料抗拉試驗後,有與上 開出廠證明有不符合之部分,均非原告職責,亦與結構安 全無關,是原告既已盡契約上之義務,即無違反技師法第 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失,顯 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足以影響原行
政處分,而有行政程序重開之必要。
⑷原告僅於109年4月17日提出一次行政程序重開申請,109年 4月29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28日所 發之函,均係就109年4月17日之申請為補充資料,故本案 自始僅有一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案件」無疑。原告於申 請行政程序重開時,即已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所提出行政程序重開申 請書(參原證14申請書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323頁) ,原告即以「申請人並未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標題陳述。訴願書中第5頁至第10頁(參原證22, 本院卷一第363頁),原告以「原處分有再審事由『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情形」為標題,而其 內容於前述109年4月17日所提出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內容 大致相同,可知原告斯時已有將「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情形之理由敘明。 ③技師之懲戒及懲戒覆審既為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應將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視為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之原處分機關,是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本案即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為 意思決定機關,工程會僅係代為發布決議之機關,並非原處 分機關,亦非本案意思決定機關,是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自應由有決定權之技師懲戒委員會決定,並依正當法律程 序,通知原告到場說明陳述意見後,始作成決定文件,再交 由工程會代為發函檢送予原告始為正辦,而非如本案中僅送 交技師懲戒委員會討論後,並沒有相關決定書載明否准理由 、亦未通知原告到會說明之方式處理。
④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 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 法性間之衝突。故發動此一程序後,行政機關之第一階段為 就重開請求作成准否之決定;如為准許,始有第二階段就原 事件重為審查作成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之 結果。故於訴訟上之請求,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 重開之處分,並准予作成變更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是以,原告訴 之聲明二為課予義務訴訟(就重開請求作成准許之決定), 聲明三為撤銷訴訟(對懲戒處分為撤銷之裁判)。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9 年4月17日申請案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應於重開行政程序中作成撤銷工程懲字第10808010
1號懲戒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所示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①行政程序重開制度為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 濟途徑,核與技師法所明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類型不 同,是技師法原有懲戒程序,自無對於程序重開此一特別救 濟程序予以規範設計:
⑴行政程序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特別救濟程序;又行政程序重新進 行制度,係於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 徑,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6號及108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理 由參照;乙證14)。
⑵而技師懲戒之目的,係於技師執行業務有違反技師法明定 應當遵守之執業義務及專業責任之情形時,始由被告機關 技師懲戒委員會依上開技師法相關懲戒規定,視案件情節 輕重行使懲戒權,並依本規則相關規定以決議行之,技師 對於技師懲戒處分(決議)不服時,技師法業已明定不服之 一般救濟程序(覆審),程序重開既為有別於一般之特別救 濟途徑,顯然非屬申請交付懲戒者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報 請懲戒而須由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依上開技師法相關 規定予以懲戒之案件類型,是技師法原有懲戒程序,自無 對於程序重開此一特別救濟程序予以規範設計,併參酌建 築師及地政士等其他專技人員法令亦無程序重開之規範設 計(乙證15),且經詢尚無處理程序重開之案例。 ②被告(以原告申請無理由駁回之程序處分)業參採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復為求處理 程序之慎重,亦有提報至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討論並依 委員會之建議結論,作成系爭原處分,相關程序已務求嚴謹 ,並無不當。
⑴系爭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程序重開,概分為拒絕重新進行程 序(申請無理由駁回)之程序法上決定,以及應申請重新進 行程序、繼而判斷並作成是否廢棄或變更原處分(准予程 序重開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或准予程序重開惟仍認 原處分正當而駁回)之實體決定等兩階段程序。基此前提 ,關於技師懲戒事件之程序重開申請,依上開行政程序法 所指行政機關,於為程序法上之決定時,可指被告機關; 至於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重開程序,繼而需判斷是否廢棄
或變更原懲戒處分之實體決定時,彼時所為之判斷,因涉 及原懲戒處分之廢棄或變更,確應由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上開技師法規定決定之,以期妥適。
⑵又行政程序重開制度既屬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 特別救濟途徑,自與申請交付懲戒者依同法第42條規定報 請技師懲戒之案件不同,對於申請程序重開事項作成申請 無理由駁回之程序法上決定時,是否適宜由被告機關技師 懲戒委員會以決議書之形式為之,依上開技師法相關規定 ,尚欠缺法定依據;況查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無獨立 之人員編制及預算,亦無關防,僅屬任務編組之單位,並 非機關,自難以技師懲戒委員會名義對外行文,參技師法 第48條授權訂定之技師懲戒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 織及審議規則第22條規定,縱為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 之決議書,對外亦須以依法設置機關(被告)名義行之(包 括機關首長署名及機關關防)。據此,被告機關原處分係 就原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開程 序為申請無理由駁回之程序決定,業已參採上開行政程序 法規定、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以被告機關名義作成原處 分,復為求處理程序之慎重,亦有提報至被告機關技師懲 戒委員會討論並依委員會之建議結論,作成系爭原處分, 相關程序已務求嚴謹,並無不當。
③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原懲戒處分,原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對應事由申請程序重開,嗣經被 告機關以申請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後,原告嗣對於被告機 關駁回之原處分不服,繼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然查原 告原向被告機關申請程序重開時未曾主張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 員會原懲戒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嗣 於訴願程序後始行提出,顯係原處分後始自行增加之程序重開 事由,此事由既係原申請程序重開時所未主張者,因之,原告 系爭主張倘最終目的係欲對被告原懲戒處分申請程序重開,自 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3個月之期間,且不生 所謂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前之情形,然原告係於訴願時始行提起 ,顯已逾前開所定申請期間,而不合法。
④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意旨(乙證10),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及第129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採列舉主義,申請人應 先具體表明係依該條第1項何款事由為申請,主管機關據以審 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 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 序。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人民申請程序重開,須具
備: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 當事人須非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 ,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或自知悉有重開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 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申請程序重開為有理由。 ⑴就振勤土木包工業107年12月28日振勤土字第1071228-1號函 。
A.原告起訴狀稱系爭函文為107年12月28日所發,存在於原 懲戒決議作成前,訴外人振勤土木包工業發函時未提供繕 本予原告、未告知原告有系爭函文情事、原懲戒決議未提 及系爭函文,顯見未經被告機關斟酌云云,且仍以臺東監 獄實際收受之同號函文內容亦載:「…由於本公司於附近 同時施作多件工程,不慎將他案工程之M16化學錨栓置於 工地堆置區…」內容、振勤土木包工業108年1月23日函亦 有陳稱同時有多件工程施作、縱使施工廠商確有疏失造成 使用(材料)不合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等節主張,仍在質 疑法務部107年9月6日抽驗之樣本非案涉工程材料、無法 排除檢驗時誤取錯誤樣本等情,且辯稱自始無從得知任何 系爭函文之內容,自認該函文屬有利於原告之新證據,以 此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為有理由。
B.惟就系爭函文,被告機關原處分認定難符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要件之理由,業如上述。況就系爭函文所 載「取樣之M16化學錨栓為其他施作工程之剩餘材料」乙 節疑義,業據法務部109年9月17日法秘字第10900154930 號函復本會說明(乙證4),表示該部抽樣作業時,該材料 係置於工地,且已部分施作,故認定屬「依契約檢驗程序 進場,並合於本工程規範」之合格品,且抽樣時亦經四方 (主辦機關、監造廠商、施工廠商及本部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會同,廠商並無異議,方予抽樣;復經檢視臺東監獄 提供之108年1月23日振勤土字第1080123-1號函附施工廠 商同時期施作之其他機關工程資料,仍無法充分佐證查核 當日現地取樣之材料確有誤送情形,爰該部表示未予採信 ,且再次確認無再變更查核成績等情,在在均顯原告所爭 執之系爭函文內容,實無推翻或動搖原申請交付懲戒機關 臺東監獄前因案涉工程經法務部施工查核小組抽驗未合格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之事實基礎,原告卻仍執詞逕認系爭 函文屬有利於原告之新證據,自認以此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為有理由,顯屬無據。
⑵就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放射性污染暨品質證明(出 廠證明書)及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之材料檢驗報告。
A.原告起訴狀稱系爭出廠證明書及材料檢驗報告皆在原技師 懲戒決議處分前即已存在,雖被告及訴願機關皆稱系爭證 據已經懲戒機關審酌,然懲戒處分內文皆未提及,懲戒機 關作成原懲戒處分時是否斟酌系爭證據,亦屬可疑等情, 自認系爭證據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 新證據。然查系爭出廠證明書及材料檢驗報告係原告所提 之施工廠商107年6月21日送審「錨栓材料」送審資料,業 於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原懲戒案前即已提出(乙 證7)並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酌,且已於會中就系爭資料內 容所生疑義詢問原告並給予其充分陳述及說明,並非「當 時不知或未經援用且未經本會斟酌」之情況,核與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要件不符。況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原懲戒決議書(乙證1 )理由七及八皆有提及:「…經再分別通知臺東監獄及被付 懲戒人釐清並補充資料…」、「…再依臺東監獄及被付懲戒 人所提供之本案施工廠商107年6月21日送審之『錨栓材料』 送審資料…」等情,顯非原告所指懲戒處分內文皆未提及 之情形,是被告機關原處分以原告前開所提書件未符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要件,所提申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並無違誤,原告仍執詞予以爭執,顯非有據。 B.再查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之申請書,就系爭錨栓 材料送審時監造審查意見記載:「符合CNS5.8級。抗拉強 度501N/㎜2≒100KN>20.9KN」乙事,原稱其係就承包商所提 供材料商出廠證明書所載實際試驗而得之抗拉強度501 N/ ㎜2為判斷依據,並稱以上開「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17 /12/06無放射性污染暨品質證明(出廠證明書)」(原申請 書申證3、乙證7)為證,認亦符合CNS3934強度5.8之標準 等語;原告嗣於訴願程序仍再為爭執,改稱其認符合CNS5 .8級係依上開「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材料檢驗報告」( 原申請書未提此文件)抗拉強度82570N相當於525.9N/㎜2認 定,並辯稱原審查意見「抗拉強度501N/㎜2…」係採用較原 始材料之更嚴格標準引用最低的501N/㎜2仍大於設計強度 等情推論認定符合CNS5.8級等語;爾今於本件訴訟狀再次 執詞爭執,卻又改稱原審查意見記載「抗拉強度501N/㎜2… 」係誤載出廠證明書中爐號368573之抗拉強度501,僅為 單純誤寫誤繕云云,核原告說詞一再反覆,實難採信。況 系爭M16化學錨栓材料是否符合所謂CNS5.8級,應係檢視 材料報告之抗拉強度及試驗是否符合系爭標準之事實為判 斷,然原告卻於事後一再變更說詞,概以所謂501N/㎜2仍 大於設計強度逕自推論為符合CNS5.8級、單純誤寫誤繕等
之理由執詞矯飾,礙難憑採。又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 原懲戒決議作成原告應予申誡之懲戒理由,非僅依上開書 件為論斷,原告卻一再執詞辯稱上開書件可據以為行政程 序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難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所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要件,原處分認其所提申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確無違誤。
四、本案爭點:⑴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新證據是否於法有據,⑵是否於申請時就及於同條項第3款 ,⑶決定是否程序重開的是被告之行政同仁或應由有決定權 之技師懲戒委員會決定,⑷因遲誤提起技師懲戒之覆審程序 ,是否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重開。五、本院判斷。
①就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提出 之技師懲戒覆審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是接續所遲誤之覆審 程序,或原先懲戒程序之重開。
⑴原告僅於109年4月17日(參原證14,本院卷一第323頁)提 出一次行政程序重開申請,109年4月29日(參原證16,本 院卷一第339頁)、109年5月4日(參原證17,本院卷一第 341頁)、109年5月14日(參原證20,本院卷一第359頁) 、109年7月28日(參原證21,本院卷一第361頁)所發之 函,均係就109年4月17日之申請為補充資料,然查原告於 109年4月17日所提出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是技師懲戒覆 審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所要求程序重開之對象,外觀上 似乎是技師懲戒覆審行政程序。
⑵而實際上,原告因延誤申請懲戒覆審,而造成懲戒處分之 確定,程序上根本未發生技師懲戒覆審行政程序;又何來 技師懲戒覆審行政程序之重開。被告以原證15(參本院卷 一第337頁)請原告確認是否為申請覆審,原告於109年4 月29日(參原證16)仍稱係比照現行申請覆審之救濟程序 。迄109年5月4日(參原證17)始重申並非申請覆審,並 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重開,而於該程序中,得 以撤銷、廢止或變更懲戒處分。就此,行政程序法所定之 程序重開,概分為拒絕重開程序(申請重開程序為不合法 或無理由,而駁回申請)之程序法上決定,以及因應准予 重開程序,必進而判斷並作成是否變動原處分(准予程序 重開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或准予程序重開,惟仍認 原處分正當,而駁回關於變動原處分之請求)之實體決定 等兩階段程序。嚴格而言,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所提出之 技師懲戒覆審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所申請是系爭懲戒處
分之重開程序,而非申請技師懲戒之覆審程序。 ②決定是否程序重開的是被告之行政同仁或應由有決定權之技 師懲戒委員會。
⑴本案起因,是臺東監獄,以原告辦理該監獄「行政大樓及 女監建築物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案,未善盡監造應盡職責,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申請交付懲戒。經被告 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作成應予申誡之懲戒處分,因原告 未申請覆審而告確定。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審認所申請於 法不合,而以原處分否准之。
⑵原告主張懲戒處分之決定是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作 成處分;同理懲戒程序之重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之規定,也應該由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作成決 定,這才是專業的判斷,而非由被告所屬辦理行政事務之 公務員所得處理之範疇。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文,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 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 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而稱 之行政程序,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 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當然包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一般之行政事務,當然由各 機關所屬辦理行政事務之公務員處理之;但關於專門技術 人員之懲戒事項,則應由擁有該專門技術之專業人員審查 之;惟審查程序,仍應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為依歸。故 「原告主張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應由有決定權之技師懲 戒委員會決定,並依正當法律程序,通知原告到場說明陳 述意見後,始作成決定文件,再交由工程會代為發函檢送 予原告始為正辦,而非如本案中僅送交技師懲戒委員會討 論後,並沒有相關決定書載明否准理由、亦未通知原告到 會說明之方式處理。」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⑷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程序重開,概分為拒絕重開程序(申請重 開程序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申請)之程序法上決定 ,以及因應准予重開程序,並進而判斷並作成是否變動原 處分(准予程序重開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或准予程 序重開,惟仍認原處分正當,而駁回關於變動原處分之請 求)之實體決定等兩階段程序。前階段是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如為否准,就是為拒絕之行 政處分,如同本案,當然可以循救濟程序提起覆審或行政
訴訟,然而此階段是行政事務之範疇,並非必然需要技師 懲戒委員會審議,方得決定。但後階段是因應准予重開程 序,並進而判斷並作成是否變動原處分實體決定之階段, 即應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方屬有據。
⑸因此,被告參照技師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技師懲戒員會及 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2條規定,懲戒處 分之決定,為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對外亦 須以依法設置機關(被告)名義行之(包括機關首長署名及 機關關防)。據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就原告申請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開程序為申請無理 由駁回之程序決定,以被告名義作成原處分,自無不當。 ③原告主張程序重開之事由,是否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3款之事由。
⑴原告主張並無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義務, 該主張是原告已盡契約上之義務,即無違反技師法第1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技師不得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 義務),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未盡上開義務之違失,顯為認 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告於109年4月17日 所提出程序重開申請書(參原證14),即以「申請人並未違 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標題陳述。訴願書中 第5頁至第10頁(參原證22,本院卷一第363頁),原告以 「原處分有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之情形」為標題,而其內容於前述109年4月17日所 提出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內容大致相同,可知原告斯時已 有將「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情形 之理由敘明。
⑵經查,原告陳明僅於109年4月17日(參原證14,本院卷一 第323頁)提出一次行政程序重開申請,109年4月29日( 參原證16,本院卷一第339頁)、109年5月4日(參原證17 ,本院卷一第341頁)、109年5月14日(參原證20,本院 卷一第359頁)、109年7月28日(參原證21,本院卷一第3 61頁)所發之函,均係就109年4月17日之申請為補充資料 。109年4月17日原告第一次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確實有 「申請人並未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標題 之陳述。但該陳述,係因原處分是以原告就技術服務案, 有未善盡監造應盡職責之情事,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作成懲戒處分 ;而原告所稱「並未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僅屬於否認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而非有關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論述。
⑶再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參原證14)、109年4月29日 (參原證16)、109年5月4日(參原證17)、109年5月14 日(參原證20)、109年7月28日(參原證21)所發函之內 容,所陳述者仍屬否認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否認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而非有關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論述。迄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中第5頁至第10頁(參原證2 2,本院卷一第363頁),原告以「原處分有再審事由(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情形」為標題 者,始堪認定原告提出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 款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
⑷至於,原告稱訴願書所示之內容,與前述109年4月17日所 提出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內容大致相同,可知原告早就將 「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理由 敘明。然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所提出之技師懲戒覆審 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尚糾葛於行政程序之程序重開,或 者是技師懲戒的覆審程序;並無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3款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足見,原 告主張程序重開之事由,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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