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131號
TPEV,111,北簡,9131,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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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31號
原 告 魯玲玲

被 告 江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房屋之廚房、廁所、後陽台漏水修復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相對位置之廚房、廁所、後陽台無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下稱系爭十 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江明洲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下稱系爭十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 告所有系爭十一樓房屋之廚房、廁所、後陽台,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間起,發現有漏水現象,導致前開區域之樓板鋼 筋裸露、水泥崩壞、牆面腐蝕、門框變形、燈具損害等情形 ,經找師傅查明漏水原因,認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十二樓房屋 之廚房、廁所、後陽台之水管滲漏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 處理,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安排被告與 其兄了解原告所有系爭十一樓房屋受損情形,里長也支援義 工清理系爭十二樓房屋多年室內廢棄物以便修繕及維持社區 衛生,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法訴 請被告修復系爭十二樓房屋之漏水,此部分初步估價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但被告一直拖延 修繕,費用可能會漲價,爰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六條、第十 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有系爭十一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十二樓房屋 廚房、廁所、後陽台之水管滲漏所致已如前述,系爭十一樓 房屋損壞之結構補強費用為八萬六千元,室內受損修繕費用 為十二萬零二百元,總計修復費用為二十萬六千二百元(計 算式:86,000+120,200=206,200),原告寄給被告的東西被 告都不收退回來,希望被告盡快修繕。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四件、系爭十一樓房屋受損照片影本 多件、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當事人簽到表影本一件、存 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調解通知書影本一 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另具狀提出之估價單,依法未予審酌)。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系爭十一樓房屋及系爭十二樓房屋建物 謄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十二樓房屋漏水造成原 告系爭十一樓房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四件、 系爭十一樓房屋受損照片影本多件、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 會當事人簽到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信義調解委員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 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條例第六條、第十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 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十二樓 房屋之廚房、廁所、後陽台漏水修復至系爭十一樓房屋相對 位置之廚房、廁所、後陽台無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 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十二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 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六千二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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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