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424號
TPEV,111,北簡,642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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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424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范宜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明知台師大人事室未依法定程序將性 別案件移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程序不備,實體更無 證據證明,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教法)第32條未 移送申復先行,違反同法第21條未於24小時通報,違反同法 第30條未於3日內移送教會,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教師 評審委員會未批准調查,有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 號、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4號、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111 年度小抗字第17號。被告為台師大申訴委員會委員,明知原 告仍在訴訟程序中,遭台師大違法解聘,台師大將不合法之 申訴決定列為不可閱卷,隱瞞違法,致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身分地位、名譽,造成不可逆轉之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慰撫 金。本件為行政法專家違法執法智慧型犯罪,民國106年1月 24日輔大性教會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批准(停聘)調查,違法 調查及解聘原告。106年3月29日教育部未核准(停聘)調查, 輔大詐稱教育部已核准(檢察署偵查中)、台師大接續違法。 台師大雖設有專人,但人事室未於知悉24小時通報、3日內 移送教會,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移送申復,顯有違失,應 賠償原告。台師大人事室偽造電磁資料、更改個資不法、諸 多登載不實。台師大教育部接續智慧型犯罪,偽造變造公 務電腦個資,未經性教會調查,依輔大誣告案即移送性平會 ,未告知申復及移送申評會,申訴委員之中有一人拒絕違法 ,導致該會流會,評議無效,被告依法應告發未告發,造成 損害應予賠償。原告曾擔任多個委員會委員,當實際人數與 簽到人數不符,必須清點在場人數確認人數過半,方得開議 。被告明知人數未過半,卻參與投票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所 屬台師大提供二個不同版本,一版爲15人出席、另一版爲8 人出席,1人提早離席,隱瞞違法。原告已另告訴台師大人 事組行政人員鄭炎明吳國維犯罪,雖曾經不起訴處分,但



因發現新事實證據,仍續偵查中,另聲請傳喚被告本人到庭 傳喚證人陳怡君吳國維,並請求保全台師大108年12月20 日通報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原受聘為訴外人台師大國際與社會科學院歐洲文化觀光研究所兼任教師,聘期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台師大於109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聘任為兼任教師。原告於109年2月3日向臺師大提起申訴,經台師大召109年4月27日召開第73次(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進行審議(下稱系爭申評會),做成原告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並送達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臺師大提起請求確認其與臺師大間聘僱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請求名譽受損之慰撫金等,經本院1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2審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可證台師大並無違法解聘情事。又對於系爭申評會申訴決定,亦經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再申訴,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解聘事件審理中。被告爲申評會委員,就原告所提之申訴,於系爭申評會會議參與討論,並就原告申訴有無理由,依程序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而申評會係就歐洲交化與觀光研究所108年12月30日教評會議及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109年1月6日臨時院教評會議審議通過終止原告聘約是否違法不當進行審議,而非直接審議是否解聘原告,故原告稱被告於109年4月27日違法解聘原告,顯有誤解。再依台師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9點規定,台師大申評會有15位委員,系爭申評會有8位委員出席,開議後於投票前有1位委員先行離席,經在場7位委員投票,表決結果0票認為申訴有理由,7票認爲申訴無理由,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亦無違誤。原告稱以不可閱卷隱瞞違法,惟被告爲申評會委員,於系爭申評會審議過程也沒有發生過原告申請閱卷,但爲申評會決議否決之情況,原告無據指稱被告明知台師大人事室未依法定程序將性平案件移送教會認定,違反性教法第21條。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號、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4號、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111年度小抗字第17號等裁定,均爲原告與訴外人間他案程序上之裁定,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指系爭申評會有委員先離席,係因該委員同日上午10時另擔任台師大校內研究所碩士論文之口試委員(申訴評議委員多爲校內教師無酬兼任)而先行離席,有委員當次口試所提意見表可參,足認該委員實因有公務,非原告所指因發覺輔大、教育部不法。又申評會「會議記錄」僅有8人出席、1人先行離席之版本,至原告所指15人出席之資料,實乃「會議議程」,非當日實際出席人數之資料,並無2種版本、隱瞞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系爭申評會的委員,並曾參加系爭申評 會,系爭申評會之系爭申訴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起的申訴。(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主張的名譽損害? 1.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意見)。另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足以發生此種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見,如果行為人行為不具歸責性,且與被害人所主 張名譽權受侵害的侵害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即難令行 為人對被害人所主張的名譽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失去台師大兼任教師資格,主要是台師 大於109年1月22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聘任為兼 任教師(本院卷第157頁),該終止聘任原告為兼任教授的決 定,才是最開始影響原告身分、地位的初始關鍵決定。被 告僅為系爭申評會的委員,雖參與系爭申評會的開會及決議 ,但依上述台師大終止聘任原告的決定在先的客觀事實,因 終止聘任影響原告名譽的主要原因即為系爭申評會前的終止 聘任決定,而與被告參與系爭申評會並做成系爭決定無直接 相關,縱使系爭申評會並未召開或依原告所主張的程序召開 ,亦不必然會發生改變台師大終止聘任原告決定的結果。況 被告僅參與系爭申評會且參與系爭申訴決定,在別無證據可 以認定被告與原告夙有嫌隙而對原告有主觀偏見的情形下, 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故意或 過失,則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本院的說明,原告所 主張被告的本件行為,無法認定具有可歸責性且與原告所主 張的名譽權受侵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性教法、教師法、訴願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內 政部函釋,侵害其名譽權,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申評會召集程序違法、系爭申評會台師大



有2種版本、且有委員提早離席拒絕違法,並聲請通知該委 員即證人甲○○到庭為證(本院卷第231頁),但經證人到庭結 證(本院卷第272頁),該證人並非因發現違法而離席,是原 告上項主張,亦與證人證言不符而不可採。原告雖另聲請傳 喚系爭申評會的主席劉傳璽及改稱不是聲請傳喚甲○○是聲請 傳喚張文昌(本院卷第276-277頁),但因證人甲○○已證述非 因發現不法而先行離席,且即使系爭申評會如原告主張違法 無效,亦無法當然認定被告有程序違法的主觀認識,並因此 對原告本件所主張受侵害的名譽,有侵權行為的故意、過失 ,或具有可歸性且有必要的因果關係,而無再為調查的必要 。另原告所提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號、本 院111年度小抗字第4號、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111年度小 抗字第17號等民事裁定,僅為程序裁定,並未做任何實體法 律要件是否成立的認定,同無法做為有利於原告本件主張認 定的依據。
4.原告雖提出監察院收件證明(本院卷第34頁、第245頁)、另 案起訴狀(本院卷第35頁、第111頁、第119頁)、個人簡歷( 本院卷第37-41頁)、碩士論文資料(本院卷第43-47頁)、函 釋(本院卷第49頁)、教師法條文(本院卷第51頁)、修正條文 對照表(本院卷第97頁)、通緝書(本院卷第53頁)、性別平等 教育法條文(本院卷第107頁)、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 頁)、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3頁)、監察院函(本院卷 第215頁)、提聘表(本院卷第217頁)、部落格資料(本院卷第 247頁)、不可供當事人閱覽之資料(本院卷第249頁)、系爭 申評會會議議程(本院卷第251頁)、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 規定條文(本院卷第291-299頁)、調查申請書(本院卷第303 頁)、新聞資料(本院卷第305頁)、台灣高等法院書函(本院 卷第325-327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31頁、337頁)、輔大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33-335頁)、陳情書(本院卷第357頁),  至多僅為原告對相關法律規定的解釋認知,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就本件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具有歸責性或有相 當的因果關係或有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另就原告聲請傳 喚陳怡君吳國維、被告本人到庭及保全108年12月20日台 師大通報資料等相關證據,基於同上的說明,亦無調查的必 要,應併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 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併原 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的說明,故不詳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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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