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80號
TPEV,111,北簡,880,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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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陳銘智
李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銘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銘智李惠玉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捌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智李惠玉分別為大安鼎極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3號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每月分別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8,2 86元、2萬0,266元。系爭大廈管理費於民國108年8月結餘97 萬5,487元,於109年8月3日結餘92萬5,355元,依大安鼎極 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於108年 9月、109年9月應各加收2個月管理費,除被告以外之住戶均 已繳納完畢。原告不可能等到相關費用已屆支付期限或公共 設施實際發生故障損壞缺漏但管理費不足支應時,才開始向 住戶增收管理費進行維修採購管理,如此將緩不濟急還會衍 生給付遲延等法律責任。詎原告將加收管理費繳交通知書以 電子郵件通知後,被告未繳納,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繳納欠繳之管理費7萬3,144元、8萬1,06 4元,被告仍未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管理費收費標準,悖離管



理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0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原 告自不得按此收費標準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請求加收之2 個月管理費。共同基金定期存款過去均可維持100萬元以上 ,為何分別於108年8月及109年8月均會出現餘額不足100萬 元之情況。原告於108年8月間解除定存100萬元並返還住戶 反擔保金,造成公共基金大幅減少,有故意使系爭規約第10 條第6項條件成就之疑慮,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加收2個月管理費之條件不成就。原告於109年8月底存款餘 額為120萬6,532元,並未低於100萬元,故被告於109年9月 加收2個月管理費,與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公共基金以定期存款金 額100萬元為低水位設定標準,若定期存款低於100萬元,則 於次月加收2個月管理費(含當月,共收取3個月管理費)。 」、「管理費收費標準,依第一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101年5月22日,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判決結案, 管理費收費標準固定物管人事費用按戶分擔(75%),其餘變 動開支按坪收費(25%)。」(見本院卷第23頁)。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智李惠玉分別為系爭大廈內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3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分別應繳納管理費1萬8,286元、2萬0,266元;系爭大廈管理 費於108年8月30日結餘97萬5,487元,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於108年9月應加收2個月管理費;系爭大廈管理費 於109年8月3日結餘92萬5,355元,系爭大廈於109年8月12日 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於109年9月加收2個月管理費;被告陳銘智李惠玉 迄今均尚未繳納108年9月、109年9月各加收之2個月管理費 ;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銘智李惠玉 於函到7日內繳納欠繳之管理費7萬3,144元、8萬1,064元,



該函於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2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提出系 爭規約、大安鼎極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一覽表(0000000第1 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 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臺北大安存證號碼1630號存證信函、 臺北大安存證號碼163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為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 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41至51頁、第187 至189頁,108年8月存款餘額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531號 卷第229頁),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於108 年8月30日,及自109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2日止之結存餘額 ,均低於10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之規定 ,向被告陳銘智加收108年9月、109年9月應各加收之2個月 管理費共計7萬3,144元(計算式:18286元×2×2=73144元) ,及向被告李惠玉加收108年9月、109年9月應各加收之2個 月管理費共計8萬1,064元(計算式:20266元×2×2=8106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銘智李惠玉分別給付原告管理費7 萬3,144元、8萬1,064元,及均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管理費收費標準,悖離管 理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0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原 告不得按此收費標準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請求加收之2個 月管理費云云,但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1.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 ①關於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故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固得由公共基 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仍應優先從 其決議或規定,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乃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住戶自治」及「多數決民主機制」所為 之實踐,自應優先適用。
 ②查系爭大廈已於99年8月14日第1屆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決議通過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即每月管理費總支出75%屬 於物業管理費用,由每戶分攤,其餘25%之浮動費用,依區 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分攤;系爭大廈於103年7月12日第6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規



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依第一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101年5月22日,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判決結案, 管理費收費標準固定物管人事費用按戶分擔(75%),其餘 變動開支按坪收費(25%)。」,有系爭大廈99年8月14日第 1屆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可考(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43號卷第28至32頁,及本 院卷第23頁、第26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 是被告辯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管理費收費標準,悖離 管理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10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2.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不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 規定: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 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泛指 為權利的濫用,是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無非以依照變更後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渠等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大幅增加,其他住戶之管理 費則均減少而受有利益為據,然此乃因變更後之管理費收取 標準,將系爭大廈於98年8月前原以坪數計算管理費之方式 ,改採為戶數及坪數混合之方式計算,即將系爭大廈每月管 理費總支出中,區分為每月固定支付之物業管理保全警衛公 司之人事費用,及浮動之水電等費用,而將其中屬物業管理 保全警衛公司之人事費用部分以戶數平均分擔,其餘費用再 以坪數計算分擔所得之結果,又系爭大廈每月所固定支出之 物業管理保全警衛公司人事費用,乃係為維護、管理系爭大 廈之安全、公共事務及清潔,並提供住戶生活服務所必需, 此參諸物業公司服務人員組織圖及工作職掌表即明(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536號卷第43至45頁),被告 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當然得享有此等物業管理 公司所提供之保全與服務,並不因坪數多寡而有差別待遇, 是以戶數平均分攤此部分之固定費用,尚難謂有何不公平之 處;雖此管理費收費標準變更,每月管理費陳銘智增加1萬1 ,367元、李惠玉增加1萬1,330元,此乃因計算標準之不同所



致,且陳銘智李惠玉每月管理費金額仍較其他住戶為低(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第59頁),非 當然可認原來坪數計算之收費標準即屬公平而不可變更, 被告等人既因物業管理公司之管理、維護系爭大廈而獲得與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相同之利益,何來損失甚大可言?是以系 爭大廈99年8月14日第1屆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 爭規約第10條第7項,就管理費收費標準,改以每月管理費 總支出之75%屬於物業管理費用,按戶分擔,其餘25%之變更 開支,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按坪收費之方式,系爭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因繳交相同之固定費用即物業管理費 用而獲得相同之服務利益,縱被告等人每月管理費有所增加 ,然就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住戶居住品質提昇及國家社會利 益並無損失,比較衡量,尚難認此變更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亦難認有何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 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管理費收費標準,違反民法第71條、第7 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按此收費標準依系爭規 約第10條第6項請求加收之2個月管理費云云,為非可採。 3.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於1 00年間向被告陳銘智李惠玉等人請求給付自99年9月起至1 00年8月止積欠之管理費,被告等人於該案中係以:公寓大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揭櫫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共費用之法理,系爭大廈99年8月14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單純以坪計費 ,變更為物業管理公司人事費按戶分擔,其餘變動開支按坪



收費,顯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比例分 擔原則云云為主要之抗辯理由,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簡字第53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上述抗辯理由為不足取,並已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簡字第536號、100年 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167至179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核閱屬實,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每月管理費總支出之75% 屬於物業管理費用,由每戶分攤,其餘25%之浮動費用,依 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分攤之計算方式,是否違反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誠信原則等,既已在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53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中係被告抗辯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等人 充分辯論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簡字第536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作成不違反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且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被 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應認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無被 告所述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形。 ㈢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間解除定存100萬元並返還予 住戶反擔保金,造成公共基金大幅減少,有故意使系爭規約 第10條第6項條件成就之疑慮,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 視為加收2個月管理費之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系爭規約 第10條第6項就管理費加收之標準,係規定「公共基金以定 期存款金額100 萬元為低水位設定標準,若定期存款低於10 0萬元,則於次月加收2個月管理費(含當月,共收取3個月 管理費)。」,至於原告曾否於108年8月間解除定存100萬 元並返還住戶反擔保金乙節,乃原告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 運用是否妥適之問題,此尚非判斷是否加收管理費所應審究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
 ㈣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於109年8月底存款餘額為120萬6,532元 ,並未低於100萬元,故被告於109年9月加收2個月管理費, 與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不符云云,然查,系爭規約第1 0條第6項僅規定「公共基金以定期存款金額100萬元為低水 位設定標準,若定期存款低於100萬元,則於次月加收2個月 管理費(含當月,共收取3個月管理費)。」,亦即當公共 基金之存款低於100萬元時,即於次月加收2個月管理費,且 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限定以月底之存款金額,作 為次月是否加收管理費之判斷標準。而查,系爭大廈管理費



於109年8月3日結餘92萬5,355元,系爭大廈於109年8月12日 召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 0條第6項規定於109年9月加收2個月管理費之事實,有系爭 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為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存簿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7至189頁),並經本院核對且提示被 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存簿原本與卷內存簿影本相符(見本院卷 第223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於109年9月加收之2個月管理費,即屬有據 。另就系爭大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觀之,系爭大廈管理 費於109年8月3日結餘92萬5,355元,於同年8月11日結餘95 萬1,038元,雖於同年8月27日結餘120萬6,532元,但於同年 9月初即因多項支出,於同年9月4日結餘僅87萬7,381元(見 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大廈管理費於109 年8月3日結餘92萬5,355元,而於109年8月12日召開第11屆 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 定於109年9月加收2個月管理費,應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銘智給付原告7萬3,144元 、被告李惠玉給付原告8萬1,064元,及均自110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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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