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781號
原 告 李啟台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
字第19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微信暱稱「哲」)、訴外人王景弘(微信 暱稱「鯉魚王2」)、訴外人茹豪雄(微信暱稱「雄哥」) 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雷 丘」、「賤兔」、「鹿晗」、「亞洲高射炮」、「17歲小護 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方 式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王景弘依指示領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交予被告,另由微信暱稱「雷丘」、「賤兔」之 人告知被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交予王景弘,王景弘再將收取之詐騙所得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景弘可分別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