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宏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9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之全部,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有行政訴
訟撤回起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09-
110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
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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