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20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薛家欣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任職台師大人事室,明知原告在訴訟 程序中,遭台師大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教師 法、訴願法解聘原告,台師大律師陳明暉與人事室吳國維、 鄭炎明篡改個資偽造解聘申訴結果,程序實體不備,卻將不 合法之申訴決定列為不可閱卷,隱瞞違法。被告以二個不同 版本隱瞞不法,一版爲15人出席、另一版爲8人出席,1人提 早離席。依教師法第39條1項、第43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規定,台師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系爭申評會)之組成違法,因無台北市教師組織代 表,黃玫瑄係臺師大校內教師會,非地方教師會代表,亦無 組成教師申評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且審查委員陳明暉 審議意見表明確指出「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原告之解聘案迄未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台師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要點9明定,及內政部101年8月14日函釋明定「會議規範」 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 「行政命令」,並無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僅係提供一般社會 大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之參據,被告所舉例之判決係 公司法之股東大會(1人多股多票,可代理)與本案係教師 法之申評會(1人1票,不得代理)不同。況系爭申評會之委 員,必須親自出席,1人提前離席,僅7人在場,總數即未達 法定人數(15人至少8人在場),自不得開議決議。性平法 、教師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均為公法 ;性平會、教評會、申評會均為受託行政機關,法定出席人 數以章程所定名額為準,原告在學校擔任委員會委員多年, 有許多實務經驗。除非委員會人數足額夠多,否則必須親自 投完票,方得離席。本件曾有幾位老師出席之後,反對議案 而提前離席,導致會議中挫。張文昌老師為98-100年台北市
教師會理事長,曾代表台北市教師會,擔任多所大學申評會 委員,其指出系爭申評會未聘任地區校師組織代表擔任申評 會委員,與法規不符。被告明知性平事件申復應先行,不得 開議違失決議,對原告之人格法益、身分地位、名譽造成侵 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000元,原告聲請傳喚張文昌、台北市教 師會代表、陳怡君、被告本人到庭、調閱本院111年度北小 字第652號卷,及保全相關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10,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本受聘為訴外人台師大國際與社會科 學院歐洲文化與觀光研究所兼任教師,聘期自108年8月1日 至109年7月31日。台師大於109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即 日起終止聘任為兼任教師。原告於109年2月3日向台師大提 起申訴。系爭申評會於109年4月27日召開第73次(108學年 度第4次)會議進行審議,做成原告無理由之評議決定,評 議書於109年5月25日函送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台師 大提起請求確認其與臺師大間聘僱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名 譽受損之慰撫金等,經本院勞動法庭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 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勞動法庭於110年8 月24日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足證台 師大並無違法解聘情事。又對於系爭申評會申訴決定,亦經 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嗣經教育部中央 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再申訴,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解聘事件審理中 。被告為臺師大人事室專員,系爭申評會於109年4月27日召 開第73次(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時擔任紀錄,被告非會議 主席、委員,對於會議程序的進行並無置喙餘地,僅係依權 責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原告指控之違法解聘、申訴決定不合 法,均屬台師大依法行事,並無不法,更非被告所得決之。 原告指控上開情節與人格權是否受侵害無關,被告雖辦理教 師申評會「助理秘書」等業務,但並非原告所指「領域專家 」,且辦理教師申評會相關業務(如擔任會議紀錄等),皆 秉持公正客觀依法處理之立場,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4月14日來函通知 台師大「…檢送申訴卷及相關案卷過院參辦」,其說明三載 明「檢送本院之卷證,如認有依法令不得供當事人閱覽者, 請將不得供閱覽部分另訂成冊並載明法令依據以憑參辦」, 且卷證是否可供當事人閱覽,最終仍由法院決定,台師大雖 認為不得供閱覽,但並不足以拘束法院,原告仍得向法院聲 請閱覽並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依教師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規
定,足見專科以上學校應由該校教師會推薦教師組織代表, 並非由直轄市教師會推薦,而台師大申評會之委員中,黃玫 瑄委員即為台師大教師會推薦之代表,系爭申評會自無組織 違法。申訴案審查委員陳明暉委員之審議意見,僅是提及該 案爭執事件,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 ,並提及該等法條內容,並未指台師大終止原告之聘約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況台師大終止聘約之合法性,亦經本院勞動 法庭認定在案。系爭申評會「會議記錄」僅有8人出席,1人 先行離席之版本而已,並無原告所指15人出席之資料。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任職台師大人事室,系爭申評會於109年4 月27日召開第73次(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進行審議,被告 是該會議的紀錄。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主張的名譽損害? 1.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意見)。另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足以發生此種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見,如果行為人行為不具歸責性,且與被害人所主 張名譽權受侵害的侵害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即難令行 為人對被害人所主張的名譽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失去台師大兼任教師資格,主要是台師 大於109年1月22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聘任為兼 任教師(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對不服終止聘任兼任教師決定 依法提出申訴後,被告為系爭申評會的承辦,並擔任系爭申 評會109年4月2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3頁),依上述 台師大停聘原告的決定在先的客觀事實,因停聘影響原告名 譽的主要原因為系爭申評會前的停聘決定,而與被告主辦系 爭申評會並擔任會議紀錄無直接相關,縱使系爭申評會並未 召開或依原告所主張的程序召開,亦不必然會發生改變台師 大停聘決定的結果,則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本院的 說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的本件行為,無法認定具有可歸責性 且與原告所主張的名譽權受侵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性平法、教師法、訴願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大學法及內政部函釋,侵害其名譽權,即有誤會,而難採
取。
3.原告雖提出個人簡歷、提聘表等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9-45 頁)、陳情內容(本院卷第127頁)、會議出席人數與簽到 單人數不符(本院卷第129頁)、教育部書函(本院卷第131 -133頁)、教師法第43條(本院卷第143頁)、大學法第20 條(本院卷第145頁)、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本院卷第1 65頁)、第30條(本院卷第167頁)、第32條(本院卷第169 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5條(本院卷 第171頁)、第31條(本院卷第175頁)、教師法施行細則( 本院卷第173頁)、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本院卷第177 頁)、輔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本 院卷第181頁)、新聞(本院卷第183頁)、法條證據(本院 卷第188-205頁)、其他證據(本院卷第217-251、第255-26 7頁)等,至多僅為原告對相關法律規定的解釋及認知,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件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具有 歸責性或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聲請傳喚張文昌、台 北市教師會代表、陳怡君、被告本人到庭、調閱本院111年 度北小字第652號卷及保全相關證據,基於相同的理由,亦 無調查的必要,應併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 11萬元,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併原 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的說明,故不詳論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