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中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宗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賴宗羲」,惟未檢附被告之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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