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威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顏家鈺(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茗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39324號函
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解聘生效), 原告於00年至00年間,受聘為○○○○○○○○○○○○,擔任「變更花 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 ○,因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97年3月31 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經原告提起上訴。原告於108年5 月15日以專門著作申請108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經○○○ 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設計學院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分別於108年7月29日、9月16日決議 通過,並提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 嗣原告前揭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108年9月27日107年度台 上字第837號判決維持原告有期徒刑12年確定,校教評會以 原告教學、服務與輔導未達標準,於108年12月20日決議不 通過原告升等為○○,由被告以108年12月30日臺科大人字第1 080109452-C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9年 1月13日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覆,經該會組成專案小組於109年 4月15日決議駁回,由被告以109年5月1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 103056號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29日向被告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 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9年8月18日臺 科大人字第1090106021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於10
9年9月17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評議決定以「再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行推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下稱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所列之審查表,而另創不相干之審 查條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一)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 審查乃「教學、研究導向」之專業事項審查,換言之,大 法官明確定義大學教師升等審查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僅限 於「客觀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此種審查乃法律之 決定,倘審查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已該當法律之構成要件時 ,其只能做出升等通過之決定,而非被告得依其自由意志 ,依民主多數決、民主表決程序作成政策決定(見陳淑芳 ,大學教師升等制度之性質與升等審查之原則)。(二)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規定係針對教學研究(發)及 服務與輔導等評審項目定有成績評定標準範圍。其中,「 服務與輔導」項目應分別就「對系、所、學校共同事務及 實驗室、工廠等管理之貢獻」、「輔導學生課外、科技活 動、實習及學術演講等」、「主持、協助、參與政府及校 外學術團體之活動」及「其他服務事項有特殊成效者」訂 定成績評定標準。上開內容無一不與「專業知識」或「學 術成就」相關。承前所述,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 定進一步清楚劃分系評會、院評會及校評會各司職審查範 圍。系評會及院評會皆如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示, 依各院系訂定之成績評定標準,針對教師「教學」、「服 務與輔導」項目進行初審及複審。校評會對此審議決定, 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後,得就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事綜合 考量,並作成最終決定;惟專業事項已「非」校評會此階 段應審酌或得審酌之事項。
(三)被告設計學院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訂定之服務與輔導細項 明確客觀化及量化評分標準,原告亦已符合升等標準。校 評會依法無從擅自再進行其他個人事項之審查: 1、按系評會審核結果,原告無論是在教學成果或服務及輔導 成果,幾乎每一細項皆獲得最高分數(達計分上限,例如 :教學成果之「授課課程種類」上限20點,原告獲得19.6 7點、教學成果之「論文指導篇數」上限20點,原告獲得2 0點;即使是服務及輔導領域之「擔任系所委員會」或「 校外重要服務事項」,上限15點,原告亦皆獲得15點。被 告明知原告在申請教師升等時,即已符合所有升等審查細
項之客觀量化標準,也知道依相同標準,即是校評會將本 件升等申請退回系、院評會,系、院評會依法仍會再次做 成原告符合升等標準之決議,卻選擇在原處分中為不貫陳 述。
2、尤有甚者,被告加上之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並不會回 過頭來抹滅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明知其依法並無否決 原告升等申請之合法依據,卻一再以「教師輔導學生從事 任何活動自應以身作則,方能潛移默化,達到輔導學生之 作用」、「本身若有違法行為,造成學生議論與指點,輕 則學生不接受其輔導,重則可能造成學生仿效」等毫不相 干之理由進行推論,姑且不論此等牽強附會之說法合理與 否,被告既如此重視遵守法令於教育之價值,其本身自應 依校內法規進行本件教師升等之審查,而不應將明顯未列 在系爭升等審查辦法之解聘事由隨意摻入教師升等一事之 判斷中。
(四)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清楚闡明教師升等僅得審酌「客 觀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蓋「升等歸升等、解聘歸 解聘」,二者之要件及事實不應混為一談。被告此等混用 已嚴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二、被告校評會未將原告之升等審查案退回系評會及院評會重新 審查即逕自推翻,毀棄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教師 升等審查「三級三審」制度:
(一)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之3清楚劃分系、院 及校評會各自之權限:服務與輔導項目由各單位教評會「 初審」,再由院評會「複審」。服務與輔導項目滿分100 分:各單位教評會及院評會「各自」評定50分,50加50合 計100,並無其餘分數得供他人評分。觀諸系爭升等審查 辦法可知,涉及「教學」、「服務與輔導」部分之專業領 域事項係專門由系評會初審,並經院評會複審;校評會則 負責把關全校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層級之問題,各司其 職,互相尊重各級教評會之職權。
(二)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一旦經詢答討論後, 校評會之「決審」範圍便僅限於「升等名額」及「任教年 資」之綜合考量決定是否同意升等,而未包含逕自推翻系 、院評會之專業審查結果。校評會係由各學院依被告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推選人員所組成,「校級」其 他科系領域之教師顯然是最不暸解,也最不能評斷升等申 請人研究輿教學能力之人,不具備實質專業審酌系評會、 院評會或特別是外審意見之專業能力。
(三)故系評會初審、院評會複審、校評會決審,各階段依據系
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所定範圍分別進行評審,各有執 掌及專屬之評審對象彼此分工,而非可替代系院職權。此 乃被告就校內教師升等一事設計三級三審制度之立法精神 。故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校評會不得 以其未具審查專業領域能力之組織成員,在未退回系、院 評會之情況下,即逕自推翻系、院評會所作成之評分決定 。本件校評會未依此辦理即屬逕自推翻系、院評會評分結 果之原處分決定,實屬破壞被告教師升等三級三審制度。三、校評會案由二下僅簡單紀錄:「李威儀副教授未獲通過,經 彙整各委員於選票所列不通過理由並經討論後議決本案不通 過理由為:1、教學部分:學生反應、教學表現及指導學生 績效均未達中上水準。2、對本校之服務、學生之輔導及對 校外之服務均未達中上水準,且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 未善盡教師遵守法令之職責」;卻未見任何校評會選票之檔 案或討論紀錄。然按會議紀錄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第4項 第2款規定,校評會就名額限制及任教年資所為之投票係採 「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既然是「無記名投票」,對此被 告應無不公開之道理。否則,依原處分卷之現有資料,任教 單位於108年7月30日對原告之綜合評語為:「擔任○○○○、○○○ ○○、○○○○、○○○○○,教學評量優良」,院長並給予「教學、 服務與輔導表現良好」之讚譽,再加上評分項目(教學成果 )項次8「指導學生獲獎」一項獲得滿分及項次2「教學評量 平均點數」等與學生反映有直接關係之項目均獲滿分。現有 卷內資料顯示與被告指稱之:「學生反應、教學表現、輔導 未達中上水準」完全相反,屬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所稱之其 判斷、評量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四、被告不去修改升等辦法,卻逕自自創升等審查辦法所無之未 遵守社會認可行事準則審查要件:
(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就是否應依升等規定予以審查?抑 或是以解聘為由作成不通過升等?內部發生法律爭議,因 此在108年11月6日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7735號函詢教育 部。教育部於109年3月3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9000799 8號函明確函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 0條第3項『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 序及基準』之規定」,「為利貴校嗣後處理類此涉及旨揭 情事之教師資格審查案件,建請審酌將該等情事納入教師 資格審查之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等評核項目中。」細 繹此函文,教育部以中央主管機關之立場明確給出2結論 :強調按被告現行之升等審查辦法,被告無權新增解聘作 為升等之要件,也因此教育部方建議被告未來可修改升等
辦法將解聘納入升等審查辦法中,以利嗣後處理類似案件 之法令依據;依教育部之現行法規命令及各式行政規章, 亦不存在得將解聘列作不得升等之依據,因此教育部始建 議學校未來得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意即,無論是教育 部或被告所訂定之升等審查規範,皆不存在任何得將「解 聘在即」列入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審查考量中。(二)被告自行訂定之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於公布後經數次修正, 尤其本件爭議聚焦之第7條、第7條之2及第7條之3等條文 更是在101年之後,密集地修訂了7次之多,合先敘明。被 告特別援引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 格審查注意事項」,乃教育部於101年1月5日以臺學審字 第1000236129C號令發布之行政規則,原名稱為:「因應 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 審應注意事項」。被告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發布後,密集修正了系爭系 爭升等審查辦法,而明確採取將校評會與系、院評會負責 業務截然劃分之作法。被告不得臨訟之際,又反過來主張 應援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注意事項」之規範。本件被告校內有系爭升等審查辦法即 僅得適用校內之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根本就無適用「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之 餘地。而被告卻於行政答辯(二)狀故意捨棄爭系爭升等 審查辦法不引用,改援引「專科以上徐惡教師評審委員會 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其原因乃是被告明知如適 用系爭系爭升等審查辦法原告即應通過升等審查,故捨校 內系爭升等審查辦法不用,改援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依教育部109年3 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090007998號函意旨,當自審被 告校內訂有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時,即應優先適用校內辦法 ,而無再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 格審查注意事項」之餘地,否則,其不需要求被告應先修 改校內之系爭升等審查辦法。
五、被告就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所為之修訂足見亦係往精確區分系 評會、院評會及校評會各階段之分工,此足以反證被告辯稱 校評會有疑義時毋須退回系、院評會審查等語,不足採信:(一)被告先於106年6月9日修正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時,將原先 第7條多達14款之規範內容分門別類拆成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及第7條之3共計4個條文。其中,在修正時被 獨立出來的第7條之3共另再列4項,分別為「各單位教評 會資格初審」、「各單位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
」及「校教評會決審」,修正條文內並已就系評會、院評 會及校評會「各自應負責審查之事項劃定界線」,條文款 項內容也因此大幅增加。被告再於106年12月8日修正系爭 升等審查辦法時,進一步於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更 為精準地區分「各單位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二者之職 責範圍,即除複審業務外,另將院評會列入教師升等資格 初審之「主責單位」。
(二)從歷次修正辦法中可知修正趨勢是明確區分系、院及教評 會3階段各自應負責之事項範疇。此修正趨勢足以反證被 告辯稱「校評會有疑義時毋須退回系、院評會審查」之辯 詞不足採信,蓋若被告按系爭系爭升等審查辦法設立之校 評會本於其最高層級而得享有被告答辯狀中所謂之「逕為 修正系、院評會分數」之權力,則歷次之修正系爭升等審 查辦法根本就毋須大費周章於1年內密集修正調整系爭升 等審查辦法第7條(及第7條之3)2次,並在連續2次之修 正辦法時,進一步明確區分系、院及教評會3階段各自應 負貴之事項範疇,蓋若依被告所辯反正校評會可逕為一切 之分數變更,並賦予校評會專斷之權限豈非更方便?何需 不斷地修正然後去明確界定系院校評會之不同職能與功能 ?
(三)退萬步言,假設被告於歷次修正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時沒有 要區分系、院及校評會各階段分工範疇(僅假設語氣), 此亦同時可證被告並「無意採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範: 1、被告曾於行政答辯(二)狀特別援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審查 注意事項),乃教育部於101年1月5日以臺學審字第10002 36129C號令發布之行政規則,原名稱為:「因應大法官會 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 事項」。被告在系爭審查注意事項發布後,密集修正了系 爭系爭升等審查辦法,對於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相關 條文,甚至修改了6次之多,明確採取將校評會與系、院 評會負責業務截然劃分之作法。
2、假設被告於歷次修正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時無明確區分系、 院及校評會各階段分工之意圖(僅假設語氣),此等密集 修正卻「仍未明文」採納前述審查注意事項第8點所稱之 「綜合評量」,再佐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亦自知有法律 上疑義,而以108年11月6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7735號函 詢教育部略以:「……惟該師升等是否有違相關教師資格送 審規定,不無疑義,本校得否以其解聘在即為由作成不通
過升等之決議,抑或應依本校升等規定及程序予以審查…… 。」之疑問,皆足證校方在修正辦法時並無意採納系爭審 查注意事項第8點所稱之「綜合評量」作為校評會之權限 範圍,蓋若其密集修正系爭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時,果真如 被告答辯狀所述已賦予校評會得綜合考量並逕行推翻系、 院評會之評分及決議之權力,則當時校評會就直接做成原 處分即可,何需再函詢教育部?
六、並聲明:
(一)被告108年12月30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9452-C號駁回升 等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109年5月1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103056號申覆決定、1 09年8月18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106021號申訴決定、教育 部110年3月22日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關於教學、 服務與輔導等事項之升等審查云云:
(一)被告訂立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教師升等審查主要流程係由 系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經校教評會決審後,報請 教育部核備與核發教師證書。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 所規定由各院依其專業領域所訂定之教師升等評審項目, 包括教學、服務與輔導之成績評定標準,係屬系教評會依 第7條之3第2項辦理初審、院教評會依第7條之3第3項辦理 複審時,所應遵循之規範,作為系、院教評會辦理教師申 請升等之項目門檻及推薦標準,惟並非校教評會於進行決 審時之限制。而升等案於系教評會之初審、院教評會之複 審通過後,亦僅係向校教評會「推薦」,而校教評會再依 第7條之3第4項辦理決審。決審時除資料審查外,關於教 學、服務與輔導項目,仍需「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後,由各 委員併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以無記名投 票方式做成准否通過升等之決定。是故校教評會就原告之 「教學、服務及輔導」項目進行審查時,「設計學院教師 升等申請『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門檻及推薦標準」、 「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 (系審核)」上所列之項目、點數及分數等,雖得作為校 教評會於決審時之審酌參考,但絕非受限於其上所列項目 及點數,而無非仍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另須再併就升等名 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方得為整體判斷。且校教 評會亦非僅限於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此二因素 為考量,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第4項所
定「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乃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 定,此可見該條項明文為「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 綜合考量」,至為顯然。
(二)是以校教評會乃係彙整各委員意見後,經討論後認定原告 教學部分包含有學生反應、教學表現及指導學生績效未達 中上水準;服務與輔導部分包含對本校服務、學生輔導及 對校外服務均未達中上水準,且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 ,未善盡教師遵守法令之職責等,此於校教評會會議記錄 及原處分中記載綦詳。並可參校教評會各委員於升等選票 上所記載不通過之理由,教學部分包含「必修課授課品質 不佳,例如建築計畫,學生反應亦不佳,提到老師授課內 容貧乏,應改善」、「擔任導師時,學生經常找不到導師 」等;服務與輔導部分包含「服務績效不佳,大多皆屬常 態性(輪流)委員會委員性質,其他績效付之闕如,似較 欠缺服務熱誠」、「近三年未見明顯服務與輔導貢獻」、 「服務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未能善盡教師遵守 法令之職責」等。從而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 校教評會決議及原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原告所稱校教 評會自行改評不合格,亦無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 之2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等事項之升等審查,原告上開 指摘顯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服務與輔導」項目另創不相干之審查要件 ,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
(一)關於原告申請升等之「研究」項目,依前揭被告教師聘任 及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規定辦理外審且獲通過;再依第 7條之3第2、3、4項均規定,系、院、校教評會對於升等 案之研究項目審查,均係以研究項目成績符合第7條之2第 4項外審規定為通過標準;是校教評會對於原告之研究項 目成績,確係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由該專業領域學者專 家辦理外審作業,而各級教評會均與尊重審查結果並無推 翻,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符。然就原告申請 升等之「教學、服務與輔導」此二項目,則與外審無關, 依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規定需辦理外審 者僅「研究」項目,而不含「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 是故校教評會就原告之「教學、服務及輔導」項目進行審 查時,「設計學院教師升等申請『教學』、『服務與輔導』項 目門檻及推薦標準」、「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 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係作為審酌參考而非 限制,依規定仍應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另須併就升等名額 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是校教評會並無另創不相干
之審查要件。是故,校教評會自得就原告之「教學、服務 及輔導」項目進行審查並以無記名多數決,亦遵循司法院 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之意旨,並無違誤。(二)至於校教評會決議及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服務及輔導部分 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未善盡教師遵守法令之職責, 無非係指原告於服務與輔導時未能恪遵法令,嚴重影響校 譽及學生評價,蓋教師若有違法行為,造成學生議論,輕 則造成學生不接受輔導,重則可能造成學生仿效。蓋教師 遵守法令可謂是教學、服務與輔導工作之最低標準。況依 據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教 學績效之「任教課程、教學效果、學生反映意見」等,服 務與輔導表現之「輔導學生課外活動,主持、協助、參與 政府之活動」等,以上均列為評定項目。另於設計學院教 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中 ,教學成果列有「教學評量平均點數、論文指導篇數」等 項目,服務及輔導列有「擔任導師、校外重要服務事項」 等項目,並規定教學成果項目以5年內成果計,服務及輔 導成果以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成果為基準(查原告 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為00年0月)。
(三)惟原告自00年0月0日起至00年0月00日止(為「服務與輔 導」項目審查期間範圍內)受聘為○○○○○○○○○○○○期間,擔 任「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 案」○○○○○○○,竟於89年間透過其指導之碩士在職專班學 生○○○,共同有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經最高法 院108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維持原告有 期徒刑12年確定。審酌原告係○○○○○○並為○○○,有良好學 識、經歷並深受政府倚重,敦聘為○○○○○○○○○○○○,負有保 護優美國土及生活環境之重責,更應本於良知,嚴格、謹 慎審議地方政府及業者之都市計劃變更案是否符合全體國 民之利益及公平正義,竟昧惑於金錢,收受賄賂,嚴重危 害政府官員清廉之形象,且為人師表,亦失其分際,與學 生藍秀琪假藉為業者製作計畫書之名義而收受賄賂,原告 更係立於主導地位,且犯罪後均飾詞諉責,未見絲毫悔意 ,上開事實均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足認原告於校內之服務與輔導 工作已無法達到教師本身須遵守法令及以身作則之最低標 準。此外,案經全國媒體報導,校內師生聽聞並議論,更 嚴重影響被告校譽。
三、原告主張,校教評會不能評斷研究及教學能力,未將升等案
退回系、院教評會重新審查即逕自推翻,違反系爭升等審查 辦法第7條之3規定升等審查「三級三審」制度云云:(一)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就原告申請升等之「教學、服務與輔 導」項目進行初審及複審作業時,無非係依據各院所訂定 之教師升等評審項目或成績評定標準,惟校教評會進行決 審時則不受此限,除資料審查外,對於「教學、服務與輔 導」項目仍需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後,由各委員併升等名額 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詳如前述。是關於「教學、 服務與輔導」項目門檻及推薦標準、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 標準等表列之項目及點數,確屬系、院教評會於初審、複 審時所應查核確認之事項,惟校教評會仍得就「教學、服 務與輔導」項目再為審查確認,及併就其他事項綜合考量 ,已無疑義。況且,原告升等案係於108年7月29日通過系 教評會初審,於108年9月16日通過院教評會復審,惟原告 於108年9月27日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 決確定,則該刑事確定判決發生在系、院教評會初審及復 審通過之後,顯未經系、院教評會審議所得納入考量。是 校教評會於108年12月20日就原告升等案件進行決審時, 自應將原告既遭有罪判決確定,以及原告業經系、院教評 會決議解聘等情事納入考量。況校教評會本係被告審議教 師升等事項之最高層級單位,有糾正系、院教評會認事用 法之功能,應以校教評會之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如系、 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顯有不當時,得逕行審議變更之,且 查無校教評會應將升等案退回系、院教評會重新審議方屬 適法之明文。
(二)大學法第20條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 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而 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等規範,是並未限制大學教評會應設有三級,亦無規定關 於教師議案均應經教評會三級三審,此無非係大學自治之 核心領域,大學法遂賦予各大學充分之自治權。況司法救 濟亦非均採三級三審制度,未採三級三審制度亦非即可指 稱違反訴訟權之保障,此且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 解釋所肯認。是原告升等案由校教評會決審時未予通過, 與教評會是否採三級三審無關,校教評會未退回系、院教 評會重新審議,於法亦無違誤可言。
四、原告一再指稱其依據「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 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上所列之項目、點數及分數 ,證明其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已通過升等審查,且該表所 列分數應拘束校教評會不得再為不同認定云云。惟查,「設
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 核)」是系教評會就升等門檻之資格初審,此可見該文書之 記載「以上各項成果係經建築系108年5月29日第10709次系 教評會審查」等語,參照原告本次升等申請各階段流程,此 階段僅係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第1項第一 款所規定升等門檻之系教評會資格初審階段,是原告即便具 備該表所列之項目分數,至多僅表示原告通過「資格初審」 而已,僅係取得將來接續就研究項目辦理外審、其他各階段 審查之基本資格,非得據此率認原告之教學、服務與輔導項 目表現已完全符合升等要件,更不能逕認已通過後續之校教 評會決審,遑論原告主張校教評會決審時不得再予以審查認 定,更顯無理。同理,因「資格初審」性質上屬於系、院教 評會按照「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 及標準(系審核)」所為機械式審查,因此即便退回系、院 教評會進行「資格初審」,仍會得到相同勾選及評分結果, 惟絕非表示原告據此已通過升等或拘束校教評會後續審查, 自不待言。
五、原告雖係108年9月27日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 事判決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犯罪行為係自86年7 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為○○○○○○○○○○○○期間,擔任 「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 ○○○○○○,竟於89年間透過其指導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 共同有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又查原告本次申請升 等之服務及輔導成果之審查期間,係以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 格後之成果為基準,而原告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為00年0 月,是原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確係發生於本次 申請升等就「服務與輔導」項目之審查期間範圍內。而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確攸關本次升等中服務與輔導表現之 「輔導學生課外活動,主持、協助、參與政府之活動」項目 ,原告於擔任都市計畫委員期間收受賄賂,甚至與其指導研 究生有共同犯罪行為,從而校教評會自應予以納入審查及評 價,難認有何違法。
六、系爭升等審查辦法自102年6月14日至106年12月8日共8次修 訂內容及對照表,其中關於教師升等審查於校教評會決審階 段之會議審查,規定均為「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經詢答 討論無疑義後,得由各委員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 合考量,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定。」,從未修正,至多 僅因配合其他規定修正而調整條號順序。準此,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第00次校教評會關於○○○○○○○○○○副教授升等案決
議未通過,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所適用之102年6月14 日版本之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原告升等案審查時所遵 循106年12月8日版本之被告教師審查辦法,並無二致,可見 被告校教評會皆係依循相同之升等審查範圍,確有於通過資 格初審、系初審及院複審後,至校教評會以升等名額限制、 任教年資以外之因素決議不通過升等之前例。是系爭升等審 查辦法第7條之3第4項所定「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 確係例示規定,校教評會於升等審查時,審查範圍自得就升 等名額限制或任教年資以外因素為綜合考量,而作成不通過 升等之決議。原告稱○○○升等案所適用之系爭升等審查辦法 版本因與原告升等案不同,而無法比附援引等語云云,顯非 可採。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 據提出被告108年12月30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9452-C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110年3月4日臺科大人字第110 000214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被告109年5月1日 臺科大人字第109010305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109 年8月18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106021號函檢附之申訴評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110年3月26日臺教法(三)字 第1100039324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 110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見 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6頁)、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27頁)、被告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之 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教學成果、服務及輔導成果)( 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8頁)、設計學院教師升等之各項成果 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2至44頁 )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在評分標準中參考「量化評分表」中所無之「遵守一般 社會認可準則」之評分事項,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是否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 等事項之升等審查?
二、被告校教評會未將原告之升等審查案退回系教評會及院教評 會重新審查即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是否違反系爭升等審
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 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二)以下辦法、注意事項、原則,核乃執行母法(教師法)第 8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 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學校及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
1、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 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 序及基準。」
2、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 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 論後作成決定。……」
3、系爭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升等教 師除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高資低聘人員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