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441號
TPEV,111,北簡,9441,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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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被 告 陳瓊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88元,及其中新臺幣133,720元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49,188元,故訴訟費用中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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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