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550號
原 告 劉書銘
劉朝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芬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劉朝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劉朝榮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書銘新臺幣(下同)292,4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劉朝榮105,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979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2,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原告劉朝榮既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因無權占有原告劉朝榮所有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 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因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原告劉朝榮之權利存續期 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利益之期 間。是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3,342元【 (105,862+(6,979×12×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故扣除原告前已繳訴訟費用4,300元,原告劉朝榮尚應 補繳9,250元(3,200+10,350-4,3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劉朝榮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