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8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李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冠頡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冠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806號判決在案。然相對人所申辦係限於已辦理營業登記之小規模營業人簡易貸款,而本件貸款對象為「李冠頡」為獨資經營之組織,依法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負責人「李冠頡」,故聲請人起訴時以「李冠頡即李冠頡」為被告名稱,為此請求更正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欄內被告名稱為「李冠頡即李冠頡」,以彰顯本件貸款對象為小規模營業人等語。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 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 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 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本應向出資之自 然人為之;公司與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 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貸款債務雖 係「小規模營業人」適用之專用方案,有借據(央行C方案 適用)、央行因應疫情辦理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 問答在卷可稽,又綜觀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等證據資料,該授信約 定書立約人處有「李冠頡」之簽章,所載之統一編號則為「 李冠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營業人統一編號,而聲請人起 訴狀所載之統一編號亦與上皆同,查詢結果為一獨資事業, 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及本院查詢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 卷可憑,又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下方說明所載:「本 項查詢作業僅限提供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所需之營業人營業( 稅籍)登記基本資料,...」,可知營業人統一編號,僅係 作為核課稅捐之「稅籍」使用,並非創設另一獨立個別人格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應向出資之自然人請求清償。原 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李冠頡即李冠頡」,實為同一當事人, 本屬贅載,並不影響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以 及相對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之事實;況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 由欄內已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同名獨資商號並有 辦理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其為穩健營運規劃,以小規 模營業人之身分…,並簽立借據」等語,自難認有何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