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3號
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石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基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柏青 律師
詹芝怡 律師
張瑜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謝子凡
王信銜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梁明珠
郭妙蓉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7
日台財關字第11010252511號函及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洋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於民國109 年1月17日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 法)第7條規定,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對自印度、 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下稱系爭進口貨 物)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於同年10月28 日公告展開調查,並函請輔助參加人就本案有關國内產業損 害部分進行調查。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於 109年11月12日將進行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及舉行聽證等事項
公告周知,並依據109年11月30日舉行聽證結果及聽證後書 面補充意見,於109年12月23日作成國内產業損害初步認定 ,認有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系爭進口貨物對國内陶瓷面 磚產業造成實質損害。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 小組)分別於110年4月8日及7月5日審議決議完成傾銷初步 調查認定及最後調查認定,被告爰於同年7月14日函請輔助 參加人完成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評估 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調會於110年7月26日公告揭 露調查產業損害調查基本事實及舉行聽證之期日,嗣於110 年8月16日以視訊方式召開聽證,並於110年8月23日前接受 聽證後書面補充意見,再經110年9月13日貿調會委員會議決 議,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傾銷對國内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 並於同年月16日將調查結果及課稅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評估 諮詢意見函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10年9月24日第33次會議 審議決議課徵反傾銷稅,被告爰以110年9月27日台財關字第 11010252511號函及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定課徵反傾銷稅 ,並於當日通知原告,原告以其為向馬來西亞出口商Malays ian Mosaics Sdn Bhn(下稱MML公司)進口產品之進口商, 不服原處分關於出口商MML公司、進口貨品分類號列:69072 100212、69072100329之陶瓷面磚課徵反傾銷稅部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傾銷最後認定報告之違法及瑕疵
1.原處分課徵7.78%之反傾銷稅,違反關稅法第69條第2項後段 :
⑴按關稅法第6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 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另按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 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第32條規定之 傾銷差額,應按已知之受調查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個別決定 之。」質言之,「傾銷差額」應由主管機關就國外生產者、 出口商個別決定,而對該生產者、出口商貨物所課徵之反傾 銷稅,不得超過所決定之傾銷差額。本件調查中,馬來西亞 計有Niro Ceramic Malaysia(下稱Niro公司)、TimesCera mica SDN BHD(下稱Times公司)及White Horse Ceramic I ndustries SDN BHD(下稱白馬公司)等三間出口商申請應 訴調查,被告遂向該三間公司發出傾銷調查卷,惟僅有白馬 公司完整填復問卷,Niro公司與Times公司答復均不完整, 被告遂將Niro公司與Times公司與其他未申請應訴調查之馬 來西亞廠商MML公司共同列為「其他未配合調查廠商」或「 馬來西亞其他生產者或出口商」。
⑵於計算馬來西亞廠商之傾銷差額時,針對「完整答卷廠商」 白馬公司,被告係以白馬公司個別之內銷與成本資料算得之 正常價格,與白馬銷往台灣之出口價格相比較,得傾銷差率 7.78%。而針對其他未配合調查廠商,被告則係依白馬公司 之「正常價格」,與依我國海關進口資料,排除白馬公司外 其他剩餘馬來西亞廠商出口至我國之「出口價格」相比較, 得傾銷差率-9.24%。準此,被告既已就包括MML公司在內之 「馬來西亞其他生產者或出口商」計算得傾銷差率-9.24%, 依關稅法第69條第2項,即不得課徵超過進口貨物傾銷差額 之反傾銷稅。惟原處分最終卻對「馬來西亞其他生產者或出 口商」課徵7.78%之反傾銷稅,顯不合法。 2.被告違反WTO反傾銷協定暨相關法例、實施辦法第17條第2款 第2目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⑴按WTO反傾銷協定暨相關法例之法源位階等同於法律,應優先 實施辦法而為適用。則依原證10所摘要WTO相關法例,主管 機關適用「可得事實」時具有以下義務:①對資料之選取, 應確保該資料之選擇與事實具有邏輯關係且與所欠缺資料具 合理替代性;②資料之擇定,不得出於懲罰之目的;③主管機 關應對所有已得之資料進行評價、比較評估,並應記載得出 結論之相應理由。次按實施辦法第17條第2款第2目規定,「 最後認定之報告」應載明「認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所謂 「理由」即指說理義務,而不得僅以「概括、簡略之理由」 帶過。
⑵被告對馬來西亞其他未配合調查廠商核定7.78%之稅率,理由 無非係以配合調查廠商中傾銷差率最高者、即白馬公司之傾 銷差率為準。惟如前所述,原告於選擇馬來西亞其他未配合 調查廠商之「出口價格」時,可得之資料有:①白馬公司出 口我國價格,與②排除白馬公司外其他剩餘馬來西亞廠商出 口至我國價格。自以後者更貼近馬來西亞其他未配合調查廠 商之事實,更具邏輯關係,且更能合理替代所欠缺之資料。 惟被告捨此數據不用,復未說明何以白馬公司之出口價格較 該資料更具「可替代性」之理由,逕採用白馬公司之傾銷差 率作為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顯已違背上開WTO反傾銷協定 暨相關法例課予之比較評估、優劣評價義務,亦未遵守行政 程序法第9條課予行政機關對人民有利不利之事項均應一併 注意之義務。
⑶綜上,被告未踐行比較評估、優劣評價之程序,亦未就採用 最高傾銷差率之結果盡說理義務,甚至被告據以作出之決定 亦未載明法令依據,被告之處分未遵循前開規定,屬應作為 而不作為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被告援引與我國反傾銷制度不同之美國實務,係以懲罰為目 的而擇定最高傾銷差率,屬裁量濫用,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
⑴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提交卷2編號1及卷4編號1-4之美國 實務案例。惟前者涉及非市場經濟國家,於美國法下須個別 廠商先行自證其與政府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係,方得適用 個別稅率,則美國涉及非市場經濟國家之反傾銷調查與一般 市場經濟國家之調查程序、邏輯即有不同,非可於本案中直 接援引適用;至於後者,被告於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即 自陳「美國沒有應訴的制度,只有選定的制度,所以就分成 被選定與沒有被選定等2組,沒有被選定的就是適用國家稅 率,而選定的是核給個別稅率,選定的廠商沒有配合調查還 是適用國家稅率」,且美國對未受調查廠商之傾銷差率核定 係採受調查廠商個別稅率加權平均計算(即前述所稱「國家 稅率」);而我國則存在「應訴制度」(區分為A.完整答卷 廠商、B.未被選定應訴廠商、C.其他未配合調查廠商即明) ,未被選定之應訴廠商係依實施辦法第35條適用被選定廠商 傾銷差率之加權平均數,其他未配合調查廠商係依實施辦法 第21條核定傾銷差率。由上可知,美國之反傾銷調查制度與 我國不同,美國之實務尚難逕比附援引至我國。 ⑵次查,美國與我國之反傾銷調查本即不同,本不應考量美國 實務,然被告卻將不應考量之美國實務予以考量並作為處分 之基礎,無非係為對未配合調查廠商核定最高之傾銷差率, 益徵被告擇定最高傾銷差率純係以懲罰為目的,除違反前述 之WTO反傾銷協定暨法例有關「資料之擇定,不得出於懲罰 之目的」外,另已構成裁量濫用,且被告不當援引美國實務 ,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貿調會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之瑕疵
1.國內產業並未受有損害:
⑴評估國內產業是否受有實質損害,不應過度依賴110年第1季 度與109年同期數據之比較:
貿調會於認定我國產業是否受有實質損害部分,顯然相當程 度依賴110年第1季度與109年同期數據之比較。惟109至110 年間因Covid疫情,涉案四國均有封城停工之情形,導致前 期累積之訂單於解封後大量出貨,造成短期間資料波動極大 ,無法反映正常商業情形。具體而言,由原證11表格可知, 馬來西亞、印度、印尼、越南於109年初尚無政府管制,工 廠仍正常運作,惟自109年3月中後期起,上開4國開始間歇 性發佈全面或部分之停工命令。對生產廠商而言,停工期間 所累積未能生產交貨之訂單,勢必要於停工結束後盡快消化
,廠商可透過加班、增開產線、增聘員工等各種方式,於短 期間提高產量與交貨量,以消化積壓之訂單。此外,停工令 所影響不僅為生產線,更涉及內陸貨運、海運、港口、關務 、倉儲、金融、郵政與快遞等諸多貿易環節,可能發生貨物 完工但買方無法透過銀行付款故不出貨、貿易文件(如商業 發票、提單)因郵務停擺無法寄送而無法出口、雖欲出貨但 無車無船可送、或是出貨後無法報關、報關後無法裝船等情 形。各該環節於停工令解除後均需要加速消化停工期間的滯 延,因此導致貿易量激增,於是於110年初,疫情減緩,各 國政策鬆綁後,涉案貨物進口量相應爆增,因此特殊情形, 以110年第1季之數據與109年第1季之數據直接對比並不合理 ,而應以105年至109年間全年度資料進行比較,方屬適當。 舉例言之,以涉案進口量而言,依貿調會「產業損害初步調 查報告-圖表」與「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圖表」表1所載 「涉案國進口量」,可推算108年第4季與109年第4季之數字 ,可見109年第1季之進口量較108年第4季驟減21.17%,但11 0年第1季進口量卻較109年第4季大幅增加14.54%,由此可見 各季度之間涉案國進口量波動甚大,據以論證進口趨勢並不 妥當。
⑵另依貿調會「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圖表」表3所示,我國 產業多項經濟因素於108年至109年間顯著改善: 就109年我國國內產業經營情況之改善而言,綜合貿調會最 終調查報告與其所附數據,109年之總體經濟情況顯然為: 天然氣價格下降,陶瓷面磚製造成本因而大幅下降(自108 年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2元,降至109年每平方公尺 198元);天然氣價格下降乃全球現象,因此無論涉案或非 涉案之陶瓷面磚進口價格均同步下降(「所有國家貨進口C. I.F.價」自108年每平方公尺240元,降至109年每平方公尺2 25元),我國國產品之外銷價亦同樣降價(自108年每平方 公尺295元,降至109年每平方公尺271元)。惟在此情況下 ,我國國產品之內銷價不降反升(自108年每平方公尺270元 ,升至109年每平方公尺271元),內銷數量並且增加(自10 8年19,766,254平方公尺,增加至109年21,157,543平方公尺 )。此等數據與貿調會於最終調查報告中,國內產業係「擴 大生產較低單價產品」方得於109年略恢復元氣之結論不合 。事實上,於109年全球大降價之際,我國國內產業內銷價 格不降反升,同時銷量增加,在在說明國產品競爭力提高, 我國產業因此不受涉案進口之損害。本件損害資料涵蓋期間 長達5年(105年至109年),國內產業諸多經濟因素於最後2 年間有明顯大幅的改善趨勢,可合理推斷國內產業「現在與
未來」並未受有實質損害。貿調會未審及此一趨勢,逕以較 早前之資料認定國內產業受有損害,容有不當。再者,於貿 調會調查過程中,有利害關係人提出我國國內產業經營情況 於110年大幅改善之證據,凡此均顯示前揭108至109年國內 產業經營之改善並非短期、偶然情形,乃屬長期產業趨勢。 貿調會逕以資料涵蓋期間不同為由拒絕考量此等產業趨勢有 關資料,其所為裁量自有瑕疵。
2.實施反傾銷稅無助於救濟台灣國內產業所受損害,行政機關 基於「合義務性裁量」,即不應實施此一處分
由貿調會「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圖表」中之表1進口量資 料所示,於108年至109年,「涉案國無傾銷貨物進口量」占 涉案國總進口量(傾銷+無傾銷)之比例,自15.36%增加至1 9.20%,所占比例非微,且正快速增加。「無傾銷進口」數 量增速(成長率%)並遠高於「傾銷進口」(108年43%對比8 .2%;109年42.9%對比9.1%)。「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圖 表」中表2「進口貨C.I.F.價」所示,「無傾銷進口」之價 格均低於「傾銷進口」,且於近2年內,「無傾銷進口」之 價格降幅高於「傾銷進口」(108年4.5%對比3.4%;109年8. 3%對比6.3%)。由上可知,「無傾銷進口」正以更快的削價 速度、更大的數量增幅,大量進入台灣市場。然本件處分實 施後,價高而數量穩定之「傾銷進口」將受反傾銷稅所阻, 價低而數量快速增長之「無傾銷進口」則無反傾銷稅之顧慮 ,勢將以更低價格、長驅直入我國市場。如此一來,本件處 分不但未能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反而扭曲市場競爭。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出口商MML公司,進口貨品分類 號列:69072100212、69072100329之陶瓷面磚課徵反傾銷稅 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㈢
㈠被告認定白馬公司傾銷稅率為7.78%之程序正當無瑕疵: 1.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公告進行調查,公告事項四載明 有關調查主管機關、程序、時限、期間、調查方式及對象之 內容,該項下(五)問卷調查對象部分揭示:「已知或其他 未列名之製造商、出口商、進口商及代理商,於公告之日起 20日內填具應訴申請表向本部申請接受調查,本部將依受調 查製造商或出口商之出口量選擇合理家數之廠商作為調查對 象,以決定其個別稅率。未申請應訴調查之製造商或出口商 ,本部將依申請書等可得資料予以核定傾銷差率。」查涉案 國馬來西亞計Niro公司、Times公司及白馬公司3家出口商申 請應訴調查,被告選定該3家出口商於期限內填復傾銷調查 問卷,原告所陳出口商MML公司未申請接受調查,應屬未配
合調查廠商,依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按已得資料進行審查 及計算傾銷差率。
2.反傾銷制度旨在保護國內產業免受涉案貨物傾銷之損害,有 其國家整體產業經濟重要意義,自不容涉案廠商消極不配合 調查,復託辭未受調查而予規避課責。本案對未配合調查廠 商之調查依實施辦法第21條係就已得資料予以審查。配合調 查廠商白馬公司(Niro公司及Times公司因未完整填答問卷 ,為未配合調查廠商)所提供資料,被告已詳加審視,並據 其說明及提供佐證文件,核定傾銷差率為7.78%,為本案最 佳可得事實資料;審酌未配合調查廠商並無提供資料查核, 爰同以7.78%作為該等廠商之傾銷差率,自屬適法有據。MML 公司於調查期間未配合調查在先,原告稱被告未說明其與白 馬公司間有何關聯或類似性等語,顯誤解法令所致,自無足 取。
3.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部分:⑴產品間具替 代性:國內生產之陶瓷面磚,業經貿調會認定在製程、貨物 成分、規格、特性及用途、購買者認知、銷售通路等方面, 與系爭公告涉案貨物均相似,與涉案國貨物相互替代。就市 場競爭相關影響因素,陶瓷面磚規格眾多,且以價格競爭為 主,雖然國產品與不同來源之進口品在尺寸、規格、種類及 設計有些微差異,然國產品與涉案國產品均具相當程度替代 性,故原告自MML公司進口之瑪摩麗磁產品亦屬涉案貨物範 圍。⑵通盤評估:關稅法第68條所稱進口貨物為自涉案國進 口,而非單指個別廠商或特定規格產品。涉案國傾銷進口貨 物與國產同類貨物具相當程度替代性,貿調會依實施辦法第 36條進行評估時,未針對個別廠商或特定貨物。原告主張其 向MML公司進口瑪摩麗磁產品,其市價高於國內冠軍公司、 三洋公司及白馬公司同級產品售價,即認對國內產業無實質 損害,乃對反傾銷制度及相關法規之誤解。⑶合併評估:查 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之涉案國進口貨物,與我國同 類貨物,於製程、成分、規格、特性及用途、購買者認知、 銷售通路等均相似,且可相互替代,具競爭關係,符合實施 辦法第39條規定,爰貿調會對各涉案國進口貨物採合併評估 傾銷輸入對我國產業之影響,並依據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 就進口貨物因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予以綜合評估,認定涉案 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其作業合法妥適,並無 行政怠惰情事。⑷適切調查認定:貿調會進行產業損害調查 ,依實施辦法第19條各項規定,包括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進行實地訪查;為使當 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能充分表達立場及提供意見,於產業損害
初步及最終認定皆召開聽證,供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表達意 見。其提出之各項證明及資料,均適切調查,並依實施辦法 相關規定評估,且產業損害之認定須經貿調會就各當事人之 主張,本於合議及專業判斷作出決議,並於產業損害調查報 告詳述法律涵攝過程及所得具體化結果。故本案產業損害調 查認定與原告引據之行政程序法條文並無相悖之處;於委員 會判斷餘地範圍亦遵守程序規定及一般評價標準,無認定事 實錯誤、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或評價基礎不足等情事。 ㈡原告主張本案未予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逕 為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一節,與事實不符: 依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議小組為前項是否課徵 之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 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被告於 110年7月14日函知輔助參加人本案傾銷調查最後認定結果, 涉案國部分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請其繼續完成該傾銷是 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 益之影響。輔助參加人於同年9月16日通知被告產業損害最 後調查結果及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影響之諮詢意見。查本案 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影響諮詢意見書,係輔助參加人接獲被 告通知後,即由貿調會公告進行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及蒐集國 家整體經濟利益影響之相關資訊,並請該部工業局及國際貿 易局就國家整體經濟利益提供意見。經貿調會綜合分析評估 相關意見與利害關係人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聽證陳述意見,提 交該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將傾銷及損害 之最後調查認定結果及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影響諮詢意見書 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經決議核定本案課徵 反傾銷稅,為期5年。貿調會及審議小組成員均包含專家學 者,其專業性已充分考量各當事人之主張,本於合議及專業 判斷作出決議,無原告主張裁量怠惰情事。
㈢美國反傾銷案件就市場經濟國家其他稅率核定方式與本案相 同者,說明被告作法適法合理:
美國反傾銷調查案件對於未受調查涉案國出口商,其傾銷差 率(其他稅率)核定,係採受調查廠商個別稅率加權平均計 算(排除零稅率、微量稅率或依可得資料計算之稅率),前 述2021年9月23日公告對自土耳其進口特定鋁箔(Certain Aluminum Foil)反傾銷調查(商務部案號:A-489-844)、 2021年9月30日公告對自德國進口感熱紙(Thermal Paper) 反傾銷調查(商務部案號:A-428-850)及2021年10月25日 公告對自馬來西亞進口聚酯絲(Polyester Textured Yarn )反傾銷調查(商務部案號:A-557-823)等3案例受調查廠
商均僅1家,爰以其稅率核定為其他廠商稅率,作法與實施 辦法第35條及第21條規定相同,亦符合反傾銷協定9.4條規 定,爰被告以白馬公司稅率核定馬來西亞其他廠商稅率,於 法有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貿調會對於110年第1季度與109年同期數據已予以客觀審查: 1.貿調會進行反傾銷案件產業損害調查,首先必須訂定「調查 資料涵蓋期間」以蒐集相關資訊據以評估。按本案申請人主 張國內產業自106年起受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進口 涉案貨物之影響而遭受損害,故貿調會應評估106年以後國 內產業損害情形;為利比較,將資料往前延長1年,即105年 為未遭受損害之基期年,爰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資料涵蓋 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嗣財政部以函通知經 濟部其完成傾銷最後肯定認定並請續行產業損害最後調查認 定,貿調會為取得各利害關係人所能提供最近期間的資料, 故最後調查資料涵蓋期間新增最近2季資料,為105年1月1日 至110年3月31日止。前述產業損害調查所蒐集之資料包括完 整年及不足年,後者數據將與前一年之同期數據做比較。貿 調會進行初步及最後調查,均針對所有蒐集之資料,探究「 涉案進口量及其影響」、「涉案進口對價格之影響」及「涉 案進口對產業之影響」等數據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 日變化趨勢,進行綜合考量並評估相關因素,斷無偏重或僅 以110年第1季與109年同期數據即逕行做出認定。 2.貿調會於進行產業損害調查各項數據的分析時,針對不足1 年資料係以與前1年之同期季別比較,俾利消除季節性因素 ,如國內市場淡季為農曆春節因長假休息及農曆7月民俗鬼 月停止房地產工程之施作。各利害關係人若認為110年第1季 與109年同期比較不當,應於調查期間備足證據據以說明。 查本案產業損害調查進行期間已對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包含進口商,按調查法定程序通知並請提供調查所需資 料。復查印尼瑞興公司確曾於調查期間主張:「不應以109 年第1季與110年第1季資料比較,倘參考季度資料應就109年 4個季度與110年第1季數據分別觀查指標趨勢」而貿調會基 於印尼瑞興公司並未就其主張提供具體證據或論述,故仍以 「109年第1季與110年第1季資料比較」。 ㈡貿調會依法進行產業損害調查,其認定容有判斷餘地且並未 濫用裁量:
1.貿調會就有關我國產業經濟因素於109年較108年改善的原因 已於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說明略以:「109年國內市場需
求增加時,涉案傾銷貨物仍持續降價,較108年降低,進口 量又增加。國產品並未跟隨降價,內銷量雖增加,然市場占 有率未因市場需求擴大而隨之增加,卻微幅下降」至於天然 氣等成本下降因素,貿調會亦已說明該因素雖有助減緩國內 產業生產陶瓷面磚受涉案進口影響之壓力,但國內產業並不 因成本降低而未受傾銷進口貨物之負面影響,未恢復至未受 傾銷的105年水準。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考量產業趨勢有關 資料,其所為裁量自有瑕疵,並再次強調110年冠軍產能滿 載朝全建材產品布局之新聞報導乃證明109年之改善並非曇 花一現。實則,貿調會不採用該等資料的理由係該些前項指 稱之產業範圍、產業相關經濟因素的資料來源及資料涵蓋期 間等與本案調查均不相同。按本案調查產業範圍係包括冠軍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非僅只冠軍公司1家。又經濟 部工業生產統計月報表統計範圍與本案不同,無法據以作成 本案產業損害調查認定,而僅屬參考資料。另本案調查資料 涵蓋期間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不包括110 年3月30日以後的資料。另冠軍公司的股價上漲並非法定應 考量因素。
2.反傾銷原始調查案件不會「推測」所謂「現在與未來」損害 ,衡諸實施辦法第36條及WTO反傾銷協定規範有關原始調查 案產業實質損害認定之條文,甚或各國調查實務,均未有原 告所稱著眼於「現在與未來」之損害,更遑論「推測」其所 謂「現在與未來」之損害。故原告之主張毫無根據。貿調會 係依調查資料涵蓋期間所蒐集之資料作為認定基礎,無法臆 測事後之發展。另原告所稱「無傾銷進口」係指依被告110 年7月14日公告核定傾銷差率為0%之印度及越南共5家廠商, 貿調會自應依法將其進口量列為涉案國無傾銷之進口量。按 貿調會係依WTO反傾銷協定第3.5條規定,將涉案國無傾銷貨 物列為「其他可能導致國內產業損害之相關因素」,並認定 此項因素並不能據以推翻本案涉案國傾銷貨物造成國內產業 實質損害的因果關係認定。原告前述主張係以產業損害最後 調查報告中108年及109年的進口數據,就110年10月4日課徵 反傾銷稅後,針對無傾銷進口情境所進行「臆測」或「主張 」,然此種「臆測」或「主張」全然非屬貿調會評估國內產 業是否遭受損害之法定調查事項或認定基礎。反傾銷調查都 是依照調查認定當時所蒐集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的資料作成認 定,事後情況的變化不應也不足以反證先前的認定有誤,否 則將使調查無所附麗,訂定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也就失去意義 。
3.貿調會產業損害認定不會另針對MML瑪摩麗磁產品進行評價
或處理,貿調會業已就國內生產之陶瓷面磚與涉案國貨物相 互替代進行說明。就市場競爭相關影響因素,亦己認定陶瓷 面磚規格眾多,雖然國產品與不同來源之進口品在尺寸、規 格、種類及設計有些微差異,惟仍屬同類貨物,並以價格競 爭為主,具相當程度替代性,故原告自MML公司進口之瑪摩 麗磁產品亦屬涉案貨物範圍。原告主張MML瑪摩麗磁產品無 法取代國產品,且進口馬來西亞磁磚對國內產業並無損害, 產業損害調查報告並未區分涉案4國係以偏概全等節,係原 告對反傾銷制度及法規之誤解。貿調會產業損害各項認定均 非針對個別出口廠商,且認定理由均已說明於產業損害調查 報告各相關章節。本案原告於產業損害調查期間,對於填覆 問卷、實地查證、聽證及會後補充資料等可提供相關證據資 料之諸多時機,均未提供完整適切之證據資料,是以,貿調 會因無從加以斟酌,自當僅依已得之資料予以審議。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第 178頁至184頁)、被告109年10月28日台財關字第109102542 31號函(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110年4月13日台財關字第 11010094351號函及公告影本(本院卷一第29頁至36頁)、 被告109年10月28日台財關字第10910254233號函(本院卷一 第37頁)、輔助參加人110年9月28日經授調字第1100001808 0號函(本院卷一第39頁至43頁)、被告110年7月5日公告「 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課徵法 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傾銷最後認定報告(公開版 )」(本院卷一第51頁至105頁)、輔助參加人110年9月13 日「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 公司申請對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 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 告(本院卷一第109頁至148頁)、被告110年7月14日台財關 字第11010182602號函(本院卷一第175頁)、輔助參加人11 0年9月16日經調字第110026114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6頁至 177頁)、被告110年4月8日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及印 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傾 銷初步認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26頁至275頁)、WTO「最佳( 適)可得資料」相關法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356頁)、輔 助參加人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419頁至446頁 )、產業損害最後調查聽證程序110年8月13日會議記錄(本 院卷一第447頁至515頁),及輔助參加人對國家整體經濟利 益影響諮詢意見書(原處分卷3第1至4頁)等文件可參,自 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是否為適格當事人?㈡原處分核定對系爭進口貨物課徵7.7 8%之反傾銷稅,是否違反關稅法第69條第2項後段及有裁量 怠惰、濫用等違法?㈢系爭進口貨物如有傾銷,是否對國內 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實施反傾銷稅是否屬被告合義務性之裁 量?㈠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關稅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 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 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2項)前項 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 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 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 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 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第69條規定:「(第1項 )前2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 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第2項)……;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 銷差額。(第3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 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 施。(第4項)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 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2.次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 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第3條規定 :「(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 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 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2項)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 員會為之。」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 1項規定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第8條規定:「 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 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一、申請人不具備第6條規定資格者。……」第16條規 定:「(第1項)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 國產業之案件,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
議小組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 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 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應課徵者 ,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 、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及公告之;決議不課徵者,亦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第2項)審議小組為前項是 否課徵之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 之認定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 第21條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 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 查。」第3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傾銷差額,以 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第 2項)前項輸入我國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得以加權平 均輸入我國價格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或以逐筆比對方 式就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比較;如因不同買主、地區或 時點而呈現鉅大價差者,得以逐筆輸入我國價格與加權平均 正常價格比較。(第3項)依前條規定推算之輸入我國價格 ,應扣除貨物進口後至轉售間所有下列費用後,再與正常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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