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連生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謝翰璋(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度量衡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日經訴字第1100630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原為連錦漳,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翰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47頁、第451頁至第45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 者,其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 ,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事實概要:緣紘全商行製造設計之招財牌HC-1型計程車計費 表(下稱系爭計費表),前經被告核發民國104年11月11日 第104T0048號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型式認證號碼: AA104160,下稱原處分)。連同原告陳連生在內之部分民眾 及計費表廠商,於104年間向被告陳情系爭計費表有違反「 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技術規範)之 情事,經被告召開數次「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
審議會議」(下稱審議會議)審查後,於105年11月18日決 議檢舉案不成立。復因訴外人蔡茂村(下稱蔡君)於104 年 11月26日審議會議中,向被告檢舉原告之配偶陳茶莊產製之 「豪運牌A1型計費表」亦有違反系爭認證技術規範之情事, 經被告決議停止受理檢定,並命召回改善。陳茶莊認被告所 為決議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國家賠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後,原告爰以原處分違法不當,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110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1006309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4年11月11日作成,此有系爭計費 表之認證認可證書在卷可稽(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 第95頁),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 ,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大約是在104 年11月 12日或13日就知悉紘全商行取得了認可證書等語(本院卷第 365頁),是縱認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亦應 於知悉原處分之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詎原告遲至110年9月 24日(機關收文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頁),顯已逾上 開法定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理由固有不同,惟於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事實, 不生影響。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 駁回。至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本院收文日)所提「行政訴 訟撤銷認證訴訟原告補充狀㈢」訴之聲明欄固另載稱「二、 主管機關違章護航不得再依賴主管機關處置」(本院卷第37 9頁),惟此部分性質上核屬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說 明,非屬訴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餘原告所舉原 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自無另予說明之必要,凡此均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