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688號
TPEV,111,北簡,6688,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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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呂明憲
吳昶毅
陳姵
張天耀
廖子豪
被 告 陳昭男(即王純慧之繼承人)

王敏慧(即王純慧之繼承人)

王澄宇(即王純慧之繼承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6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惠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純惠與原告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純惠於民國89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繼承人王純惠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繼承人王純惠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5,874元, 利息1,353元,合計117,227元,又被繼承人王純惠於109年1 1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89 號受理並公示催告在案,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昭男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王敏慧王澄宇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 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 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 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宜蘭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9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10187號卷第10-50頁),復被告均自陳對於原告請求 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 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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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