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168號
TPEV,111,北簡,13168,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陳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30萬元;於92年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予 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