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299號
原 告 鄭順億
被 告 王榮杰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鼎基
被 告 林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國禎
被 告 陳孫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公寓(下稱 系爭公寓)各樓層之住戶,原告為5樓、被告王榮杰為系爭 公寓1樓、被告林怡慧為系爭公寓2樓、被告陳孫發為系爭公 寓3樓、被告洪鼎基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屋主。因為 原告發現多次修繕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導 致原告5樓住家漏水,期間原告自行修繕多次,但本次根本 處理,因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住戶使用,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攤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272,500元,且系爭公寓2、3、4樓所有 權人,均事前經原告告知屋頂平台修繕必要,3、4樓並請原 告找工程行修繕,則被告應依比例分攤,各自給付原告54,5 00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4,500元。二、被告均抗辯:1樓未經原告告知,2、3、4樓係在某一下大雨 的時原告說樓上要修了,被告林怡慧家只說尊重大家意見, 沒有開過會,第2次原告就來要錢,沒經過開會、同意。3樓 係原告來說只是換前、後水管,原告先前已有施工多次,不 只有這1次,之前是原告自行修繕,這次修理屋頂平臺被告 陳孫發沒有同意,原告也只是說要修水管而已。3樓後面也 有漏水情形,因原告自行把後面水管打通、女兒牆變成明管 、改了位置,導致3樓住戶後面漏水。4樓之被告洪鼎基沒有 同意原告本件修繕,且原告說要修水管、是水管不通,但是 估價單項目其他部分都不是,估價單上排水管修改6,000元 也是亂寫的,一般行情2、3,000元即可,原告自己曾經修過 系爭公寓頂樓,把頂樓地板修得比排水管低,所以水排不出 去,被告看過跟他說,原告說被告不懂,原告找這家工程行
事情,被告也不知道,何況,如果有漏水,為何原告之前還 出租房子。兩造未有設置管理委員會,從未聽說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有漏水問題需要修繕,原告若有告知被告,僅係告知 要修繕水管,未接獲原告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修繕, 原告自行修繕乃為補強擅自為之之修改,否認原告所提出之 收據真正,原告應就所提收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互為鄰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意思表示一致,係契約成立要件,主張與他造間契約成立之當 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所為前述修繕行為,業經經 過多數即系爭公寓2、3、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業經 被告林怡慧、陳孫發、洪鼎基否認,並稱:原告僅說要修水管 、亦未開會,且無告知修繕金額,嗣後即請求本件全部費用等 語,原告嗣稱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告未反對其就本 件之修繕施工、被告同意由其施工且同意分攤工程費用等,因 原告根本未告知被告修繕方式、範圍及所需金額等等,被告無 從與之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充其量僅屬單純沉默,甚至係等待 原告為開會討論之意思,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本不得謂為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故無法以此推 認被告已有依原告所指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願分攤系爭工程費用 之合意可言。至於部分被告雖有稱:原告有告知修水管情事, 但或表示:要尊重大家意見、或根本未受告知修繕費用等語, 則亦無從可認原告修繕關於水管項目部分業經全體多數同意由 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以已經被告多數同意請求修繕款項,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並無理由。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 張其住家係因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導致其家中漏水,故系爭公寓 屋頂平台有為本件修繕必要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 前。原告即應舉證其住家如有漏水,其原因為系爭公寓屋頂平 台之失修、維護不足所致。原告就此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為 證明,自難認定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修繕前已有進行修繕、管理
維護之必要。參酌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 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 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 822條明文。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卷存報價單業經被告否認真正 ,查該估價單為民國110年12月20日製作,與收據日期相同, 一般而言,修繕工程經過報估價之後,除先給付訂金,大多會 等待完成工程並驗收完畢後,始會支付修繕工程款,則原告所 提之報價單與收據為同一日,雖有異常,但原告亦已提出修繕 時拍攝之照片為佐,然觀之照片中修繕位置,雖為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範圍無誤,但無拍攝日期,無從辨別前述報價單與收據 開立時間與修繕工程期間之關係,然尚堪認定原告確實有為系 爭公寓屋頂平台之修繕行為。而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固屬於兩造 共用部分之修繕,然既經被告否認有為原告主張修繕行為之必 要性,原告仍應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或外牆確實有修繕之必要 性及維護之緊急性,類如:因建材腐爛、明顯龜裂與發生漏水 且有因果關係、或有倒塌、崩壞、漏水情節嚴重等有修繕之必 要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均爭執原告對系爭公寓所為施作工程 無必要、提出單據所列費用有浮報、或夾帶其自己房屋修繕費 用、金額亦與行情不合理,且均未經被告同意情形。原告就此 修繕必要性及與原告所有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經本院闡明後,仍僅提出前述報價單、收據或照片為據,查照 片中原告主張為其住處漏水之情形亦無拍攝時間,兩造既無爭 執原告前已經多次修繕漏水,則該照片究竟何時發生,並無可 據,再者,依照片所示縱有房間及陽台部分牆面漏水情事,但 亦無可認即為系爭公寓頂樓失修所致,兩造之系爭公寓均為老 舊,除頂樓外、排水設備、外牆、管線均有可能為導致漏水之 原因,被告既已否認系爭頂樓平台導致原告住家漏水而有為本 件修繕之必要性,原告即應就此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前述事 證或能表示原告有支出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但並無其他事證 可認其已證明所主張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確實有為本件修繕之必 要性,則其於修繕完成後請求被告分攤所支出之費用,其必要 性既有可疑、支出金額之關連性亦有疑慮,原告無從舉證證明 ,即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雖民法第820條第5項雖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 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簡易修繕、 管理、具必要維護,其費用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然而,被告亦抗辯原告先前已為多次修繕、修改等情 ,此情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是被
告抗辯原告家發生漏水或因原告之前所為修繕或修改導致等語 ,即非全無可能,原告雖稱尚可鑑定,但亦對系爭公寓屋頂平 台已經完工,現無法鑑定原始狀態有無漏水情事無爭執,僅稱 :隔壁棟頂樓無修繕,係因他們5樓自家做防水層,我沒辦法 作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姑不論原告亦已表示5 樓住家中之漏水亦可採取其他在自家內之施工法進行修繕,且 誠如前述,依原告提出卷證資料,仍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公寓 屋頂平台有本件維修之必要性一事,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較 堪可採。至於,原告稱其先前自費維修系爭公寓頂樓共用部分 等情,雖未向被告請求,乃其基於鄰誼或其他考量之決定,如 符合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並非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本難以原告有自行承擔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之 相關必要支出事實,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但原告仍應踐行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所規定可認為屬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並且該修繕費 非因可歸責於住戶事由所致例如為非必要性修繕等情形,以避 免爭議再生,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其已支出系爭公寓屋頂 平台之工程費用,包括頂樓地板及女兒牆下方打除、打底、 防水、雨遮、排水管修改及門片修改等,既然未能舉證業經 被告同意或多上決通過之決議,且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屋頂平 台並無行如此維護、修繕、管理之必要,原告無從舉證其所 為屬必要且合理之修繕行為,因原告本件之主張,尚乏舉證 ,即難以照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