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412號
原 告 郭永城
被 告 徐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中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九年 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判決結果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 )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之債務,其明知自己名下無任何財 產可供給付予原告,卻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所判命原告給付被 告之五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兩相抵銷後 係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九四號執行卷沒有意見; 新北地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以被告未繳上訴費駁 回上訴,被告抗告亦遭駁回,新北地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 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原告的房子卻還被查封,要求 撤銷執行程序,因為被告主張的債權已被抵銷,尤其被告沒 有任何還款能力,所以原告也只能用抵銷的方法。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判決 影本一件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訴訟為無理由。原告浪費司法資源 ,於法不符,縱使判決確定也須依法執行扣押,被告有車子 、房子及工作,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㈡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九四號執行卷沒有意見; 新北地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以被告未繳上訴費駁 回上訴,被告抗告亦遭駁回,新北地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
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那都是法院判的,被告覺得臺 灣的司法有問題。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通知書一件、新北地院函影本一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及新北 地院一一一年度重小字第一八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九四號執行 卷,並電詢新北地院關於該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民事判決是否確定事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六四一二號),本院為執行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新北地院 以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判命本件被告應賠 償本件原告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利息、另以一一○年度 訴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應賠償本件被告五萬 元及利息,且該二判決均已確定,有原告提出新北地院一○ 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九四號執行卷內所 附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可稽;㈡被告聲請以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九四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以其對被告之債權高於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為由行使抵銷權,經核閱前揭兩份確定判決內容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行使抵銷權並聲請撤銷執 行程序,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一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三六三九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基於抵銷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 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