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92號
TPBA,105,訴,592,2022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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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
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代 表 人 黃玲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林文祥(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江佳蓉
陳金泉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工程訴字第10500117130號(訴1040436號
)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房茂宏,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先後變更為吳慶昌楊基榮、林文祥,均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84-585頁、本院卷二第229-233頁、 本院卷三第347-352、361-362頁),應予准許。 ㈡本件標案案號GI02031P036、購案編號GO00210P218PE、購案 名稱「蹄塊總成等2項」(項次1蹄塊總成、料號0000000000 000、1,681個;項次2CM24楔塊總成、料號0000000000000、 1,947個,下稱系爭採購案),原招標機關為前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聯勤部或聯勤採購處),嗣因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進行「精粹案」,整併 採購組織並移轉業務,其組織章程廢止,於民國102年1月1 日裁撤,銜稱變更為「陸軍後勤指揮部」,有陸軍司令部10 3年10月24日國陸授勤字第1030024237號函(本院卷一被證2 2)、被告103年12月25日簽呈(本院卷一被證23)、軍事新 聞報導(本院卷一被證24)、東森新聞報導(本院卷一被證 25)、國防部軍事新聞報導(本院卷一被證26)、國防年鑑 (本院卷三第255-257頁)、國軍歷史文物館被告特展網路 資訊〔外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可閱 卷(下稱申訴卷)申證7〕可稽,是系爭採購案之權利義務應 由被告繼受,被告自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



係新成立之單位,並非自聯勤採購處更銜而來,被告無作成 原處分權限等語,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原招標機關聯勤採購處(嗣因組織調整,自102年1 月1日起,單位更銜為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得標,並於1 00年12月12日與聯勤採購處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分批於101年1月18日及101年9月25日交貨,各經 聯勤採購處於101年3月30日及101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且 於103年11月28日保固期間屆滿。嗣被告以104年8月14日陸 後採履字第104001675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行為時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規 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9月9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1853 0號函駁回(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續提出申訴,經公共工 程會以105年4月18日工程訴字第10500117130號(訴1040436 號)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 款及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下稱申訴審議 判斷),原告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部分仍有不服,因此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就原告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 8款及第12款規定之時間、地點、行為內容及原告行為符合 「情節重大」之判斷基準等,均缺乏明確記載,核有不具備 法定程式及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違法。
 ⒉被告未實施行政調查,逕引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154 65號、第1792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檢察官起訴書) 作為原處分之事實基礎,又未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亦有違反行政正當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違法。
 ⒊原告並無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所述,於委外再驗過程以「劣品 蒙混良品」之所交付軍品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此據刑事法 院以確定判決所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6 號、105年度訴字第724號、第11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軍上訴第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或系爭刑事案件)在案,足見原處分係根據錯誤事實作成, 自有違誤。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行為時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關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部分為違法。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第2批交貨之軍品係劣品,並於委外送驗 過程中,乘機將抽樣樣品調換為另外準備已符合檢驗合格標 準之舊品,因而取得委外檢驗機構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杰公司)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 稱金屬中心)之檢驗合格證明,而使不知情之被告以業經兩 家委外機構檢驗合格為由而通過驗收,並辦理結案付款。嗣 原告交付之軍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隨機抽取送驗之結果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均判定不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且為契約所列 舉主要缺點,並經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 第22(3)規定、「國防部聯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內購財物、 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7.6(6)、1 7.6(7)及17.1規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 規定,以104年8月14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16751號函撤銷前 101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意思表示,改為驗收不合格,並解 除系爭採購案項次1蹄塊總成契約(下稱104年8月14日解除 契約函)在案。
 ⒉被告係依職權調查事實,並綜合審酌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標準局及中科院均判定不合格之送驗報告,以及 檢察官整理之原告代表黃玲齡、與原告所屬員工洪念台、 友人郭皆棟之監察通訊譯文等客觀事證後,為貫徹政府採購 法確保採購品質及建立採購制度公平性之立法目的,始判定 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第8款、第1 2款情事,並以原處分明確告知原告違反之法條為上開條文 ,違反原因為依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於委外再驗過 程有以舊品混充新品,且交付之軍品不符合契約規定情事, 並告知原告得於接獲原處分之次日起20曆日內,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異議,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各款應記載事項之規 定,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無違。 ⒊至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審認原告代表黃玲齡及相關人等 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犯罪行為,



與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行政訴訟事件自並不受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102條本文規定之違法? 
 ㈡原告有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 2款規定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 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申訴卷申證9)、決標公告(申訴卷申 證8)、系爭採購契約、開標/決標紀錄及計畫清單(申訴卷 相證1)、101年11月28日聯勤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申訴卷申證3)、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申 訴卷申證4、19)、異議處理結果及送達證書(申訴卷申證6 、18)、申訴審議判斷(申訴卷第417-455頁)可查,堪信 為真。
 ㈡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種類應屬正確: 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二、 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其中第4款及 第12款於108年5月22日分別修正為:「四、以虛偽不實之文 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及「十二、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10 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 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現行規定);又現行即10 8年5月22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3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 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 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



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 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 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第3 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 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⒉依上述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偽造、變造投 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 ,以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形,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於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 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駁回時,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禁止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分包廠商;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 註銷之。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後,經簽奉核定擇重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並由陸軍司令部於105年6月3日 公告,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至108 年6月3日止,有被告提出之刊登資訊(本院卷二第395頁) 可證。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禁止原告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分包廠商之期間已屆滿 ,但該公告並未下架,機關於辦理採購時,仍可在公共工程 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此不良廠商之紀錄,除經註記註銷, 始會移除下架,此據兩造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 325-326頁)。是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本院撤 銷原處分,仍具實益,其訴訟種類應屬正確,無變更為確認 處分違法訴訟之必要,先予說明。
 ㈢原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102條本文規定之違法:
 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43條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前揭所謂「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



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 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 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已於「主旨」載明「貴公司即原告 )承攬GO00210P218PE『蹄塊總成等2項』案,核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4、8及12款之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等 語;另於「說明」項下,亦記載:「一、依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3959、15465及1792 9號起訴書辦理。二、按起訴書內容,貴公司於委外再驗過 程以『劣品蒙混良品』,其所交付軍品不符契約規定,經認定 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 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者』等情事。三、貴公司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 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以書 面向本部(即被告)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採購法第 102條第3項規定,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等語。其所記載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業足使原告瞭解被告係審酌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及證 據,認定原告所交付軍品係不符系爭採購契約規範之劣品, 並於委外再驗過程,乘機以良品蒙混送驗合格,且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在案,而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第8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乃依規定通知並註記,且附 記救濟之教示條款。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亦難 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故尚無原 告主張原處分內容違反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規定之違法。
 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 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 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 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 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7款規 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 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




 ⒋被告既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已就原處分給予原告提出 異議之機會,原告亦已依法提出異議,並經被告作成異議處 理結果(申訴卷申證6),依前揭規定,自得不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成原處分前,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亦不違法。 ㈣原告並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 2款規定之情形:
 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 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 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 政府採購,故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 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 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 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 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 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且所謂「履約相關文件」, 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應予從寬解釋,並不限於文書, 尚包括物件、器材或試體在內。又行政罰之行為,並無中止 犯與未遂犯之規定,與一般刑事犯之性質不同,行為人如已 著手,而達於重要階段的行為,即符合違章要件而應予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判 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前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 ,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採購契約 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 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 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採購契約履約驗收經過:
 ⑴原告參與原招標機關聯勤採購處(嗣因組織調整,自102年1 月1日起,單位更銜為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得標(申訴 卷申證8、9),並於100年12月12日與聯勤採購處簽立系爭 採購契約(申訴卷相證1)。依雙方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 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10點約定,係分2批交貨,驗 收之檢驗方式含製程檢驗(製成抽驗,書面審查)、成品檢 驗(目視檢查及儀器檢驗)及成品路試。其中成品檢驗係依 CNS2779 Z4006 S-2級標準,先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



實施數量清點、包裝、標示及外觀檢查合格後,再由履約 驗收單位會同審監單位、申購單位及技術代表依正常檢驗單 次抽樣計畫實施抽樣3份,1份送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 稱兵整中心)依「檢驗項目單」(申訴卷第88頁)實施測試 ,並由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報告,另2份留存接收單位備驗。 倘各批次目視檢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者,原告得以退貨方式辦 理複驗,並以1次為限;各批次儀器檢驗結果判定不合格者 ,原告得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或以退貨換貨等方式擇一辦理 複驗,成品檢驗(含第1次驗收、再驗、複驗)總次數以不 超過3次為限,遇有重大糾紛或原告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 驗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送至雙方協議檢驗機構檢驗,並 應以兩個(偶數)以上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 果以多數決方式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申訴卷第86-87頁 )。
 ⑵原告履約應交付之蹄塊總成(分件3楔塊),依系爭採購契約 附件檢驗項目單、頁次表及規格藍圖(申訴卷第88-90、96 頁)之要求,形狀及尺度應符合藍圖圖號A00000000,材料 之成分應符合「CNS3229,SCM440;或鎳鉻鉬鋼,CNS3271, SNCM240」,碳、錳、磷、硫、矽、鉻、鉬之元素含量度百 分比範圍應如附表編號1所示。
 ⑶原告於101年9月19日第2批交貨後,經聯勤採購處於101年9月 24日實施第1次目視驗收不合格,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完成 退貨重交並以電傳單申報報驗,聯勤採購處於101年10月3日 實施第2次目視驗收合格後,抽樣送兵整中心檢驗,其中項 次1-3之楔塊(試件件號00000000),經兵整中心化學成份 分析實驗室SPARK成份分析測試結果,其中元素碳(C)、鉻 (Cr)、鉬(Mo)3種元素含量度百分比分別為0.5、0.11及 0.01,與契約規範之材料規格「CNS3229,SCM440之鉻鉬鋼 」之規格值不符,綜合研判研判為不合格,而經聯勤採購處 於101年10月23日綜判第1次書面驗收不合格。原告於當日電 傳請求送2家公證單位檢驗,並於101年10月30日奉准實施再 驗,於101年11月1日將備份樣品送交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檢 驗,三杰公司、金屬中心分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5 日出具試驗報告,聯勤採購處於101年11月21日請兵整中心 協助審查項次1委外檢驗結果,兵整中心以101年11月27日聯 兵綜合字第1010007871號函出具委外再驗書面審查結果,經 聯勤採購處及審監單位審查兵整中心(101)檢字第508號檢 驗報告後,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判定儀器檢驗報告合 格,全案綜合判定驗收合格,並給付全數貨款完竣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兵整中心101年10月16日聯兵綜合字



第1010006917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申訴卷相證3)、101年 11月28日聯勤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申訴卷相證4)、101年11月13日三杰公司金屬成份分析試 驗報告、101年11月15日金屬中心試驗報告、兵整中心(101 )檢字第508號檢驗報告、101年11月28日聯勤部內購案財物 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影印卷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16〕、聯勤採購處財物(勞務 )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18第7頁)可證。   
 ⒊嗣被告以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據以起訴之證據,即經儀器檢驗 結果為不合格之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SPARK成分分 析測試報告(報告編號101C1-087,申訴卷第96頁)、檢察 官囑託鑑定之標準局報告號碼9D304000001號試驗報告(申 訴卷相證22)及中科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材料測試報告(申 訴卷相證23),以及監察通訊譯文(申訴卷第111-118頁) 為據,認系爭採購案係原告代表黃玲齡與原告所屬員工洪 念台、友人郭皆棟勾結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吳忠諺等人,以劣 品蒙混良品交貨,並於委外再驗過程中,以調換後之不實軍 品取得委外檢驗機構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之檢驗合格證明, 因此通過被告驗收且付款,而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22(3)規定、通用條款第17.6(6)、17.6(7) 及17.1規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規定,以1 04年8月14日解除契約函撤銷前101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意思 表示,改為驗收不合格,並解除系爭採購案項次1蹄塊總成 契約(外放答辯狀附件被證7),故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並於10 4年8月14日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另認 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業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⒋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基於下列之理由, 認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勾結系 爭採購案承辦人,以劣品蒙混良品交貨,並於委外再驗過程 中,已著手調換抽驗樣品送驗,因而取得委外檢驗機構三杰 公司及金屬中心之檢驗合格證明,通過被告驗收之情事: ⑴蹄塊總成(分件3楔塊)金屬成分之檢驗標準,依系爭採購契 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2項規定及檢驗項目單所 載(申訴卷第86頁反面、申證15),蹄塊總成由兵整中心鑑 測處進行儀器檢驗(屬於破壞性檢驗)前,須由原告(即系 爭採購契約之乙方)實施拆零,且其中分件3楔塊之成分檢 驗須依藍圖A00000000附註1實施,而依該附註1(申訴卷第9



0頁)內容,可知分件3楔塊之材料規範為「鉻鉬鋼,CNS322 9,SCM440」或「鎳鉻鉬鋼,CNS3271,SNCM240」(相關規 格值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依上開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 三所定「案內軍品使用之材料(限金屬件)可參酌常用金屬 對照表(藍圖O000-00000),乙方若依金屬對照表選用同等 材質時,應於交貨前(含)以書面方式告知聯勤採購處(即 系爭採購契約之甲方),否則聯勤採購處均以契約標的材質 規格實施檢驗及判定(申訴卷第88頁),而依該常用金屬規 格對照表內所載「ASTM-A322標準級鋼棒對照一覽表」及附 註1所定「表內同列材質,經本中心(即兵整中心)研發處 技術室審定屬同等級材質」(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22、申訴 卷申證37),可知「CNS3229,SCM440」與AISI4140(規格 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屬於同列之同等材質,即AISI414 0材料規範可對應於CNS3229,SCM440,經比對二者所示數值 亦幾乎一致(詳附表編號1、2);又藍圖A00000000之美軍 原始藍圖圖號00000000,原本即容許使用AISI4140材質,此 有兵整中心107年2月12日陸兵主任字第1070000876號函及所 附美軍藍圖10954041、QQ-S-624規範可憑(系爭刑事案件卷 序號23),並經被告以104年5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099 50號函復:「藍圖A00000000材質可引用同等材質AISI4140 」等語明確(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24、申訴卷申證39);再 依兵整中心109年7月10日陸兵採購字第1090003599號函所載 :「本案依楔塊藍圖(圖號00000000),引用材質規範可循 至國家標準(CNS),總號3158,標準名稱『軋製或鍛製鋼料之 製品分析法及其許可差』,其内容第2.2節第2項說明『製品分 析值,或因偏析而與鋼液分析值不同,並且分析用試樣之相 互間亦有顯示不同值之情形』,故同批原料可能檢出不同元 素含量」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25、申訴卷申證21), 是因金屬體於凝固過程中,其速率不可能完全相同,故於合 金鋼内會存有元素未能均勻分布,因而產生「凝固偏析」現 象;參以三杰公司109年4月22日109042201號函亦認:「同 批原料製成之楔塊其金屬元素含量,可能因下列情況造成試 驗結果上之差異:⒈測試樣品的均勻性不足、⒉測試樣品取樣 位置或取樣方式的不同」等情(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26), 足見分件3楔塊即使以同批原料製成,仍可能因「凝固偏析 」現象,而致試驗結果上之差異;又標準局109年4月22日經 標六字第10900029960號書函亦稱:CNS3229,SCM440及CNS3 271、SNCM240規格之要求標準,並無定義「劣品」(系爭刑 事案件卷序號27),堪認本件分件3楔塊之材質無論符合「C NS3229,SCM440」或AISI4140之標準,均無不可,兩者實際



上並無何優劣之別。至於原告固未依上開檢驗項目單注意事 項三所定,於交貨前以書面方式告知聯勤採購處,其係以常 用金屬規格對照表選用同等於「CNS3229,SCM440」之材質 ,惟參兵整中心檢驗人員楊鈺璽(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5、6 )、前兵整中心主任蔣光中(本院卷三第156-167頁)於 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兵整中心曾因自行引用金屬對照 表所示同列材質規範進行檢驗,致生糾紛,為保護檢驗人員 及簡化程序,始載明廠商應事先書面通知,此一契約條款應 係為簡化行政作業往返及避免廠商申訴陳情所設,亦有保障 廠商契約權益之意,尚難認原告未提前書面告知即不得適用 同等規範或逕認為違約。 
 ⑵由系爭採購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2項關於儀器 檢驗之規定(申訴卷第86頁反面),可知進行分件3楔塊之 成分檢驗,必須先施以破壞(即切割試片、研磨等),始能 經由儀器檢驗。觀諸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SPARK成 分析測試報告(報告編號101C1-087,申訴卷第96頁),其 所列不符合規範之元素分別為碳、鉻、鉬(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其餘元素則均符合規範,經綜合判定後認為不合格 。嗣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在兵整中心扣押原告於101年9月 25日退貨重交後所餘之蹄塊總成(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30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並從中取出8個分別囑託標準 局、中科院鑑定,其結果為標準局所驗4個分件3楔塊中,有 3個分件3楔塊之碳、鉻、鉬均符合「CNS3229,SCM440」及A ISI4140標準,另1個分件3楔塊之鉻、鉬亦符合「CNS3229, SCM440」及AISI4140標準,僅碳略低於標準值(詳如附表編 號6所示,申訴卷相證22);中科院檢驗之4個分件3楔塊中 ,有3個楔塊之碳、鉻、鉬均符合「CNS3229,SCM440」及AI SI4140標準,另1個分件3楔塊之鉻、鉬亦符合「CNS3229,S CM440」及AISI4140標準,僅碳略高於標準值(詳如附表編 號7所示,申訴卷相證23),可知經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鑑 定之8個分件3楔塊中,有6個分件3楔塊之碳、鉻、鉬均符合 「CNS3229,SCM440」及AISI4140標準,其餘2個分件3楔塊 之鉻、鉬亦符合「CNS3229,SCM440」及AISI4140標準(故8 個分件3楔塊之鉻、鉬均能符合標準),僅碳略低0.02%或略 高0.02%而已,與上開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SPARK成 分分析測試結果所示碳、鉻、鉬不符標準之情形有顯著差別 ,即無法排除兵整中心以光譜分析儀檢驗之結果,有受前述 「凝固偏析」現象影響而失去準確性之可能。
 ⑶至於上開碳、鉻、鉬均符合規範之6個分件3楔塊,之所以遭 標準局及中科院判定成分不合格之原因,主要係在於矽含量



百分比分別介於0.43%至0.47%間,顯然高於「CNS3229,SCM 440」規定之0.15%至0.35%,惟對比上開兵整中心、三杰公 司及金屬中心測試報告之矽含量百分比,卻係分別介於0.19 %至0.27%間而均能夠符合標準,參以矽易氧化之特性,亦不 能排除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交貨至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查 扣止,期間逾2年,並已超過系爭採購契約101年11月29日至 103年11月28日之保固期間,因保存方式不當造成氧化,導 致標準局及中科院檢驗分件3楔塊中之矽元素,檢驗結果發 生偏差之可能。準此,倘扣除矽超出標準之此一不合格因素 後,則檢察官送驗之8個分件3楔塊中,實際上仍有6個合於 「CNS3229,SCM440」之規範,至其餘2個分件3楔塊不合格 之原因,係在於其中1個分件3楔塊之碳略低於標準0.02%, 另1個分件3楔塊之碳高於標準0.02%,且錳高於「CNS3229, SCM440」標準0.02%,惟仍符合AISI4140之標準。 ⑷再觀諸檢驗時間距原告交貨日期最近之三杰公司及金屬中心 測試報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委外送驗時,有被告所 指調換抽驗樣品送驗之情事,詳後述),三杰公司檢驗之2 個分件3楔塊均能符合「CNS3229,SCM440」及AISI4140標準 (申訴卷相證16),而金屬中心檢驗之2個分件3楔塊,亦均 可符合AISI4140標準(申訴卷相證15),亦即原告申請委外 檢驗之4個分件3楔塊均屬合格,益徵上開兵整中心、標準局 及中科院之檢測結果,有受「凝固偏析」或矽氧化現象影響 之可能。 
 ⑸況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檢驗項目單(申訴卷第88頁)、兵 整中心101年10月12日(101)檢字第447號檢驗報告(申訴 卷相證3)所載,分件3楔塊成品檢驗包含成分、硬度及表面 處理等3項,可見成分僅為檢驗項目其中之一。則系爭分件3 楔塊一經檢出有少部分元素些微不符「CNS3229,SCM440」 規範時,是否即可逕認係屬於無法達到應有品質之劣質品, 自非無疑。對此,公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認:縱認申 訴廠商即原告,下同)所交付貨品經化學成份分析有不合 格情形,即元素含量度(%)有不符契約規格情形,惟仍難 逕認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擅自減 省工料」情事(申訴卷第454頁)。
 ⑹更何況,系爭採購案蹄塊總成經兵整中心儲備庫接收進帳1,6 81個後,業經該庫於102年1月15日撥發予「兵整中心裝備翻 修廠供二所」使用,有兵整中心106年5月25日陸兵主任字第 10600027777號函及所附軍品接收、撥發資料可參(系爭刑 事卷序號32),扣除業經檢察官扣押之805個蹄塊總成後( 系爭刑事案件卷序號3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



至少已有876個蹄塊總成業經領出使用,然被告對此並未能 進一步舉出該批經過領用之876個蹄塊總成,在實際使用上 是否有發現不具應有品質之瑕疵,自難僅憑上開檢驗結果可 能失準之兵整中心化學成分分析實驗室SPARK成分分析測試 報告(報告編號101C1-087)、標準局檢驗局報告號碼9D304 000001號試驗報告及中科院測試報告,逕認原告交貨之分件 3楔塊為劣品。   
 ⑺關於原告委外送驗過程:
 ①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2項關於儀器 檢驗之規定,原告對於項次1蹄塊總成部分,固須自備拆解 工具,於現場(指兵整中心實施拆零(申訴卷第86頁反面 ),以防樣品事前遭廠商調包之情事發生。惟實際上,因蹄 塊總成分件1履帶銷經組裝後,已牢固在蹄塊總成上,須藉 由體積巨大且重達數噸之精密油壓機方得拆解,此有蹄塊總 成拆解圖、使用油壓機壓出履帶銷過程照片(系爭刑事案件 卷序號35)可憑,是若欲遵循上開規定所定須自備拆解工具 ,於現場實施拆零之要求,即必須設法將上開油壓機運送至 兵整中心,而有現實上之困難。是兵整中心綜合事務處採購 室組長林佳鋒於101年9月25日原告完成退貨重交後,即在檢 驗申請單上手寫註明:⒈案內2EA已由承商攜回拆零……⒉拆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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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