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12號
原 告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妤瑾
原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凌鴻章
原 告 程珉儀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1738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9月10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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