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美煌
兼法定代理人周沄鑫
原 告 周加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謝承恩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煌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加清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沄鑫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美煌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周加清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周沄鑫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至台北市萬華區華西街26巷、梧州街路口時 ,適有訴外人林鈺茹所有之車輛於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臨
停(實際駕駛者為訴外人林佑倫【下簡稱林佑倫】),詎被告 竟明知前方有違規臨停車輛,恐有影響伊行車路線之死角, 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適逢原告陳美煌當時 騎乘老人醫療代步車,正自華西街26巷由北往南直行,導致 原告陳美煌突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造成原告陳美煌創傷 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 硬膜下出血、蜘網膜下出血及骨折,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又查,原告陳美煌右手及右腳遭受本件傷害後均已達無法 行動程度,已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 ,且現已呈現失語、失 智狀態,日後不僅須旁人在旁全日看護,更需持續復健治療 ,實已造成原告陳美煌身體及健康方面不可回復之傷害。被 告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87號審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8萬元。
⒉回診及復建醫療費用12萬4968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6萬9112元
⒋看護費用:109年1月7日至110年4月6日的看護費用請求46萬5 075元。
⒌將來之費用包含⑴每月醫療費加交通費1000元、⑵尿布費用每 月3000元、⑶未來看護費用447萬1610元。 ⒍慰撫金原告⑴陳美煌500萬元、⑵原告周沄鑫、原告周加清各30 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煌1098萬46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沄鑫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加清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美煌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請求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於法有據。
㈡原告業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林佑倫之債務,且對林佑倫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相同範圍內亦免除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範圍及理由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證明書費部分,乃原告為求償及訴訟所需而支出,核屬其行
使權利之費用,尚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原證2臺大醫院108年11月8日收據所 羅列證明書費865元、109年3月23日收據所羅列證明書費100 元,均應剔除。
⒉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返家休養期間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 月6日止看護費用20萬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46萬5075元部分,因其所檢附 之原證5模糊不清,被告無從確認。至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外 籍看護伙食費用5萬371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將來支出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將來支出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因其係以前述模糊不 清之原證5為計算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基準,故其金額是否 正確,待原告提出清楚之單據後,被告再行表示意見。 ⑵原告主張陳美煌需每月回診,因而每月之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依照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收據,可 知:
①原告陳美煌最後回診日為109年3月31日,距離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110年4月7日已逾1年,原告並無每月回診之必要。 ②除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外,每次就診所支出之金額,多為100餘 元至600餘元,從未達到1000元,甚且最後1次即109年3月31 日自付總金額僅為100元,原告主張每月之支出1000元,並 無依據。
⑶原告主張每月需支出尿布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 依原證3所示,原告陳美煌係使用包大人替換式尿片,而包 大人替換式尿片1箱之數量為180片至336片,足夠1個月使用 ,而市場行情1箱金額為800餘元至1400元間,原告主張每月 支出為3000元,並不合理。
⑷原告上開請求部分,係請求被告就其將來所受損害一次性為 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併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美煌請求500萬元、原告周加清、周沄鑫分別請求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尚為大學生,且 被告家庭自96年起即為臺北市社會局認定之低收入戶,直至 110年被告胞弟成年,方改列中低收入戶,原告主張之金額 ,實屬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 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 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 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所稱被告駕車具過失致其受傷乙節,經本院審查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刑事案件中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沿幹線道行駛之直 行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交叉口所劃設黃色網狀線 內有林佑倫駕駛違規停車阻擋其部分視線,惟因被告未確實 減速、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原告陳美煌騎乘代步 車進入交岔路口之際,縱使被告當時採取煞車措施,仍無法 阻止兩車發生碰撞,惟被告當時經過該交岔路口違規暫停之 車輛,本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禍具過失。至原告陳美煌騎乘代步 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其行向為支線道,應注意左右來車暫 停讓幹道車上之被告機車先行而無為,立即橫跨馬路,致代 步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應屬肇事主因。認原 告陳美煌應負80%過失責任,被告、林佑倫各負擔10%過失責 任,而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18日北市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
25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564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233號)之鑑定結果( 偵卷第67至68頁,調偵卷第13至16頁),以及本院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40日之判決 理由(本院卷第15至17頁),均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手術醫療費用可請求12萬8160元:
⒈原告提出附表所示陳美煌醫療費用單據,合計可請求12萬816 0元。
⒉查108年11月7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陳 美煌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108年9月30日急 診來院,同日減壓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持續住院,後 108年10月24日接受頭骨修補手術,108年11月8日出院等情 (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 );108年11月4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載陳美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蛛 網膜下出血及骨折,手術後目前右側乏力、失語症,需有人 在旁看護等情(附民卷第19頁),上揭診斷證明書尚無陳美 煌應居家復能之醫囑,則附民卷第30頁關於居家復能費用, 不得請求。
⒊另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108年 度上易字第541號、107年度重上字第525號、105年度上字第 1185號、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爭執證 明書費應予扣除云云,依照上揭說明,即非可採。 ㈣醫療器材費用可請求6萬8109元:
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11所示醫療器材單據發票,請求醫療 器材費用6萬9112元等情,然查:
⒈108年10月30日杏一醫療用品發票,載購買補體素(本院卷第 156頁),然上揭診斷證明書無此需求之醫囑,應係原告自 行覺得有需要而購買,事實上無客觀之必要,予以刪除。 ⒉109年1月9日鼎祥醫療器材銷貨憑單,品名血糖機2800元部分 (本院卷第169頁),111年5月4日鼎祥醫療器材銷貨憑單, 品名血糖試紙850元、採血針150元部分(本院卷第229頁) ,111年7月2日鼎祥醫療器材銷貨憑單,品名血糖試紙850元 部分(本院卷第230頁),均與本件事故傷害無關,且係原 告自行覺得有需要而購買,事實上無客觀之必要,予以刪除
。
⒊另外關於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之鼎祥醫療器材統一發票部分 ,未見原告提出對應之銷貨憑單,發票上無項目明細,無法 證明為本件傷害之醫療器材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不得請求 。
⒋從而,可請求醫療器材費用如附件所示,合計為6萬8109元( 計算式:杏一醫療用品3904元+鼎祥醫療器材6萬4205元=6萬 8109元)。
㈤看護費用可請求73萬9664元:
⒈原告陳美煌本件事故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證6,本院109年 度監宣字233號民事裁定),上揭108年11月4日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陳美煌有看護需求,而原 告請求108年10月8日至109年1月6日看護費用20萬200元,以 及原告所稱已支出外籍看護伙食費用5萬3715元,為被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117頁),予以准許。
⒉再觀原告提出聘請外籍看護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77、23 1頁):
⑴於109年1月7日至110年1月6日(原證5,本院卷第177頁)為 原告陳美煌聘請外籍看護工,可請求109年1月7日至110年1 月6日之12個月薪資22萬9464元(計算式:1萬8933元+1萬89 33元+1萬9500元+1萬8933元+1萬8933元+1萬9500元+1萬8933 元+1萬9500元+1萬8933元+1萬8933元+1萬9500元+1萬8933元 =22萬9464元)。
⑵另每月負擔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本院卷第181頁 )、雇主健保負擔1393元(本院卷第182頁)、仲介服務費1 800元(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為移工繳納移工貸款8690 元(本院卷第197至214頁),可請求109年1月7日至110年1 月6日之12個月聘僱外籍看護工額外費用16萬6596元【計算 式:(2000元+1393元+1800元+8690元)×12=16萬6596元】 。
⑶從⑴⑵計算109年1月7日至110年1月6日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合計3 9萬6060元(計算式:22萬9464元+16萬6596元=39萬6060元 )。
⑷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原證12,本院卷第231頁)為 原告陳美煌聘請外籍看護工,可請求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 月30日之3個月薪資4萬9834元(計算式:1萬1515元+1萬944 3元+1萬8876元=4萬9834元)。
⑸另每月負擔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雇主健保負擔1 393元、仲介服務費1800元,為移工繳納移工貸款8092元( 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可請求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30
日之3個月聘僱外籍看護工額外費用3萬9855元【計算式:( 2000元+1393元+1800元+8092元)×3=3萬9855元】。 ⑹從⑷⑸計算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聘請外籍看護費用計8 萬9689元(計算式:4萬9834元+3萬9855元=8萬9689元)。 ⒊綜上,看護費用可請求73萬9664元(計算式:20萬200元+5萬 3715元+39萬6060元+8萬9689元=73萬9664元)。 ㈥將來費用可請求284萬9346元:
⒈原告請求每月醫療費與交通費合計1000元,然附表醫療費用 所示,陳美煌於編號12之109年3月31日就醫後至編號13之11 0年3月5日就醫,期間間隔將近一年,又編號16之110年7月2 日就醫後至編號17之111年2月11日就醫,期間間隔將近半年 ,又編號17之111年2月11日後至編號18之111年5月6日就醫 ,期間間隔將近3個月。可見,原告陳美煌無每月就醫需求 ,考量陳美煌病症尚有定期回診追蹤與陳美煌行動不便搭乘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認原告請求3個月一次醫療費與交通費 計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無理由。 ⒉依內政部108年度簡易生命表統計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4.23 歲,而原告陳美煌滿84歲時為121年1月24日,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編號21最後就醫日111年5月10日起至12 1年1月24日,以117個月計,3個月1次,每次醫療費用加計 計程車費用共1000元,未來醫療費與交通費39次費用3萬900 0元。
⒊至於原告請求陳美煌尿布費用每月3000元云云,觀原告於111 年7月5日具狀提出原證3、原證11所示醫療器材單據發票( 本院卷第151至175頁、第229至230頁),109年3月27日購買 尿布尿片後(附表鼎祥醫療器材單據編號15),至111年5月 4日(附表鼎祥醫療器材單據編號16)再次購買尿布尿片, 期間間隔2年均無購買尿布尿片,從原告提出之證據可知, 陳美煌並無每月均需購買尿布尿片之必要性(如有不能控制 排泄或類此之診斷書),難認原告主張陳美煌未來尿布費用 每月3000元之請求為真實,不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陳美煌未來看護費用447萬1610元,為被告爭執: ⑴查原告提出之陳美煌外籍看護工薪資明細表,於109年1月7日 至110年1月6日有看護工薪資簽收簽名,之後即無看護工薪 資簽名(原證5,本院卷第177頁),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 月30日有看護工薪資簽名,之後即無看護工薪資簽名(原證 12,本院卷第231頁),則原告聘僱看護工至110年1月6日, 間隔1年3月,於111年4月12日方再度聘僱看護工,可見原告 陳美煌實際上無持續聘僱看護工之需求。
⑵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 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 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原告陳美煌傷勢 情況及醫師診斷證明,仍須有人在旁照護需求,即使事實上 無持續聘僱看護工,依照上揭說明,仍可請求未來看護費用 ,自原告最近一次聘僱看護日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 之翌日111年7月1日起算,又如前述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 月30日聘請外籍看護費用計8萬9689元,每月費用2萬9896元 (計算式:8萬9689元÷3=2萬9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 數),依內政部108年度簡易生命表統計全國女性平均壽命 為84.23歲,而原告陳美煌滿84歲時為121年1月24日,應自1 11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陳美煌滿84歲時為121年1月24日,共 計9年6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1萬346元【計算方式為: 2萬9896元×93.00000000+(2萬9896元×0.00000000)×(94.000 00000-00.00000000)=281萬0346.0000000000。其中93.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4.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於281萬3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⒌未來費用可請求284萬9346元(計算式:3萬9000元+281萬346 元=284萬9346元)。
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陳美煌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 曾任三信信用合作社、名下有新北市一棟不動產、原告周加 清為高中畢業、曾任廠長、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原告周沄 鑫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一棟;系爭事故時,被告為大 學生,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為低收入戶,審酌上開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 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陳美煌、周加清、周沄
鑫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300、300萬元尚屬 過高,應分別以100、20、2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陳美煌合計可請求478萬5279元(計算式:手術醫 療費用12萬8160元+醫療器材費用6萬8109元+看護費用73萬9 664元+將來費用請求284萬9346元+慰撫金100萬元=478萬527 9元),原告周加清可請求20萬元、原告周沄鑫可請求20萬 元。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陳美 煌乘坐代步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在支線道上未讓幹道車輛 先行即欲橫跨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及訴外人林佑倫為肇事 次因,原告陳美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陳美煌應負80%過失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金額80%,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 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 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 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從而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 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 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此乃當然之解釋。反之如謂 時效之完成,僅生相對效力,則債權人對於時效尚未完成之 債務人得請求全部履行,而為全部履行之債務人對於受時效 完成利益之債務人仍得求償,則該債務人結果不能享受時效 完成之利益,殊不合理,顯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且時效制 度本在限制債權人之權利行使,為有利債務人之設計,原審 依據相關法條之規定,所為法律意見之闡釋,尚與法理無違 。上訴論旨,謂連帶債務消滅時效之完成僅對特定債務人生 效,被上訴人不得援用雍翔水電行之時效利益,主張免補償 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109年3月 間知悉訴外人林佑倫亦為侵權行為人,未對林佑倫起訴請求 賠償,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包括林佑倫時起已逾 2年,對林佑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則 就林佑倫應負擔10%之部分,被告同免責任。是以,原告陳 美煌可請求金額核減為47萬8528元(計算式:478萬5279元× 10%=47萬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陳美煌請求47萬852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周加清請求20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附民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周沄鑫 請求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 日(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超逾之範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民國) 醫 院 醫療費用 (新臺幣) 附民卷(頁數) 本院卷(頁數) 1 108年11月1日至8日 台大醫院 3365 21 2 108年11月28日 台大醫院 380 25 3 108年11月29日 台大醫院 268 25 4 108年11月30日 淡水馬偕醫院 300 23 5 109年1月2日 台大醫院 168 26 6 109年1月2日 台大醫院 180 26 7 109年2月14日 台大醫院 688 27 8 109年3月18日至23日 台大醫院 (手術) 60115 27 9 109年3月19日 台大醫院(霍金斯引流閥系統) 57322 22 10 109年3月26日 台大醫院 348 28 11 109年3月27日 台大醫院 534 28 12 109年3月31日 台大醫院 100 29 13 110年3月5日 台大醫院 318 224 14 110年4月9日 台大醫院 688 224 15 110年5月7日 台大醫院 856 223 16 110年7月2日 台大醫院 318 223 17 111年2月11日 台大醫院 654 222 18 111年5月6日 台大醫院 712 221 19 111年5月6日 台大醫院 192 222 21 111年5月10日 台大醫院 654 221 128160
杏一醫療用品 編號 日期 (民國) 費用 (新臺幣) 本院卷 (頁數) 1 108年10月2日 285 153 2 108年10月9日 682 159 3 108年10月9日 340 158 4 108年10月12日 694 157 5 108年10月13日 19 154 6 108年10月14日 117 154 7 108年10月14日 135 154 8 108年10月15日 167 153 9 108年10月15日 160 155 10 108年10月17日 70 155 11 108年10月19日 180 155 12 108年10月19日 95 153 13 108年10月23日 381 157 14 108年10月27日 80 158 15 108年10月27日 129 156 16 108年10月28日 16 156 17 108年10月28日 282 158 18 108年11月8日 72 159 3904
鼎祥醫療器材 編號 日期 (民國) 費用 (新臺幣) 本院卷 (頁數) 1 108年10月22日 915 165 2 108年10月29日 662 165、166 3 108年10月30日 1121 163 4 108年10月30日 518 163、164 5 108年11月5日 424 167、168 6 108年11月7日 1040 162 7 108年11月7日 23000 161 8 108年11月8日 9800 161 9 108年11月13日 1673 151 10 108年12月1日 1426 151 11 109年1月9日 1165 169 12 109年1月20日 2865 170 13 109年2月13日 3060 151 14 109年3月10日 2289 170 15 109年3月27日 2720 171 16 111年5月4日 3697 229 17 111年6月6日 3715 229 18 111年7月2日 4115 230 64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