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送達代收人 郭容慈 住○○市○○○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曾志偉
曾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 日以94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宣示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業已依法銷毀,但經查詢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結果 及原告所提收據影本進行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 計 5,070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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