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947號
TPEV,111,北簡,994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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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47號
原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
年度板簡字第七六三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萬捌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與 原告簽署「新北市○○區○○段○○○○○○○地號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二億一千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為支付原告工程款,分 別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為五百七十萬八千九百七 十七元、發票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支票 號碼AG0000000、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八千二百零七元、發票 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紙) 予原告,以為清償。
 ㈡詎原告分別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一百一十年十月二 十二日提示系爭支票二紙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原告對被告之五百七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七



元、七百五十萬八千二百零七元之票據債權共計一千三百二 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式:5,708,977+7,508,207= 13,217,184),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系爭支票二紙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瑞 璋之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影 本一件、系爭支票二紙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 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336元
合    計     128,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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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