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72號
TPBA,107,訴,1372,2022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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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代 表 人 黃玲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禹
謝文健
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
年8月22日107年決字第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告「蹄塊總成」(料號0000000000000)及「楔塊」(料號0000000000000)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證號國陸後勤字1030003926號)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信龍,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先後變更為陳寶餘、徐衍璞,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37-141、255-256、258之1-258之3頁),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03年9月17日國陸後整字第1030003156 號等函,核發產製「升降喞筒桿」等132項(含「蹄塊總成 」及「楔塊」2項)軍品試製合格證明書及試修能力證明書〔 下稱「升降喞筒桿」等132項軍品試(製)修合格證明書〕。 嗣原告得標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自102年1月 1日起整併於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聯勤部、聯勤採購處或 陸勤部)所辦理招標之「蹄塊總成等2項」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雙方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軍品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 履約期限101年9月30日,履約項目包括「蹄塊總成」及「楔 塊」2項,並於101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於103年11月28日 保固期間屆滿。其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3959、15465、17929號



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或系爭刑事案件), 認為原告代表黃玲齡於系爭採購案第2批交貨驗收不合格 ,委外再驗時,於送驗過程中調換抽驗樣品,使所交付之軍 品得以驗收合格,而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在案。 ㈡陸勤部乃據以104年8月14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16750號函通 知原告,其所交付軍品不符系爭採購契約規定,經認定有行 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 大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等情事,如 未提出異議,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 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陸勤部處分),並以同日陸後 採履字第1040016751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其驗收合格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系爭採購案項次1蹄塊總成契約(下稱陸勤部解除 契約函)。原告不服陸勤部處分,提出異議,經陸勤部以10 4年9月9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18530號函予以駁回,續提起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以105 年4月1日訴字第10404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書),撤銷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並駁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部分之申訴,原告就駁回部分仍有不 服,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案號: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592號,下稱本院另案訴訟)。
㈢被告遂以原告有前揭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情形,依同 法第103條規定,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於105年6月3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105年6月4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復以105年10月25日國陸後勤字 第1050003145號函註銷「升降喞筒桿」等132項軍品試(製 )修合格證明書(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10 6年6月21日106年決字第055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 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 稱前訴願決定)。經被告重行以106年9月28日國陸後勤字第 106000274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經新北地檢署函囑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 稱標準局)檢驗不合契約規範,遭公共工程會刊登為拒絕往 來廠商在案,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 製維修辦法(下稱研製維修辦法)第10條、106年2月24日修 正之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下稱 106年產製維修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附件6「頒發軍品研發



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下稱合格證書 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7目(誤載為『第2條第13項第7款』 )規定,註銷其「蹄塊總成」(料號0000000000000)及「 楔塊」(料號0000000000000)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證號 國陸後勤字1030003926號,下稱系爭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 ;並敘明其「變速箱」等126項軍品合格證因未涉及不法, 依規定重新辦理展延作業,另「螺帽」等4項軍品屬汰除裝 備,已於105年8月12日(誤載為105年8月11日)依國防部經 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105年8月17日更名為國防 科技發展推行會產業合作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或產合會 報)審查同意簽奉核定註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7年8月22日107年決字第046號訴願決 定就系爭系爭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即 「螺帽」等4項軍品)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就駁回部分仍 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1年9月25日第2批交貨之軍品,因其中 項次1「蹄塊總成」之分件3楔塊有3個元素成分含量度不符 ,經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判定不合格, 原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申請委外再驗,並經聯勤採購處 同意於101年11月1日送請委外檢驗機構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杰公司)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下稱金屬中心)檢驗,且獲通知於101年10月30日提前領 取抽樣備份樣品拆零,再於101年11月1日攜至兵整中心送交 聯勤採購處人員送至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檢驗,原告係依約 履行協力義務協助拆零,並無不法勾結聯勤採購處或兵整中 心承辦人員,乘機調換另行準備可通過檢驗之樣品的情事。 ⒉檢察官認原告代表黃玲齡等人勾結兵整中心公務員,於101 年11月1日委外再驗時,藉機將事先準備可通過檢驗之蹄塊 總成調換聯勤採購處原抽樣之樣品,並提供錯誤之AISI4140 材料規格,使兵整中心依委外檢驗機構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 作成錯誤之試驗報告判定檢驗合格,顯係對系爭採購契約規 範及拆零實際窒礙之誤解,又忽略合金鋼金屬元素分布不均 係「凝固偏析」之結果,復以系爭採購契約保固期滿後所抽 驗軍品之鑑定結果,為錯誤之判讀及推斷,此觀之刑事法院 業已判決黃玲齡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確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724號、 第11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軍上訴第1號刑事 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益明。



 ⒊陸勤部未依法按其應有之專業實施行政調查,趨附系爭檢察 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作成錯誤之陸勤部處分,又以陸勤部 解除契約函撤銷其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採購案項 次1蹄塊總成契約,並訴請原告返還價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業經民事法院判決陸勤部敗訴(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同未踐履 行證據調查義務,僅憑系爭檢察官起訴書錯誤之犯罪事實作 成原處分,註銷原告之系爭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亦有違誤 ,其所引據之產製維修作業要點規定,亦有違反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是原處分關於註銷系爭 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部分,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告系爭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部 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告系爭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部分為違 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係國防部為執行研製維修辦法有關合作或 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等事項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以落實國防法第22條規定,依職權發布之 職權命令,一經下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即生效 力,其內容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國防部既依上開規定核 發合格證書予法人團體自得法人團體該當應予註銷合格 證書之條件時,依相同規定予以註銷
 ⒉原告在被告核發系爭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後,因承攬系爭採 購案涉偽、變造履約相關文件及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等情事 ,經公共工程會公告停權在案,被告遂依106年產製維修作 業要點之附件6合格證書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7目「辦理後 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規定,經產合會報核備後,以原處分 註銷原告之系爭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 ⒊「蹄塊總成」之分件3楔塊料號為0000000000000,與「楔塊 總成」之料號相同,既然二者料件有重疊之處,自應一併註 銷其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證,以免國軍各單位其他採購案因 使用原告提供之不合格料件,進而危害軍品產製及後續使用 之安全。是故,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部



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違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所適用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無106年產製維修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 附件6合格證書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7目所定「辦理後續採 購經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 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3年11月12日國陸後勤字第1030003926號函及系爭軍品產製 合格證明書(訴願卷④第301-303頁)、系爭採購契約(本院 卷一甲證23)、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一乙證7)、陸 勤部處分(訴願卷④第116頁)、拒絕往來廠商公告(本院卷 一乙證1)、陸勤部解除契約函(本院卷三乙證11)、前處 分(訴願卷④第64-85頁)、前訴願決定(訴願卷④第27-48頁 )、產合會報106年9月18日產合字第10630038號函(本院卷 一乙證2)、原處分(本院卷一乙證3)、訴願決定(本院卷 一甲證22)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國防法第22條規定:「(第1項)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 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 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 主之國防建設。(第2項)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 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 製、維修及銷售。(第3項)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 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 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第4項)前2項有關合 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而國防部依上開授權規定,於90年12月28日發布研製維修 辦法,其第2條規定:「(第1項)國防武器裝備需求,除條 約、協定或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應結合民間力量,由國內 自行研發、產製、維修獲得為優先。國內無法供應,須向國 外採購時,應促成技術轉移及驗證,以發展國防科技工業。 (第2項)依前項規定,結合民間力量自行研發、產製、維



修或技術轉移時,應有效運用合作或委託方式辦理。」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國防部。本辦法所稱主 辦機關,指國防部各直屬機關。」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法人團體,指依我國或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合夥、獨資 之工商行號或其他得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 維修之國內外法人、政府機構或團體。」第10條第7款規定 :「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七、研究試製合格證書之頒發 、註銷與報備。」第19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 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 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算達政府採購 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 」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 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辦理者 ,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 ,不在此限。」第21條第5款規定:「科技工業機構依前條 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委託時,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 人團體名單:……五、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主辦機關依評 鑑或自費研發試製結果,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自費研發 試製合格者,另頒發研究試製合格證書。」
 ⒉另國防部為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系 統,秉持自製優先原則,透過與國內之公、私法人團體相互 委託之方式,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 或維護修復事宜,以落實國防法第22條國防自主之要求,於 103年5月29日訂頒「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 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下稱修正前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 4年6月26日修正為「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 作業要點」,並於106年2月24日修正全文9點即106年產製維 修作業要點,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現行全文14點)。而修 正前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申請頒發軍品合格證書: 科技工業機構將法人團體資格送審資料陳主辦機關,依頒發 軍品合格證書資格審議流程如附件6)進行審查作業。」 而其附件6之「頒發軍品合格證書資格審查作業」第1點「申 請頒發軍品合格證書應備資格審查文件資料」欄之「證書效 期展延」項目規定:科技工業機構辦理軍品合格證書效期展 延,於合格項目效期屆滿前3個月檢附原軍品合格證書與能 量查核表(如附錄14),併同附冊(如附錄15),依頒發軍 品合格證書程序辦理效期展延。第2點第11款第6目規定:「 合格法人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科技工業機構應將有關憑 證呈報主辦機關函送工合會報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後,由主辦 機關註銷軍品合格證書。……⒍獲頒軍品合格證書品項,辦理



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者,科技工業機構(計畫申購單位)檢 附佐證資料,呈報主辦機關函送工合會辦理註銷該品項軍 品合格證書,該法人團體1年內不得再申請頒發該品項軍品 合格證書。……」106年產製維修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 「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科技工業機構依評鑑或自費研發 試製修結果將法人團體資格送審資料陳管理機關呈報主辦機 關依『頒發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資格審查作 業』(如附件6)進行審查,依核備結果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 單,自費研發試製(修)合格者並核發『國防部軍品研發( 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並由產合會報納入軍品合格商 源資料庫管理。」而其附件6之合格證書審查作業第1點「申 請頒發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應備資格審查文件 資料」第5款「證明書效期展延」規定:「科技工業辦理軍 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效期展延,於合格項目效期 屆滿前3個月檢附:⒈原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 含原品項清冊)⒉法人團體(含協力廠商)工廠、公司登記證明 、近期納稅證明等資料⒊產製項目成本分析⒋委託加工協議書 (需含簽署日期)⒌動員切結書⒍能量查核表(如附錄16),併同 附冊(如附錄17),依頒發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 程序辦理效期展延。」第2點第13款第7目、第14款規定:「 申請頒發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除備妥上列資 格審查文件資料外,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十三)合格法 人團體如有下列情形(事)之一者,科技工業機構應將原核定 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等有關憑證檢送管理機 關初審並呈報主辦機關審查後,函產合會報核備辦理註銷軍 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另各主辦機關依產合會報 核備結果,註銷法人團體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 ,並副知產合會報轉後次室辦理資訊檔修正。……⒎法人團體 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品項,辦理後續採購 經驗收不合格(含減價收購、退貨重交)者。……(十四)第( 十三)款之情形1年內不得再申請核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 )合格證明書作業,期滿再申請試研製修,必須由法人團體 證明註銷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之原因已消滅, 經管理機關初審並由主辦機關審認後,辦理研製修作業。」 ⒊依前引修正前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之附件6第2點第11款第6目 及106年產製維修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之附件6第13款第7目 、第14款規定,可知法人團體獲頒軍品合格證明書品項,倘 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應函報工合會報或產合會報辦 理註銷該品項軍品合格證書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規範意 旨並無不同,僅註銷程序有詳略之分而已。




㈢原處分所適用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 規範國家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 。國家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 程度,乃憲法第23條所明定。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 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 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 ,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 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至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 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 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 意義為綜合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80號、第61 2號等解釋意旨)。而依前揭國防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可知, 鑑於國家安全之維護,立基國防工業發展之進步與否,而為 兼顧國防工業之發展與相關法令規定,立法機關始為概括授 權,由國防部就有關與民間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 銷售及經營另訂管理辦法。另依前引研製維修辦法第20條、 第21條第5款等規定,復參以政府採購法第21條第1項「機關 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 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 合格廠商名單。」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機關辦 理選擇性招標,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 ,有效期逾1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 既有合格廠商名單。(第2項)前項名單之有效期未逾3年, 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理資格審查者, 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單 。(第3項)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 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 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應將其自合格廠商 名單中刪除。」等規定,足見修正前作業要點及其後修正之 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主管機關國防部為執行研製維修辦法有 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等事項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再者,國防部為結合民間力量以發展國防科技工業,而依 國防法之授權訂頒研製維修辦法,規定合乎一定條件者得頒 予合格證明書,經由較富彈性之採購方式,取得國防武器裝 備,既有頒發之條件,於不該當取得條件者,自應得以註銷 合格證明書,以衡雙方之權益,若謂頒發後不得註銷,豈合 乎國防法之立法本旨,此觀之研製維修辦法第10條第7款將



「頒發、註銷與報備」並列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依修正前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獲被告核發系爭軍 品產製合格證明書(訴願卷④第301-303頁),被告自得於原 告該當應予註銷系爭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之條件時,依相關 規定予以註銷。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適用產製維修作業要點 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難 認可採。
 ㈣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種類應屬正確: ⒈依前述修正前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附件6之第1點之「證書效 期展延」項目及106年產製維修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附件6之 第1點第5款規定,可知原告於軍品合格證明書效期屆滿前3 個月前,應檢附規定之文件,依頒發軍品合格證明書程序辦 理效期展延。 
 ⒉依被告103年11月12日國陸後勤字第1030003926號函核發之系 爭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及品項清冊可知,系爭軍品產製合格 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103年11月12日至106年11月11日(訴願 卷④第301-303頁),原告原應於效期屆滿前3個月前辦理效 期展延,惟因兵整中心以原告遭刊登拒絕往來廠商為由,暫 緩辦理效期展延事宜(甲證43),嗣兵整中心於108年函知辦 理原告本案以外其他「履帶總成」等118項軍品合格證明書 效期展延能量查核(甲證44),產合會報並於109年2月17日及 111年4月7日就此兩度召集協調會議(甲證46、47),確認 原告得續行完成上開軍品之軍品合格證明書效期展延各項程 序,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56-54、89-90頁),足 見原處分關於系爭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部分,如經撤銷,系 爭軍品即可重啟效期展延程序。是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 訟,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仍具實益,其訴訟種類應屬正確 ,無變更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必要,先予說明。 ㈤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並無106年產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合格 證書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7目所定「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 合格」之情形:
 ⒈由原處分說明二,參以陸勤部解除契約函、拒絕往來廠商公 告及系爭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可知,被告認原告就系爭採購 案,有106年產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合格證書審查作業第2 點第13款第7目所定「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無非係依系爭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認原告所交付之軍品為不 符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之劣品,並於委外再驗過程調換抽驗樣 品,而取得委外檢驗機構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之檢驗合格證 明,通過陸勤部驗收,嗣經陸勤部解除契約函撤銷其驗收合



格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並因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遭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為據。
 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及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基於下 列之理由,認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系爭採購案 有經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⑴蹄塊總成(分件3楔塊)金屬成分之檢驗標準,依系爭採購契 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2項規定及檢驗項目單所 載〔本院另案公共工程會可閱卷(下稱申訴卷)第86頁反面 、申證15〕,蹄塊總成由兵整中心鑑測處進行儀器檢驗(屬 於破壞性檢驗)前,須由原告(即系爭採購契約之乙方)實 施拆零,且其中分件3楔塊之成分檢驗須依藍圖A10954041附 註1實施,而依該附註1(申訴卷第90頁)內容,可知分件3 楔塊之材料規範為「鉻鉬鋼,CNS3229,SCM440」或「鎳鉻 鉬鋼,CNS3271,SNCM240」(相關規格值詳如附表編號1所 示);另依上開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三所定「案內軍品使用 之材料(限金屬件)可參酌常用金屬對照表(藍圖OR00-000 00),乙方若依金屬對照表選用同等材質時,應於交貨前( 含)以書面方式告知聯勤採購處(即系爭採購契約之甲方) ,否則聯勤採購處均以契約標的材質規格實施檢驗及判定( 申訴卷第88頁),而依該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內所載「ASTM -A322標準級鋼棒對照一覽表」及附註1所定「表內同列材質 ,經本中心(即兵整中心)研發處技術室審定屬同等級材質 」(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22、申訴卷申證37),可知「CNS3 229,SCM440」與AISI4140(規格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 屬於同列之同等材質,即AISI4140材料規範可對應於CNS322 9,SCM440,經比對二者所示數值亦幾乎一致(詳附表編號1 、2);又藍圖A10954041之美軍原始藍圖圖號10954041,原 本即容許使用AISI4140材質,此有兵整中心107年2月12日陸 兵主任字第1070000876號函及所附美軍藍圖10954041、QQ-S -624規範可憑(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23),並經陸勤部以10 4年5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09950號函復:「藍圖A10954 041材質可引用同等材質AISI4140」等語明確(系爭刑事案 件卷序號24、申訴卷申證39);再依兵整中心109年7月10日 陸兵採購字第1090003599號函所載:「本案依楔塊藍圖(圖 號10954041),引用材質規範可循至國家標準(CNS),總號31 58,標準名稱『軋製或鍛製鋼料之製品分析法及其許可差』, 其内容第2.2節第2項說明『製品分析值,或因偏析而與鋼液 分析值不同,並且分析用試樣之相互間亦有顯示不同值之情 形』,故同批原料可能檢出不同元素含量」等語(系爭刑事



案件卷序號25、申訴卷申證21),是因金屬體於凝固過程中 ,其速率不可能完全相同,故於合金鋼内會存有元素未能均 勻分布,因而產生「凝固偏析」現象;參以三杰公司109年4 月22日109042201號函亦認:「同批原料製成之楔塊其金屬 元素含量,可能因下列情況造成試驗結果上之差異:⒈測試 樣品的均勻性不足、⒉測試樣品取樣位置或取樣方式的不同 」等情(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26),足見分件3楔塊即使以 同批原料製成,仍可能因「凝固偏析」現象,而致試驗結果 上之差異;又標準局109年4月22日經標六字第10900029960 號書函亦稱:CNS3229,SCM440及CNS3271、SNCM240規格之 要求標準,並無定義「劣品」(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27), 堪認本件分件3楔塊之材質無論符合「CNS3229,SCM440」或 AISI4140之標準,均無不可,兩者實際上並無何優劣之別。 至於原告固未依上開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三所定,於交貨前 以書面方式告知聯勤採購處,其係以常用金屬規格對照表選 用同等於「CNS3229,SCM440」之材質,惟參兵整中心檢驗 人員楊鈺璽(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5、6)、前兵整中心副主 任蔣光中(本院卷二第420-431頁)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 ,可知兵整中心曾因自行引用金屬對照表所示同列材質規範 進行檢驗,致生糾紛,為保護檢驗人員簡化程序,始載明 廠商應事先書面通知,此一契約條款應係為簡化行政作業往 返及避免廠商申訴陳情所設,亦有保障廠商契約權益之意, 尚難認原告未提前書面告知即不得適用同等規範或逕認為違 約。
 ⑵由系爭採購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2項關於儀器 檢驗之規定(申訴卷第86頁反面),可知進行分件3楔塊之 成分檢驗,必須先施以破壞(即切割試片、研磨等),始能 經由儀器檢驗。觀諸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SPARK成 分析測試報告(報告編號101C1-087,申訴卷第96頁),其 所列不符合規範之元素分別為碳、鉻、鉬(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其餘元素則均符合規範,經綜合判定後認為不合格 。嗣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在兵整中心扣押原告於101年9月 25日退貨重交後所餘之蹄塊總成(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30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並從中取出8個分別囑託標準 局、中科院鑑定,其結果為標準局所驗4個分件3楔塊中,有 3個分件3楔塊之碳、鉻、鉬均符合「CNS3229,SCM440」及A ISI4140標準,另1個分件3楔塊之鉻、鉬亦符合「CNS3229, SCM440」及AISI4140標準,僅碳略低於標準值(詳如附表編 號6所示,申訴卷相證22);中科院檢驗之4個分件3楔塊中 ,有3個楔塊之碳、鉻、鉬均符合「CNS3229,SCM440」及AI



SI4140標準,另1個分件3楔塊之鉻、鉬亦符合「CNS3229,S CM440」及AISI4140標準,僅碳略高於標準值(詳如附表編 號7所示,申訴卷相證23),可知經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鑑 定之8個分件3楔塊中,有6個分件3楔塊之碳、鉻、鉬均符合 「CNS3229,SCM440」及AISI4140標準,其餘2個分件3楔塊 之鉻、鉬亦符合「CNS3229,SCM440」及AISI4140標準(故8 個分件3楔塊之鉻、鉬均能符合標準),僅碳略低0.02%或略 高0.02%而已,與上開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SPARK成 分分析測試結果所示碳、鉻、鉬不符標準之情形有顯著差別 ,即無法排除兵整中心以光譜分析儀檢驗之結果,有受前述 「凝固偏析」現象影響而失去準確性之可能。
 ⑶至於上開碳、鉻、鉬均符合規範之6個分件3楔塊,之所以遭 標準局及中科院判定成分不合格之原因,主要係在於矽含量 百分比分別介於0.43%至0.47%間,顯然高於「CNS3229,SCM 440」規定之0.15%至0.35%,惟對比上開兵整中心、三杰公 司及金屬中心測試報告之矽含量百分比,卻係分別介於0.19 %至0.27%間而均能夠符合標準,參以矽易氧化之特性,亦不 能排除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交貨至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查 扣止,期間逾2年,並已超過系爭採購契約101年11月29日至 103年11月28日之保固期間,因保存方式不當造成氧化,導 致標準局及中科院檢驗分件3楔塊中之矽元素,檢驗結果發 生偏差之可能。準此,倘扣除矽超出標準之此一不合格因素 後,則檢察官送驗之8個分件3楔塊中,實際上仍有6個合於 「CNS3229,SCM440」之規範,至其餘2個分件3楔塊不合格 之原因,係在於其中1個分件3楔塊之碳略低於標準0.02%, 另1個分件3楔塊之碳高於標準0.02%,且錳高於「CNS3229, SCM440」標準0.02%,惟仍符合AISI4140之標準。 ⑷再觀諸檢驗時間距原告交貨日期最近之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 測試報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委外送驗時,有調換抽 驗樣品送驗之情事,詳後述),三杰公司檢驗之2個分件3楔 塊均能符合「CNS3229,SCM440」及AISI4140標準(申訴卷 相證16),而金屬中心檢驗之2個分件3楔塊,亦均可符合AI SI4140標準(申訴卷相證15),亦即原告申請委外檢驗之4 個分件3楔塊均屬合格,益徵上開兵整中心、標準局及中科 院之檢測結果,有受「凝固偏析」或矽氧化現象影響之可能 。 
 ⑸況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檢驗項目單(申訴卷第88頁)、兵 整中心101年10月12日(101)檢字第447號檢驗報告(申訴 卷相證3)所載,分件3楔塊成品檢驗包含成分、硬度及表面 處理等3項,可見成分僅為檢驗項目其中之一。則本件分件3



楔塊一經檢出有少部分元素些微不符「CNS3229,SCM440」 規範時,是否即可逕認係屬於無法達到應有品質之劣質品, 自非無疑。對此,公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認:縱認申 訴廠商(即原告,下同)所交付貨品經化學成份分析有不合 格情形,即元素含量度(%)有不符契約規格情形,惟仍難 逕認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擅自減 省工料」情事(申訴卷第454頁)。
 ⑹更何況,系爭採購案蹄塊總成經兵整中心儲備庫接收進帳1,6 81個後,業經該庫於102年1月15日撥發予「兵整中心裝備翻 修廠供二所」使用,有兵整中心106年5月25日陸兵主任字第 10600027777號函及所附軍品接收、撥發資料(系爭刑事卷 序號32)可參,扣除業經檢察官扣押之805個蹄塊總成後( 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3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 至少已有876個蹄塊總成業經領出使用,然被告對此並未能 進一步舉出該批經過領用之876個蹄塊總成,在實際使用上 是否有發現不具應有品質之瑕疵,亦難僅憑上開檢驗結果可 能失準之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SPARK成分分析測試 報告(報告編號101C1-087)、標準局檢驗局報告號碼9D304 000001號試驗報告及中科院測試報告,逕認原告交貨之分件 3楔塊為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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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