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49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陳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 輔仁大學)之教師,輔仁大學於民國106年間對原告所為之 解聘、停聘程序不合法。被告擔任輔仁大學訴訟代理人,明 知輔仁大學多次違反法令,卻詐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不必 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批准,即可剝奪教師身分。被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損害賠償事件擔任文上賢 之訴訟代理人時,於111年4月6日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中, 故意引用枉法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陷 害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共5人。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被 告並無詐騙法院或任何其他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否 認有原告所稱之任何侵權行為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 11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然查,被告為律師,在上述訴訟中,係基於受任為訴訟代理 人之角色,其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有利於委任當事人之主張或 證據,本屬其職責之所在,則被告於上述訴訟審理過程中, 雖提出不同於原告法律見解之答辯主張,然其目的無非在促 使法院為有利其委任當事人之考量,對於處於對立立場之對 造當事人即原告,縱受有訴訟上不利益之危險,亦難認被告 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情事,應認被告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法院職司訴訟之審理,對 於訴訟事件之判斷,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應詳加查察兩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進而為合法妥適之判斷,當事人兩造 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或主張,經充分之辯論後,即便經法院 予以斟酌採擇其中一造之陳明或見解,並作成法院論斷之基 礎,亦係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下所採認之結果,則其結論已 然成為法院之意思,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而言,即難認 其所受敗訴之結果係因對造之陳述或主張所致,是以,原告 雖於上述訴訟受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然此與被告基於 訴訟代理人地位所為之訴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在上述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答辯 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受 上述訴訟敗訴判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 1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另原告聲請調查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次到第12 次會議紀錄等,惟此與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