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世芳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玟蓉
張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18日前提起 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延至111年8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 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