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1年度,29號
TPEV,111,北訴,2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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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29號
原 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王凱群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111年4月26日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 ○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57萬292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1年8月19日為訴之減縮「 ㈠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6萬1051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1頁),於1 11年8月23日復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 ○新台幣15萬87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489、525頁),核其訴之減縮、變更、追加 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2月間結婚,109年間兩造即有共識希 望孕育下一代,故原告積極備孕,110年1月原告懷孕,惟其 後發現胎兒無心跳,於110年2月18日進行子宮擴刮手術取出 妊娠組織,原告為此相當難過,但稍微調養身體後,仍打起 精神繼續努力,又於110年6月間再次懷孕,但不幸其後檢查 發現胚胎不良,於110年6月22日自然流產,雖經兩次流產, 被告甲○○仍持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向原告表示仍希望其 繼續努力懷孕。未料,110年9月25日,被告甲○○向原告提出 分居之要求,原告對此相當不解,蓋兩人其間並無任何重大 爭執,在該日前仍有正常之性行為,僅原告對被告時常在家 中打電動不出門工作,偶有抱怨而已,但被告表示覺得沒有 自己的空間,亦否認在外有女人,是時原告甫經歷兩次流產 ,身心狀況均尚在休養調整中,對被告之要求感到相當惶恐 且難以理解接受,多次懇求被告不要離開,並表示會給其希 望之空間,被告則不置可否。110年10月10日,原告發現被 告甲○○手機中有與被告乙○○之親密照片(原證2)及對話紀錄( 「寶寶有了,我也會負責」),因此詢問被告甲○○,未料被



告並未否認且毫無任何悔意,絲毫不覺得自身外遇有錯,反 而對原告大聲吼叫,原告因深愛被告,低聲下氣懇求被告不 要離開,被告仍於該日凌晨3時許離開家中前往高雄找被告 乙○○。原告在被告甲○○離開家中後,著急撥打電話給被告乙 ○○,聲淚俱下表示被告甲○○剛剛離開了,對被告乙○○說「你 可以請他回家嗎」、「對不起」、「但我真的很愛他」等語 ,一再懇求被告乙○○不要再與被告甲○○在一起,被告乙○○表 示同意,其後一段時間被告乙○○甚至與原告互傳訊息,且向 原告宣稱已未再與被告甲○○聯繫。惟事實上,110年10月10 日當天被告甲○○離開家中後,隨即前往高雄,當日與被告乙 ○○一起入住「金山大飯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且至遲在110年9月25日被告甲○○向原告提出分居要求之當 天,即與被告乙○○正式交往,同年10月2日,被告二人亦一 同住宿於「西門日記-六福館酒店」(地址:台北市○○區○○街 ○段00號)。其後被告甲○○提出離婚,並向原告詐稱只要原告 答應離婚並且不對其提告,則其1年半內不會與被告乙○○曖昧關係及交往,原告方因此同意離婚,而簽立兩願離婚協 議書;又因兩造甫於110年年初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處所之10年租約,而因被告外遇致兩造離婚,故被告同意 搬離該處所,且表示會給付至114年6月12日止之一半租金即 新台幣5000元予原告作為補貼。然兩造於110年11月4日辦畢 離婚登記後,原告發現被告二人仍持續交往,11月14日至屏 東海生館遊玩,12月4日一起去逛新北耶誕城,又配戴定情 之手鍊及腳鍊,方知遭被告詐騙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就此 ,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女 方同意不對男方提告」之意思表示。又在原告發現被告甲○○ 根本未遵守約定後,110年11月21日要求被告於12月4日前依 約搬離原告承租之三重中正北路住所,被告卻對原告稱「滾 開」、「靠夭」、「作夢」等,甚至推原告撞牆,令原告萬 分心寒,迄今只要想到被告之種種作為,仍痛苦不堪,無法 走出傷痛,日日以淚洗面,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萬念俱灰, 而原於托嬰中心之老師工作,亦因原告之情緒問題,經僱主 方面要求於111年1月底離職。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被告乙○○連帶賠償原 告3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甲○○間就部分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費用有結清, 另於訴訟進行中陸續產生之部分費用被告並未給付,故請求 金額如後: 
 ⒈租金補貼:111年9月至113年11月(第10期至36期),每期5000



元,共13萬5000元。
 ⒉有關寵物之費用:
 ⑴111年5月寵物保健品OPC之費用923元(1846÷2=923)。  ⑵111年5月寵物用罐頭及零食費用980元【計算式:(158+490+9 9+360+1550)÷2=1328,原告僅請求980元】。 ⑶111年6月寵物零食費用840元【計算式:(450+1072+158)÷2=8 40】。
 ⑷111年7月寵物展購買寵物零食968元 (1935÷2=968)。 ⑸111年8月狗醫藥費及預防寄生蟲藥2340元【計算式:(850+16 80+2150)÷2=2340】。
 ⑹111年8月23日被告甲○○有給付2340元,予以扣除,總計請求3 711元(923+980+840+968+0000-0000=3711)。  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傳訊息請被告支付 相關費用遭拒,依據兩願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11項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 
 ⒋以上共計請求15萬8711元(13萬5000+3711+2萬=15萬8711) 。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87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依照雙方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6條規定,已放棄對被告 甲○○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故被告甲○○依前開離婚協議書, 自無庸就其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既無法規範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業如前述,則應解為其係一訓示規定抑或是任意規定,要無 疑義。準此,則被告甲○○遵守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與 否,均無任何之不利益可言。是以,原告自不得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為重要內容,而受被告甲○○之欺騙,而 撤銷兩造離婚協議書第6條後段規定 
 ㈢依原告所提原證25之譯文可知,兩造之所以於110年11月21日 會發生爭執,第一、原告不理性溝通,只要被告甲○○出門就 會拉扯被告甲○○之衣服並阻擋在門口,使被告甲○○無法出門 。且於110年10月20日持續阻擋被告甲○○出門,於並在同日 晚間10點45分至11點半間,打了被告甲○○3巴掌(此有原告 於111年5月24日民事準備三暨爭點整理狀中第7頁第1行至第



3行,原證25之譯文可證)。第二、兩造間因被告乙○○及房 租與金錢問題又發生爭執,原告又拉扯被告甲○○之衣服並阻 擋在門口,使被告甲○○無法出門。被告甲○○固對於原告有稱 「滾開」、「靠夭」、「作夢」等語,然「作夢」實難認定 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客觀事實及故意,另「靠夭」根據《教 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參照》,是指人因飢餓而吵鬧的 比喻,用來表示對方無理取鬧,是閩南語的口頭語用詞。「 滾開」則係要求原告別在拉扯被告甲○○之衣服並阻擋在門口 甚或阻擋被告甲○○出門。依據兩造間發生爭執之對話情境, 僅可認為被告甲○○用詞粗魯,使原告心中造成不快,但尚難 構成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法律評價。承上,被告甲○○係因前 一天晚上已被原告打了三巴掌後,復加上要出門一直被原告 阻攔甚或拉扯衣服,最終在一時情緒爆發下,方推開原告, 導致原告受傷。被告甲○○雖因此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但請 鈞院考量斟酌侵害健康權之原因發生事實,減輕被告甲○○之 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   
  對於9月25日侵害原告配偶權沒有意見。但希望降低慰撫金 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乙○○2人於110年9月25日開始交往。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2月14日結婚,110年11月4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甲○○有於110年11月21日在三重中正北路處對原告稱「滾 開」、「靠夭」、「作夢」等語,亦有推原告撞牆之事實。 ㈣被告甲○○對於原證2之照片,承認係在110年10月10日前拍攝 。
被告甲○○業已匯3萬元至原告之戶頭。
㈥關於原告請求租金補貼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租金補貼、寵物費用、懲罰性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向被告甲○○請求侵害其配偶權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定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簡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1條約定「離婚登記辦妥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 後男方於搬出雙方共同居住地後起算,1年6個月不得與讓( 「任」之誤)何女子有曖眛關係及交往,並於5年內不可再 婚,待期限到男方嫁娶皆與女方不相干」、第6條約定「女 方法院提出對第3者乙○○小姐提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求償, 若有必要男方須無條件答應出庭作證,說出事實,不得偏袒 第3者,女方也同意不對男方提告。」,第9條約定「…本契 約在自由意志下約定,恐口無憑,立此書以茲憑證」。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原告同意不對被告甲○○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提告,故其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詐欺、脅迫伊簽立第6條云云,惟查:  
 ⑴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闡明「…一、原告主張 依民法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女方同意不對男方 提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有何意見?為何原告得主張此撤銷 協議書對其不利之一句話,其餘均不撤銷,若本案認為原告 無法證明該句話是被告對原告詐欺意思表示所致成立時,本 件是否可告被告甲○○?原告須在111 年5 月31日( 以本院收 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被告甲○○對於原告系爭協議書『女方同 意不對男方提告』之意思表示有詐欺或脅迫行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逾期提出或不提出者,本院得不審酌其後提出之證 據方法。…」,原告僅以下列事實⑵⑶⑷⑸為證,然該等事實不 能證明原告曾受被告甲○○詐欺、脅迫伊簽立第6條,茲敘述 如下:
 ⑵原告固陳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為原告同意離婚及 不對被告甲○○提告之重要決定性因素,涉及離婚真意之形成 云云(本院卷第249頁)。惟查:
 ①是否真係如是僅為原告之推論,並無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 ,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遽信。
 ②何況,系爭協議書第9條已明白表示「本契約在自由意志下約 定,恐口無憑,立此書以茲憑證」,在在顯示原告係基於自 由意志下簽署系爭系爭離婚協議書。 




 ③加以,身分法律關係不得附條件,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附 之條件應屬無效。 
 ④再者,關於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綜觀其他離婚 協議書之條文約定,並無違反第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足證 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規定,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既無拘束 力可言,被告縱有違反該條之約定(假設語氣),亦無任何法 律效果,原告自無所謂陷於錯誤之可能。再者,由兩造所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第6條規定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照片(本院 第23頁)及原證18手機翻拍時間(本院卷第149頁)之證物可知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至少知悉被 告甲○○與被告乙○○於110年9月25日開始有侵害其配偶權(兩 造不爭執事實㈠㈣),原告當時願意原諒被告甲○○希望被告 甲○○能在伊對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之訴訟擔任證人說出事 實,故原告更無陷於錯誤或被人脅迫之可能。   ⑤原告如果撤銷第6條之規定,無異使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 定,賦予限制之法律效果,並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 已離婚並解消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直接導致限制被告甲○○之之 交往自由與身分關係。顯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有違,應構成民法第72條之規定,該約定無效。而如系爭離 婚協議書之第1條規定無效,原告當然不得以被告甲○○違反 該條規定為由,而主張陷於錯誤,進而認定其離婚係遭被告 甲○○之詐騙所致。
 ⑶原告又以:原證8臉書之貼文(本院卷第55頁)足以證明被告甲 ○○在與原告110年11月4日離婚後,110年11月14日與被告乙○ ○一同至屏東海生館遊玩,手比愛心合照,足認被告甲○○已 違反前述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承諾云云。
 ①首先,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110年11月14日在屏東海 生館打卡,無法證明當日與被告甲○○同行有幾人、是何人陪 同被告甲○○前往,原告以原證8指稱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已 難盡信。 
 ②其次,原告指稱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云云,本院已 敘明如⑵③④⑤,茲不贅。
 ⑷原告復以:原證9照片(本院卷第57頁)、原證22情侶禮盒照片 (本院卷第167頁)稱110年12月4日被告二人配戴定情之手鍊 及腳鍊,一起去逛新北耶誕城,足認被告甲○○已違反前述離 婚協議書第1條之承諾云云。
 ①首先,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曾經佩帶手鍊及腳鍊,至於是 否定情之物並無法證明,原告以原證9、22指稱被告侵害其 配偶權已難盡信。 
 ②其次,原告指稱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云云,本院已



敘明如⑵③④⑤,茲不贅。
 ⑸原告再主張:被告甲○○於臉書張貼被告乙○○自110年9月25 日起穩定交往中,且111年4月13日被告甲○○又於臉書張貼乙○○之合照,並貼文表示「突然就200天囉」(說明:110年9 月25日算至111年4月13日為200天),顯示被告二人自110年9 月25日持續交往未曾中斷之事實等語,然被告不爭執該事實 ,原告並未表明該事實如何認為原告曾受被告甲○○詐欺、脅 迫伊簽立第6條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退步言,如 原告漏稱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規定云云,本院亦已敘 明如⑵③④⑤,茲不贅。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 :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計有: ⑴110年9月25日與被告甲○○正式交往(原證5)。 ⑵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日入住西門日記六福館酒店(原證6)。 ⑶被告2人於110年10月10日一同入住金山大飯店(原證4)。  ⑷110年11月14日被告2人一同至屏東海生館遊玩,手比愛心合 照(原證8)。 
 ⑸110年12月4日被告二人配戴定情之手鍊及腳鍊,一起去逛新 北耶誕城(原證9、22)。 
 ⑹被告乙○○僅對⑴之事實不爭執,餘否認之。  ⒉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日入住西門日記六福館酒店 僅有被告甲○○之入住紀錄,並無被告乙○○之入住紀錄,原告 以該簡訊欲證明被告乙○○於該日亦同時入住侵害其配偶權尚 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10月10日入住金山大飯店云云, 惟原證6僅係被告甲○○之入住紀錄,並無被告乙○○之入住紀 錄;而原證23關於金山大飯店之通話紀錄,並不知曉金山飯店通話者係何人,自難以之證明被告乙○○是否該日同與被 告甲○○入住;原證23被告甲○○之對談紀錄亦無承認該日同與 被告乙○○之入住;原證24被告乙○○雖說:「…對啊!那天搬 家他幫忙弄很晚,很累回到飯店直接死掉…」亦未陳稱與被 告甲○○同一間房間,綜上,原告以之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10 月10日入住金山大飯店云云尚難採信。
 ⑶關於原證8、9、22不能證明原告所指之事實,理由業如前述 ,茲不贅。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業務月薪2萬5000元、名下僅機車乙 輛、無不動產(本院卷第340頁),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侵害配偶權之時間為1 10年9月25日至110年11月4日)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 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可請求租金補貼0元、寵物費用3711元、懲罰性違約金0 元: 
 ⒈111年8月23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更改110年11月4日 兩願離婚協議書中第3條第1項之協議內容。第3條第1項內容 原為男方需負擔寵物一切費用之一半直至寵物老死,任一方 購買物品皆依照單據請款。現雙方同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 114年8月止,男方支付每隻寵物貓每月500元,狗每月1000 元,3隻共2000元費用,女方不須提供單據,不足之費用女 方亦不得與男方請求。費用於每月10日支付女方租金補貼時 一同匯款。111年9月以前之費用,仍須依照單據請款…」, 顯見111年9月10日起,被告甲○○應給付租金補貼5000元及寵 物費用2000元,已修正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寵物費用「… 任一方購買物品皆依照單據請款…」第4條租金補貼之「…如 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111年8月份 之前,仍依照舊約定行之。
 ⒉原告於111年3月18日為訴之追加時其請求租金補貼為:「…11 1年3月至113年11月(第4期至36期),每期5000元,共16萬50 00元…」,故其仍得請求111年3月至8月份共計3萬元之租金 補貼,然而,被告甲○○於111年5月份給付3萬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租金補貼為0元。 ⒊兩造已明白約定「111年9月以前之費用,仍須依照單據請款 」,故原告主張寵物費用3711元為有理由《計算方式:⑴111 年5月寵物保健品OPC之費用923元(計算式:1846÷2=923)。⑵ 111年5月寵物用罐頭及零食費用980元【計算式:(158+490+ 99+360+1550)÷2=1328,原告僅請求980元】。⑶111年6月寵 物零食費用840元【計算式:(450+1072+158)÷2=840】。⑷11 1年7月寵物展購買寵物零食968元 (1935÷2=968)。⑸111年8 月狗醫藥費及預防寄生蟲藥2340元【計算式:(850+1680+21 50)÷2=2340】。⑹111年8月23日被告甲○○給付2340元,予以 扣除,總計可請求3711元(923+980+840+968+0000-0000=37 11)》。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應給付依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為無理由。 因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在第5條第11項,而原告指稱被告未



給付之租金補貼約定在第4條、寵物費用約定在第3條,前揭 費用縱有未給付情事,亦非適用第5條第11項懲罰性違約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依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為 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名譽權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 ○侵害其健康權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無非係以被告甲○○ 有於110年11月21日在三重中正北路處對原告稱「滾開」、 「靠夭」、「作夢」等語,亦有推原告撞牆之事實,被告對 前揭事實並不爭執。
 ⒉被告甲○○於110年11月21日在三重中正北路處對原告稱「滾開 」、「靠夭」、「作夢」等語,核其爭吵之全文為:  ⑴110年11月21日18:04至18:06錄影畫面(原證25),譯文如後 :
00:23
原告:是還不是。
  被告:不重要,滾開。
  原告:是還不是。
  被告:滾開,走開。
  原告:是還不是。
  被告:走開啦,走開啦。
  原告:是還不是。
  被告:奇怪誒,煩勒。
  原告:甲○○…
  被告:走開,走開啦,我要上班啦,你現在不動是不是呀, 欠你的都還了啦,就那三巴掌,滾開啦,滾開,滾開,滾開 啦!
01:37-01:38(撞擊聲,被告推站在門口的原告去撞牆) 01:51
被告:反正你試試看呀,現在是警察抓你還是抓我。 原告:我就叫警察喔。
被告:怎麼樣。
⑵110年11月21日18:06至18:08錄影畫面(參原證25),譯文如 後:
被告:合約有寫明年6月。
原告:房租是我簽的。
被告:房租妳簽的。
原告:我已經有前。
被告:所以我出去我不用付房租嗎?
被告:OK呀,如果我不付這裡的房租,我馬上就搬。




被告:那就對啦,那妳就不要給我在那邊靠夭。 原告:那我們法院見吧。
被告:那就見呀,妳那麼多閒時間妳就去做,我有差嗎?妳 在我這邊你也別拿不到什麼錢,妳就繼續繼續做你討厭的女 人。我已經看清妳了,走開。
原告:是啦,我都是討厭的女人啦,她就是對你最好的女人 啦!
(之後兩人進入房間,錄音聲音不清楚)
被告:你再來猜疑呀,你什麼都沒有,房租一開始也是我付 的,就訂金是你壓的。
原告:後來也是我付的啊!
被告:然後呢?你有去上班,我是,是我去哪裡,當兵啦!哩 系勒靠夭喔,媽的,平時都是他媽我再多出的,哩系勒靠夭 什麼東西呀!
原告:你叫她養你好了啦!你搬去高雄跟她住好了,這麼愛 ,麻煩你12月4號以前搬走!
被告:作夢。
原告:12月4號以前請你搬走。
被告:作夢,你就慢慢做你的白日夢。 
 ⑶由上二人對話可知,兩人當時因被告甲○○乙○○之事,進而 延伸到房租等事吵架,原告雖陳被告甲○○以「滾開」、「 靠夭」、「作夢」等字眼毀損其名譽,惟觀前述甲○○之發言 係表達其憤怒之情緒,縱其發言較為低俗,但未逸脫一般人 於吵架時運用之語句,尚無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自 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以「滾開」、 「靠夭」、「作夢」等字眼毀損其名譽為不可採。 ⒊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被告甲○○有推原告撞牆」之事實侵 害其健康權,其傷勢依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為「頭部外傷 併頭皮鈍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此有該院診斷書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2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61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63 至267頁)在卷足稽,足可認定其健康權遭受損害。 ⑴至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本院卷第271頁)、安興精神科診所( 本院卷第59頁)、恆友精神科診所(本院卷第273頁)罹患憂鬱 症等,無法證明與該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之憂鬱症之成因 為何,是否為被告此行為所致不能無疑,故無法認定是該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
 ⑵被告固抗辯為該行為是110年11月20日晚上10時45分至11時30



分之間原告打伊3巴掌,故其翌日才有此行為云云,然查: ①蓋民事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類型,包括:⓵正當防衛 (民 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 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⓶緊急避難。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 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 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⓷自助 行為(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⓸無因管理。(民法 第175條)、⓹權利行使(民法第1085條父母的懲戒權)、⓺被 害者的允許。
②然本件被告主張110年11月21日之前一天即110年11月20日原 告有打其3巴掌,顯然不符合前述任何一種侵權行為之阻卻 違法事由,尤其觀諸民法第149條所規範之正當防衛,須為 「現時」不法之侵害,然本件縱設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於「事 發前一天」有打其3巴掌,此對被告而言亦已屬「過去」之 行為,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甚明。 ⑶綜上,被告甲○○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堪以認定。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上開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被告侵害原 告健康權之次數1次、其家暴之原因係源於原告因被告甲○○乙○○之事連續4次質問被告甲○○「是,還是不是」,導致 被告甲○○認為原告過煩,推原告撞牆所致,見如上之對話, 雖然被告應負擔大部分之責任,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與造 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 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3711 元(計算式:2萬元+3711元=2萬37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1年1月27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60元
合 計 4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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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