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000004號
原 告 李金山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美
張修慈
參 加 人 黃清江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葉仁傑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進光(鄉長)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二、原告前於97年6月3日申請補辦增編花蓮縣○○鄉○○段100-28、 100-29及100-35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 經花蓮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於98年9月23日會同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原告辦理會勘,其中○○段
100-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712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為雜木林,會勘結論符合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 ),國產署以103年1月22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300020170號 函同意配合提供增編,經○○鄉公所函花蓮縣政府層報被告以 103年12月11日院臺建字第1030071648號函同意補辦增編○○ 段100-28、100-29及100-35地號土地為原保地。後○○鄉公所 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5月10日辦理會勘,並於107年 5月31日召開花蓮縣○○鄉107年度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非原告所耕 種,擬續辦核定原保地撤銷事宜。○○鄉公所以108年7月1日 瑞鄉原行字第1080020245號函請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就撤銷核定系爭土地等情表示意見,該辦事處以108年7月10 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10803061720號函復○○鄉公所,略以系 爭土地既經○○鄉公所查明釐清自始非原告使用,請循序辦理 撤銷原保地事宜等語。○○鄉公所乃以108年7月12日瑞鄉原行 字第1080021096號函(下稱○○鄉公所108年7月12日函)花蓮 縣政府以108年7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80139007號函(下稱花 蓮縣政府108年7月24日函)轉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辦理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原民會於108年8月5 日以原民土字第10800477981號函詢財政部研提意見,財政 部以108年8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10800245080號函復略以就 系爭土地辦理撤銷補辦增編一案無意見等語,原民會遂依作 業規範第11點規定代擬代判院稿,以被告108年9月10日院授 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撤銷系爭土 地補辦增編原保地,原民會同日以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1 號函轉原處分予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以108年9月17日府 原地字第1080209151號函轉原處分及上開原民會108年9月10 日函予○○鄉公所,○○鄉公所於108年10月18日以瑞鄉原行字 第1080024877號函附原處分、上開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及 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7日號函影本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申 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案,業奉被告核定撤銷增編在案 ,該所依規定撤銷原核定增編行政處分並駁回所請,倘不服 該函請於期限內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等語。花蓮縣政府以 109年6月4日府原地字第1090100422號函檢送原處分及上開 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為審理本件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函請原民會就廖 金妹、詹再妹所出具四鄰證明書影本之真正性進行調查,經 原民會以111年7月13日原民土字第1110034405號函陳報花蓮
縣政府查復結果(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原地字第1110 04967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至56頁),惟花蓮縣政府之查 復意見與其108年7月24日函、108年8月20日府原地字第1080 163665號函、瑞穗鄉公所108年7月12日函所主張撤銷增編依 據及原因似有不同;又依花蓮縣政府查復結果所附○○鄉公所 111年2月15日瑞鄉原行字1110001984號函詢國產署之事項, 黃清江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為108年迄今,與黃清江各次會勘 陳述亦有不同,而整個增編程序有關事實調查權限在鄉公所 ,調查出來的結果再行文國產署表示意見,被告再授權輔助 參加人代行代判,可知花蓮縣政府、瑞穗鄉公所、國產署之 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有命其輔助被 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 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