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宏達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 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 前揭說明之指謫;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 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謫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 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傍晚6時4分許,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往 西方向行駛左轉柴橋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 舉後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俟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09年6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9 L82267號裁決,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 稱原處分)。然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訴;但聲請人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上字第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 字第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下稱前次再審裁定) ;現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對前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前次再審裁定認定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為舉發,與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尚無關
係,惟此結論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矛盾,有割裂證物,消極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因舉發機關109年5月22日函文有「逕行舉發 」4字,復引處理細則第22條全文,前次再審裁定漏未斟酌 ,顯有錯誤。縱前次再審裁定之法律判斷無誤,本件為民眾 舉發事件,但舉發機關109年5月22日函文記載有誤,為適用 法規錯誤之舉發,事實調查未明;況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記載 為「逕行舉發」,非「民眾檢舉案件」,原確定裁定未予斟 酌,誤以裁定駁回,顯然有誤。復本院另案(110年度交上 字第270號)判決理由敘明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之適用 ,與前次再審裁定見解不同;爰訴請將前次再審裁定廢棄, 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 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上字第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再審之 聲請駁回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 。雖聲請人以前次再審裁定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7條之2,與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22條 第2項等規定,暨舉發機關109年5月22日函文之記載,有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然此部分之主張,實為指謫原確定裁 定之違法情形,核屬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之當否指 謫,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前次再審裁定)有表明再 審理由。故聲請人對於前次再審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是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據表明再審事由,難謂屬 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